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为位置:公民与法治电子版->2017年第16期(总第256期)->法治讲堂->工时制度不可随意侵犯
工时制度不可随意侵犯
 
◎程文华
  岂能如此随意约定综合工时制
  【咨询】
  我来某食品公司从事料品监管工作之初,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对我实行综合工时制,即以月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到现在我已经在公司工作3个月了,在此期间,公司要求我在正常工作日加班比法定工作时间已经超过30多个小时,双休日加班12天。日前,我向公司申请加班费,却遭到领导拒绝,其理由是:尽管我的加班属实,但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是综合工时制,所以是不可能得到加班费的。
  请问:公司如此解释合理吗?
  【解答】
  公司的解释不合理。
  其一,综合工时制不能随意约定。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我国对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制,不仅有着明确行业限制,而且要求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中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楚先生所在的食品行业并不在允许设定综合工时制的相关行业之列。
  其二,如此综合工时制的约定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第(三)种情形便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食品公司与楚先生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实行综合工时制,既然已经违背了相关规定,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则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向楚先生支付加班费的依据。
  不能以“拒绝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咨询】
  去年我来到某线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一天,到了快下班的时间,车间主任突然通知我们需要加半个班,也就是4个小时。在场的其他同事表示没有意见,又重新投入到工作中去,而我因身体不适,则没有同意加班,到了下班时间便按时离开了工作岗位。但当第二天我去上班时,却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依据是《职工手册》中关于“不服从领导,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请问:我因身体不适拒绝加班属于不服从领导吗?公司可以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解答】
  公司的这一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休息权是自然人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家线缆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并没有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却一次要求职工加班4小时,违反了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公司如果强行要求职工加班,职工是有权拒绝的,这不属于“不服从领导”,而是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栏目责编: 王玮
投稿邮箱: wangw@hbrd.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