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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卖地”12载,前妻还能追回吗?
 
◎杨学友
  离婚丈夫擅自转让承包地,且加盖村委会公章,又经公证后,县政府颁发了新的承包地使用证,12年后,离婚妻子开始追讨属于自己的承包地。最近,辽宁省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看似不可能胜诉的案件。
  夫妻离婚后,前夫擅自出让承包地引争议
  时光回到1998年春。家住辽西大山村的陈玉斌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联产承包地30亩,承包人分别是陈玉斌、妻子赵丽娟、女儿陈雪、陈玉斌的母亲共4人,陈玉斌为家庭联产承包的代表人。一家人耕种承包地的第三年,陈玉斌与妻子赵丽娟因感情出现问题,于2001年3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尚未成年的婚生女陈雪随母亲赵丽娟一起回到赵丽娟的娘家共同生活。那个年代种地挣不了多少钱,赵丽娟就没有拿承包地当回事儿,所以,带女儿离开大山子村时,她对承包地如何分割耕种的事情,也没有和前夫商议。母女二人一走,30亩承包地均由陈玉斌耕种。只是,陈玉斌给付女儿的抚养费适当提高了一些。
  2004年初春,邻村熟人吕占杰找到陈玉斌要买地耕种。于是,陈玉斌以家庭联产承包代表人的身份,未与其他家庭成员商量,自己做主将全家四口人30亩承包田转让给了邻村农民吕占杰与刘金凤夫妇,转让费为每亩1350元,转让期限为“二轮、三轮永久经营权”。为确保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刘金凤、吕占杰的要求,陈玉斌于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当日,请来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在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而后,转让双方又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接下来,2005年12月31日,吕占杰、刘金凤夫妻二人拿着村委会盖章、又公证的承包地流转合同到县人民政府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此,30亩承包地终于登记到吕占杰名下。
  事后,刘金凤、吕占杰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全心用在承包地上,加上好的政策,农产品价格逐年升高,土地收益越来越好。刘金凤、吕占杰哪里想到,赵丽娟与已成年的女儿陈雪却突然一起找上门来,提出当年陈玉斌擅自出让承包地未经母女二人同意,要求退还承包地。
  2015年11月,赵丽娟母女二人将吕占杰、刘金凤、陈玉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陈玉斌与被告吕占杰、刘金凤在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自2014年起,合同中原告的30亩土地,由二原告自已耕种。
  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引发双方辩论战
  法庭审理时,原告诉称,被告陈玉斌与被告吕占杰、刘金凤在2004年4月2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中约定陈玉斌将村委会发包给包括二原告在内耕种的土地30亩,以流转的方式卖给被告吕占杰、刘金凤,被告陈玉斌在出卖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故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为无效。
  二被告吕占杰、刘金凤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原告赵丽娟与被告陈玉斌是否离婚,不影响陈玉斌作为代表人身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不禁止非近亲属之间共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除非赵丽娟将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从该承包户中分离出去,否则陈玉斌的代表人身份不变。况且,即使赵丽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陈玉斌离婚时已将属于赵丽娟的份额土地确定由赵丽娟经营,并确定陈雪由赵丽娟抚养,那么陈玉斌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因该土地承包合同的代表人是陈玉斌,吕占杰、刘金凤有理由相信陈玉斌有代理权,而陈玉斌代表原告与吕占杰、刘金凤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陈玉斌将该土地交由他人耕种12年,原告在此期间也未提出任何主张。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玉斌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
吕占杰、刘金凤依据转让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经营使用权,系善意取得,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吕占杰、刘金凤与陈玉斌不存在恶意串通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在村委会进行了变更登记(台账有记载),并由县政府登记后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足以说明已经依法登记。因此,吕占杰、刘金凤取得的争议土地,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要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还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然而原告主张权利之际,已逾十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陈玉斌辩论意见为:我在卖地的时候,没有经过原告赵丽娟、原告陈雪的同意。因此,我认为被告吕占杰、刘金凤应返还争议承包地。
  对三大争议焦点,法院逐一定纷止争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辩论,针对本案三大争议焦点,合议庭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被告陈玉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赵丽娟与被告陈玉斌于1999年离婚,原告赵丽娟离婚后便携带原告陈雪离开其居住地及土地使用地。被告陈玉斌与被告刘金凤、吕占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被告刘金凤、吕占杰应当知道原告赵丽娟与被告陈玉斌离婚的事实。故该合同签订时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被告吕占杰、刘金凤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吕占杰、刘金凤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了被告吕占杰、刘金凤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被告吕占杰、刘金凤是以当时合理的价格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善意有偿的;但该合同侵犯了原告赵丽娟、陈雪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部分无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耕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且被告吕占杰、刘金凤连续耕种至2014年,其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原告赵丽娟、陈雪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吕占杰、刘金凤与被告陈玉斌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于原告赵丽娟、陈雪承包地的土地转让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吕占杰、刘金凤返还原告赵丽娟、陈雪各7.8亩土地使用权。(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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