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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步被醉驾者撞伤,反要赔巨款为哪般?
 
◎史修全
散步,已成为大多数人锻炼身体的最佳选择。每当夜幕降临,大街上散步的人,熙熙攘攘,或是疾走如风,或是悠闲漫步。那么,你会散步吗?也许,很多人会觉得这样的问题太幼稚太无聊了。可是,江苏省淮安市的一名年轻的散步者被醉驾者撞伤,反要倒赔巨款,就是因为不会散步。个中原因,耐人寻味——
  散步者在道路边散步,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骑车人从后面撞伤,骑车人也不幸摔倒且不治而亡。散步者被撞伤,正因骑车人已死亡无人赔偿而懊恼,却不料被骑车人的妻儿告上了法庭。散步者自信自己被醉驾的骑车人从后面撞伤,是受害方,理应获得赔偿,官司笃定输不了,可万没想到,自己不但没有获得赔偿,反被法院判决赔偿骑车人的妻儿巨额损失。那么,散步被醉驾者撞伤,反要倒赔巨款为哪般?江苏省淮安市的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后,对此给出了答案。
  晚上散步被撞伤 责任认定须担责
  现年32岁的董俊军,家住江苏省盱眙县城,是一名户外运动的爱好者。晚饭后,在家附近高架桥下的121省道上散散步,是董俊军多年养成的习惯。
  2016年3月23日,董俊军吃过晚饭后,像往常一样出门,沿着省道路边散步。当晚20时许,董俊军步行到高架桥下,突然觉得自己的臀部被重重撞了一下,整个人随后也被撞倒。他忍痛爬起来,借着微弱的路灯光一看,原来是被一辆电动车撞了,而电动车已侧翻,一名男子也倒地不起。董俊军遂上前呼唤,倒地男子却不应,并有一股强烈的酒味扑鼻而来,董俊军意识到该男子是醉酒驾驶电动车,遂打电话报警。
  不一会儿,交警到达现场,见倒地男子伤得不轻,立即呼来救护车将倒地男子送往医院抢救,并对董俊军做了必要的询问和笔录。做完笔录后,董俊军感觉自己的臀部被撞得不轻,也到医院治疗伤情了。
  自己散步,无缘无故被撞伤,虽说伤得不是太重,但治疗也花去了近3000元,这对董俊军来说也不是小数,董俊军就想通过交警让撞伤他的人把医药费付了。但他找到交警后却被告知,骑车撞伤他的人名叫冯建华,已经死亡。原来,当天晚上20时许,冯建华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高架桥下时,从董俊军背后撞击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冯建华当场死亡。经司法检验鉴定,冯建华血样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为严重醉酒驾驶。
  既然对方是醉酒驾驶,而且是从后方撞伤自己的,董俊军确信自己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只是冯建华已经死亡,自己受到的伤害无人赔偿,心里总感到有些憋屈。好在损失不大,董俊军也就自认倒霉了。
  可是过了几天,盱眙交警大队向董俊军送达了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让董俊军看傻了眼,直呼想不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有:冯建华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上道路且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俊军在路面宽度7米以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算起,未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有过错。综上,认定冯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要求赔偿惹争议 纠纷难解上法庭
  有了交警队的一纸事故责任认定书,冯建华的妻儿多次与董俊军商讨赔偿事宜。可是,董俊军认为,自己当时在散步,属于行人,而冯建华却是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背后撞到自己,自己才是受害人。考虑到冯建华已经死亡,自己没有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已是仁至义尽了,没想到冯建华的妻儿竟上门讨要赔偿,故感到十分气愤,对冯建华妻儿的要求,断然予以拒绝。
  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冯建华的妻儿于2016年5月3日来到了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董俊军告上了法庭。
  冯建华的妻儿诉称: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冯建华骑电动自行车在121省道马坝高架桥路段,与行人董俊军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冯建华当场死亡,董俊军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董俊军赔偿各项损失239055元。
  明明自己被醉驾的冯建华撞伤,自己不但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反而被冯建华的妻儿告上法院,董俊军感到十分委屈。为此,董俊军辩称,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为本人事发时在道路边缘1米范围外行走的依据不足,交警队未进行痕迹检查,考虑到死者冯建华为醉酒驾驶,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轨迹必然不会稳定,本人被撞击后的位置也会有所移动,为此,仅凭电动车倒地位置即确认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即使本人超出路边一米范围外行走,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而且事故发生后,本人也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45.54元,应该得到赔偿。
  倒赔巨款并不冤 不会散步教训深
  盱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准确。处理事故的交警陈述,现场勘验事故车辆扭印距道路右侧为1.45米,而该扭印即为事故车辆撞击行人的瞬间前轮胎与地面摩擦留下的痕迹,同时董俊军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前面步行,车辆突然撞击其臀部,再结合事故车辆大灯损坏,车头部位凹陷的情况,得出董俊军系事故车辆车头位置直接撞击其臀部而非车把手刮擦,故现场留下的扭印与行人行走的痕迹是一致的,所以得出事发时董俊军是在距道路右侧1米范围外行走的这一事实,董俊军在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该违法行为显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相对于死者冯建华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过错程度较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这一案件的特殊性,死者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晚间在道路行驶,而董俊军系行人步行,死者自后方撞击前方的行人,却造成了醉酒者的死亡,若为此董俊军要承担大额的赔偿义务,则普通社会公众难以理解,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院在具体责任划分比例上酌情考虑由董俊军对因死者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责任即为117428元。董俊军辩称其事故发生后也花去部分医疗费,因其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暂不予理涉,其可另案主张。
2016年11月2日,盱眙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董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冯建华的妻儿因冯建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17428元。 
  一审判决后,董俊军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董俊军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首先,一是对本人的过错行为即行走地点超过1米范围的事实认定有错误。本人被死者从后面撞击之前,行走的位置的确在距道路边缘1米范 围内;二是死者醉酒驾驶,行动也不可能稳定,本人被撞击时肯定有移动的事实,后倒地也短暂昏迷;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被撞击前行走的位置超过路右边边缘线1米范围;三是交警也没有对本人行走的痕迹进行勘验的一个直接证据,来证明本人行走在超过1米范围。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超过1米”右侧边缘解释错误,在晚上,路上几乎没有车辆,路两边边缘模糊,行人很难保持距路右边边缘线1米范围内。另外,上诉人在超过1米范围的路面上行走与他人因撞击而摔跤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死者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主动行为,而本人同向行走在前,没有任何防范,也没有注意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淮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对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考虑到死者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晚间在道路上行驶,而董俊军在前方步行,死者自后方撞击前方行人的事实,为了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酌定由董俊军对因冯建华死亡造成其各项损失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董俊军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30日,淮安中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系化名)
栏目责编: 陆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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