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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律保护
 
◎李德勇
  一、如何保护父母离异家庭青少年的权益?
  【问】
  明明近来唉声叹气,寡言少语,平时活泼开朗的他就像是变了一个人,学习成绩也不断下降。同学问明明遇到了什么困难,明明说,爸爸妈妈离婚了,爸爸很少来看他,而且最近几个月都没有给他和妈妈生活费,现在开学一个多月了,学费还没交齐,老师刚才又找他谈话,催他赶紧补齐学费。原来明明的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了,协商明明随妈妈一起生活,父亲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并且负责他上学的学费。开始父亲都能按时付钱给妈妈,但自从父亲开始和另一个女人交往后,生活费和学费就没有及时给付,而他妈妈所在的公司因为效益不好,也拖欠了几个月工资,所以这几个月来他们家的生活特别拮据。遇到这样情形,明明的心情能好吗?
  【答】
  明明与他爸爸的父子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即便离婚后,爸爸仍然有抚养他的义务。明明的爸爸虽然没有和明明生活在一起,但仍然必须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学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以照顾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明明的爸爸不履行这个义务,不按时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明明不必太担心,有法律可以保护他的合法权益,如果父亲拒绝给付,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父亲给付。
  二、学校有权处分青少年获得的奖金吗?
  【问】
  小辛是高一年级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参加某电视台的综艺节目。在去参加节目前,学校对参加节目的同学做了两个规定:一是入场时要排队入场,入场后由每排的第一个同学统一发座位号,可以不对号入座;二是不管老师还是学生,如果中了奖,奖金统一归学校处理。在节目现场,小辛所持有的座位号被宣布为幸运号码,他激动地上台领取了6000元的奖金。在得奖的第二天,学校教导处主任告诉他,这个奖金他不能拿,因为在节目现场,他手中所持的座位号确实为中奖号,但实际所坐的座位却不是这个座位号,而是另外一名同学,这个奖金应由这名坐在该号座位上的同学去领取。另外,在参加节目前,学校与学生做过约定,所获奖金应归学校统一处理,因此小辛不能将奖金归为己有。后来这6000元的奖金被学校赠与了某福利院。小辛的家长认为学校这样的做法没有任何道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将奖金返还,并向小辛赔礼道歉。
  【答】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奖金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学校与学生就奖金的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中奖者应是小辛还是实际坐在中奖号座位上的同学呢?由于中奖号持有者究竟是谁并未明确,现在已经无法查明。在这种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小辛走上台去领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难以查明中奖号持有者的情况是由于学校自身造成的,因而这一情况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实际中奖人小辛承担。既然小辛的中奖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小辛具有对领取奖金的所有权。
  那么学校与学生事先就中奖问题所作的约定是否能让学校从小辛手中拿走奖金呢?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约定将奖金归学校所有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之外,其他的民事活动不能单独参加,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或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后进行。本案中学校与小辛就价值为6000元的大额奖金的归属进行约定,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对此,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处置的,其处置权应由其家长来行使。既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就奖金归属的约定是无效的,那么学校依据该无效约定占有本应由小辛所有的奖金就失去了正当理由。学校应当无条件地向小辛返还奖金。
  在本案中,校方将其非法占有的小辛的奖金赠与某福利院是不妥当的,但基于福利院的福利性质,加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可以认定这一赠与行为有效。这样,奖金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起就已经转移给了福利院。但校方对小辛的责任并未因此了结,它应当对小辛承担赔偿责任。奖金金额为6000元,所以校方应向小辛赔偿损失6000元。
  三、青少年用别人的钱摸奖,中奖奖金归谁所有?
  【问】
  25岁的郑某与邻居12岁的李某上街去玩,正好遇上福利奖券摸奖活动,郑某摸了几张都未中奖,便叫李某去摸,但李某没有钱,郑某当即拿2元钱给李某,李某说回去还给他,郑某说不用还了。结果,李某摸奖中了一等奖,奖金10万元。在李某将奖金领回后,郑某声称李某是小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摸奖的钱是他本人出的,所以奖金应归他所有,他可以支付李某劳务费。李某的父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答】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年人郑某出资让未成年人摸奖的行为,是委托合同还是赠与合同。如果是委托合同,中奖奖金应归郑某所有。如果认为郑某交给李某2元钱的行为是赠与行动,中奖奖金就应归李某所有。因为赠与是实践行为,只须交付了赠与的金钱,则赠与成立生效。
  法院审理之后,认为郑某交与李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李某所有。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准。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并且该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具体就本案而言,郑某在此之前不仅没有明确表示请李某代替他去摸奖,而且李某中奖时他也未表示其是代替自己摸奖,因此无法认定二人之间有委托关系。而且当李某说回去还钱时郑某说不用。
  本案中郑某给李某2元钱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属于赠与行为,标的物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转移。也就是说,李某拿郑某给的2元钱去摸奖等于用自己的钱摸奖。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也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李某已年满10周岁,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理解摸奖行为的意义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可能中奖,而且摸奖活动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李某具备摸奖的资格,其中奖行为与奖券出售人间形成的合同行为独立、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郑某交与李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李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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