当前为位置:公民与法治电子版->2017年第16期(总第256期)->维权专线->安全气囊未爆开致人损伤谁担责
安全气囊未爆开致人损伤谁担责
 
◎金 华 法 援
  安全气囊惹祸端
  2017年2月的一天,河南省虞城县郊区农民王海洋驾驶轿车外出行驶途中,因为躲避突然冲出的另外一辆车,而被迫驶出公路右侧,结果造成车辆严重损毁、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当时,副驾驶座上的安全气囊及时爆开弹出,人员受轻微伤,但驾驶员座位上的安全气囊却没有及时爆开弹出,导致王海洋当场昏迷,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0余万元。经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海洋外伤严重面瘫构成5级伤残。
  在王海洋看来,这次自己造成的损伤,系因轿车安全气囊质量不合格所致,所以便找到当初买车的公司——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理论索赔,结果碰了一鼻子灰。
  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否认安全气囊存在问题,给出的答复一直都是以“没有碰到安全气囊触点”,同时“撞击角度也有问题”为由推卸责任,除此之外,就再也没有人理会王海洋的请求。
  在这样的情况下,王海洋抱着另外一种希望,用电话直接向涉案轿车的生产厂家“诉冤”,但生产厂家同样直言不讳说“无能为力”。他们的答复是“安全气囊未爆开不外乎两个原因:不是撞击力不够就是撞击角度不对,反正就不是产品的质量问题” 。
  其实在对待安全气囊这个问题上,不仅仅是这家生产商,大部分厂商的处理结果都不为消费者所接受。当车辆发生涉及安全气囊的纠纷时,能做鉴定的往往只有当事厂家,而且整个鉴定过程也并不会向消费者公开,消费者对在此种情况下鉴定出来的报告会有几分认可?
  在与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和车辆生产厂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万般无奈的王海洋经过慎重选择,最终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虞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产品责任纠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针对原告王海洋的诉请,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仍然坚持己见,不同意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涉及案由的确定、举证责任以及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
  关于 案由的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伤害的,属于民法侵权责任法的范畴,案由应属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此类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销售者是实施产品流通销售行为的人,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民事责任。如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向销售者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事实上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
  审判实践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判决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仅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据实做出裁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
  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安全气囊属于汽车被动性安全保护设施,事故发生后,在一定条件下自动打开,对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性保护,如在特定条件下安全气囊没有打开,从设计角度而言应当避免的损害结果未能避免,这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上所定义的产品质量缺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王海洋的安全气囊与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应在同一时刻爆开弹出,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已爆开弹出,而驾驶员王海洋的安全气囊却未爆开弹出,说明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缺陷,未能发挥保护作用。前排副驾驶员乘员安全气囊爆开弹出乘员仅受轻微伤,而王海洋所在驾驶员位置上的安全气囊末爆开弹出导致王海洋当场昏迷,造成面瘫5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缺陷产品与王海洋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辆销售者理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全气囊在引爆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未弹出,足以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是存在的。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产品客观上存在缺陷,给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不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某销售公司必须有法定免责事由方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要求受害人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进行举证,而被告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证明,应当视为事故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是存在质量缺陷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对该存在缺陷的车辆给原告王海洋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原告王海洋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王海洋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认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洋各项损失139513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专家提示如何维权
  交通事故多发,车身被撞得稀巴烂,但安全气囊并未打开的新闻并不少见。多家媒体也引用专家的观点称,汽车的安全气囊,确实有起爆条件。
  专家介绍,传感器系统、控制装置、气体发生器和气囊等四大部分,构成了汽车的安全气囊。一般情况下,车辆发生撞击后,传感器感受撞击的强度(加速度变化)、再传递到控制装置,由控制装置分析判断这种强度是否达到起爆气囊的条件。如果符合,控制装置会向气体发生器发出点火命令,产生的气体瞬间充盈气囊,即气囊弹出,以缓冲乘员受到的冲击力。这个撞击的强度,就是起爆的条件。
  在安全气囊未爆开的案例中,车主们无一例外地认为安全气囊理应在受到撞击时打开,而不是要受到所谓的撞击点、撞击力度等条件的限制,否则就失去了安全气囊的意义。在车主们眼里,安全气囊就是发生车祸后的救命稻草,当这颗救命稻草没有达到救命的作用时,车主们自然会认为车身质量存在问题。
  但厂家同样也觉得很委屈,因为在厂家看来,气囊的打开与否完全取决于是否满足事先设定的条件,并非所有碰撞都能够符合气囊的起爆条件。在安全气囊未爆时,生产厂家利用技术层面来解释安全气囊未爆原因却又不被车主们采信,以至于车主与厂家之间一直存在着理解上的沟壑。
  那么,遇到此类问题,车主该如何维权呢?法律专家指出,有三点依据可循:
  第一,从车辆的随车说明书入手,现在有些厂家会把车内安装安全气囊的爆出条件作出说明,如果发生车祸时的撞击条件完全满足说明书中所指出的爆出条件而没有爆出的话,车主就可以以此为依据与厂商协商相关赔偿事宜。
  第二,如果厂商依然坚持车辆撞击角度不对或力度不够,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举证倒置条款,车主可要求厂家对车辆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报告,如果车主对鉴定报告产生异议,也可自行到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要求厂家对车辆进行鉴定时,切勿直接将车辆交付于厂家,以防厂家私自修改车辆内部参数,让一辆本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车变得没有问题。
  第三,车主在碰到类似的问题时,一定要注意搜集对自己有利并且可用的证据,特别是来自交警部门出具的当时车辆的速度、碰撞角度等记录。另外车主也应了解安全气囊弹出条件,从而理性维权。
  最后提醒汽车生产厂家,接到这类投诉时,正确的做法是:首先第一件事就是安慰车主,对车主的遭遇表示同情和慰问,接下来迅速对事情展开调查,查明安全气囊未爆原因,如果是车身质量问题,应负责任地给出应有赔偿,如果不是车身质量原因,也应给出相关证据或鉴定结果,耐心与车主解释原因。(注: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栏目责编: 陆京慧
投稿邮箱: ljh@hbrd.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