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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中的手术纠纷三则
 
◎李德勇
  一、手术刀口感染近一年无法愈合该怎么办? 
  【问】 
  我和丈夫育有一独生女小小,高中毕业后在外地一家工厂打工。后来,女儿因脊柱侧弯矫形手术,为其植入一根“金属棒”对侧变的脊柱进行固定。手术后近一年,小小背部的伤口却一直无法愈合,而且还经常流黄水,无法正常工作,被单位辞退。后来,医院给出属于身体排异反应的答复。在我们全家的要求下,医院为其取出金属棒,伤口才慢慢愈合。后来我们得知,医院为小小实施手术使用的金属棒属于临床试验产品,但在使用前并未告知,更没有说明使用该产品的术后反应。了解情况后,我们对医院擅自把小小当试验品的行为非常气愤,决定向法院起诉该医院要求赔偿。 
  请问医院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全家对法律知识都不熟悉,可不可以请其他人代我们进行诉讼,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 
  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因其关系患者的生命健康,一旦出现闪失,将会给患者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在试验前,必须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同意。若未经同意,在患者毫不知情的情况对其进行试验,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医院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应对你女儿的精神损害给予相应补偿 
  第一,医院侵犯了你女儿的知情权。你女儿因脊柱侧弯到某医院就诊,该医院在为其实施脊柱侧弯矫正手术时向其背部植入一根尚处于试验期的“金属棒”。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医院应当在为你女儿实施手术前,向你女儿告知和说明该“金属棒”处于试验阶段的相关性事项,但医院并没有告知这一情况,使你女儿丧失了是否使用“金属棒”接受手术的选择权。正是医院的这一侵权行为,使你女儿被迫接受试验,给你女儿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医院对给你女儿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第二,医院还应对你女儿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你女儿手术后因“金属棒”的原因伤口长达一年都无法愈合,这期间不但身体上承受了巨大痛苦,并为此失去工作,而且在精神上更是备受折磨,给你女儿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你在要求医院对你女儿的人身、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后,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还可以要求医院对因受试产品的原因给你女儿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补偿。 
  (二)你女儿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要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首先,你女儿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生伤害事件后,你女儿决定向法院起诉该医院,要求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你女儿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自己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从律师、你女儿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中选择。但是,你女儿只能委托一到两名诉讼代理人。 
  其次,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依照法定程序明确代理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你女儿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若你女儿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还必须向诉讼代理人作出特别授权的表示,需要有书面授权书,并在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具体的授权事项,否则法院对诉讼代理人代你女儿行使的某些权利将不予承认。 
  二、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如何处理? 
  【问】 
  我在某铁路医院被确诊为左顶叶占位性病变,需要接受手术切除左顶叶肿瘤。手术进行得很须利,而我在手术后几天的状况也比较好,疼痛完全消除。但一段时间之后,我就出现了手术并发症,产生了功能性障碍,影响了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我认为这种损害结果完全是医院在手术时存在过错造成的,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医院鉴定后却认为该损害结果属于手术后并发症,其在手术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觉得这是医院在推卸责任,他们自己鉴定的结果不准确。于是就准备申请由医学会进行鉴定。 
  请问医学会进行鉴定的专家是如何产生的?我可以事先了解到专家的情况吗? 
  【答】 
  很多患者在接受手术后,都会出现手术并发症,此时患者是否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应当看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是由于医院的过失引起的可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医院就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若是该并发症难以避免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医院又没有过错的,则医院不承担责任。 
  (一)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你因左顶叶占位性病变接受手术切除了左顶叶肿瘤,在手术前,该医院对你进行了认真详细的检查,严格遵守了实施手术的程序;在手术过程中,医院也未违反任何医疗常规,认真履行了医务人员的职责,且手术方法正确,为你彻底切除了肿瘤。可以说,医院方面无论是在手术前的检查、准备阶段,还是在手术过程中,都没有出现任何过失,而你在手术后的一段时间里,身体状况显示良好,也正说明了手术十分成功。 
  其次,该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医学常识,并发症分为难以避免性并发症和可以避免性并发症两种,而你的并发症就是在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其属于难以避免性并发症,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也就是说,以现有的医学水平,医院不可能防止发生。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无法防范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医院无力避免,因此,你的情况并不属于医疗事故。既然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医院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若你对该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存有异议,可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一,由医学会确定鉴定组的人员构成和人数。如果你对医院自己进行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接到你的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会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而根据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医学会则会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构成和人数。一般来说,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且为单数。如果该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学科专业,那么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二,专家由你和医院亲自抽取。专家的构成和人数确定后,医学会将根据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专家库中与本次医疗争议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你和医院。然后,医学会会提前通知你们双方,并由你们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此外,你和医院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名专家作为候补。如果你和医院对抽取的专家没有异议,则该专家组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患者腹痛做手术却“丢”了脾脏是否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责任? 
  【问】 
  我在工作时因腹部疼痛被送到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后确诊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随后,医院就安排我进行了手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我的脾门处有多处组织粘连,并有不规则出血状况,医生在做了处理后仍没有止住血,于是,医院在未向我及家属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脾切除。事后,我和家人都非常气愤,就和该医院共同提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医院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我则构成六级伤残。但医院对鉴定结果仍然表示不服,认为切除脾的行为是为了我的健康而实施的正确手术。在我们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我只好将该医院告上法庭,索取赔偿。由于我尚处在身体恢复期间,再加上对法律知识不甚了解,便聘请了诉讼代理人。 
  请问我能否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完全交给代理人行使?我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答】 
  由于医务人员的原因导致出现意外情况需增加手术内容的,医务人员应及时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征得对方同意后才能实施手术,如切除患者的其他器官等。否则,医院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擅自切除你的脾脏,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 
  第一,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你因腹部疼痛到市第二医院就诊后,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穿孔,急性弥慢性腹膜炎,医院根据你的情况安排你进行手术,到此,医院方面并没有任何过错,但该医院在手术前对你的病情估计不足,导致医护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在对你的脾门组织粘连处进行处理时,操作不当,引发不规则出血症状,这说明该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部分手术内容不符合对手术操作的要求,医院对此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医院未征得你和家属同意就擅自切除你的脾脏违反了法律规定。一般来说,患者在接受手术前,都享有知情权,即医院有责任将手术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等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手术中出现意外后,也应当随时与患者家属沟通,需要进行扩大手术的,必须征得家属同意。本案中,你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但在实际手术过程中,医院并未及时告知你的家属,就擅自将你的脾脏切除,明显违反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但侵犯了你的知情权,还给你的身体带来损害。因此,医院应当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第三,该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该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因对病情估计不足,手术操作又不符合要求,给你的脾脏造成了伤害,随后又擅自将其切除,医院的行为符合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的规定。所以,你可以要求该医院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你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由于市第二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导致你的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摘除,给你的身体也带来了伤害,同时,也使你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因此,你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你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而人民法院一般也会受理你的请求。 
  (二)你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但需要做特别授权委托 
  诉讼代理人的权根一般来自委托人的授权,其代理的事项及范围也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超过委托的部分,诉讼代理人无权处理。所以,你若想将自己享有的与实体有关的诉讼权利全部交给代理人行使,你必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诉讼代理人做特别授权委托。具体来讲,就是将你要具体授权的事项如上诉、和解等内容清楚地写在授权书中,法院才会承认代理人所行使的某些权利,千万不要在授权书上仅写“全权代理”字样,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你在解除或变更诉讼代理人权限时,一定要及时向法院书面告知,以免引起代理无效或合法权益被代理人侵害的情况。
栏目责编: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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