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居安装监控 纠纷难以平息 现年50岁的顾勇毅与52岁的董俊峰,分别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小区某幢305房和304房,两家是隔壁邻居。成为邻居之初,两家虽说没有太深的交情,但也能和睦相处,关系还算融洽,平日里有个大事小情,两家也能有个照应。 2013年下半年,董俊峰发现自家大门的锁常被人破坏,这让他十分气愤。为了保存证据,抓住搞破坏的人,董俊峰便安装了两个监控摄像头,一个安装在楼道顶上对着自家和顾勇毅家的外门,一个安装在自家窗外对着顾勇毅家阳台。 自家人在窗台上的一举一动,都被董俊峰家的监控探头拍了下来。自家人何时出门,何时进门,家里来个亲戚朋友,董俊峰家的监控也都能捕捉到,这分明是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对此,顾勇毅十分恼火,要求董俊峰立即予以拆除。而董俊峰认为,其安装监控,只是为了抓住搞破坏的人,并不是要侵犯顾勇毅家的隐私权,不同意拆除,双方由此引发矛盾。 2013年12月4日,在双方无法调和的情况下,顾勇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304房住户董俊峰拆除两个摄像头。后经法院调解,董俊峰也认识到,安装的两个摄像头,一个监控安装在公共空间,一个监控直接对着顾勇毅家的阳台,确实有些过分,便同意拆除两个摄像头,并支付补偿款1017元给顾勇毅。 矛盾至此,本以为可以解决了。可是,过了一段时间,顾勇毅突然发现,董俊峰在其家外门天花板上又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门前的公共区域依然在监控的监视范围之内。顾勇毅认为,董俊峰安装的这个监控,依然侵犯了自家的隐私权,再次要求董俊峰拆除。而这次,董俊峰表示自家安装的摄像头拍摄的是公共区域,并没有侵犯顾勇毅一家的隐私,不同意拆除。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多次报警,但未能解决。顾勇毅出于无奈,第二次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这次纠纷,经法院调解,也得到了解决。虽说监控安装在外门天花板上,毕竟是安装在房外,董俊峰安装的理由也不是十分充分,据此,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董俊峰拆除了该摄像头。 讨要一个公理 无奈败诉而归 两次安装监控,都因有些理亏,不得不予以拆除了。但是,搞破坏的人还没抓住,自家的人身、财产安全还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监控不装是不行的。董俊峰思来想去,认为监控装在房外不行,那我安装在我房内,就应该没有问题了吧。 于是,2014年10月20日,董俊峰在自家大门的内门木门上安装了一个猫眼摄像头。304房大门的木门关闭时,猫眼摄像头摄像范围是固定的,但是会随着304房大门的木门的开关而变化,当开启304房大门的木门后,拍摄到的是304房自家的厨房。木门关闭时,304房和305房的大门外的整个公共走廊均在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之内。进出305房的人员还是能被拍摄到。 在打了两次官司之后,不听劝阻,又第三次安装监控,董俊峰的行为彻底激怒了顾勇毅。这次,顾勇毅觉得和董俊峰费口舌都是多余的,遂在发现董俊峰安装监控后,以董俊峰在304房大门的木门上安装猫眼摄像头监视公共走廊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肖像权为由,第三次向天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董俊峰则认为,其安装摄像头的目的只是为了监看谁破坏其大门,并没有将猫眼摄像头拍摄到的视频提供给其他人使用或用于对外宣传,并不侵犯顾勇毅一家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 天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俊峰在304房大门的木门上安装猫眼摄像头监视公共走廊的行为属实,但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顾勇毅的肖像权、隐私权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猫眼摄像头的摄像范围为公共走廊,虽然进出305房人员的进出行为能被猫眼摄像头拍摄到,但305房的室内情况不能被猫眼摄像头拍摄到。众所周知,公共走廊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公民在公共活动区域从事的行为本身具有公开性,因此,董俊峰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到顾勇毅的隐私权。第二,猫眼摄像头能够拍摄到进出305房人员的进出行为,尽管如此,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董俊峰将猫眼摄像头拍摄到的顾勇毅的肖像提供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对外宣传,顾勇毅亦确认其至今未发现董俊峰将视频给其他人或对外宣传,因此,董俊峰上述行为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情形。综上,天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顾勇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顾勇毅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顾勇毅诉称:一审法院以“公共场所无隐私”来断案是错误的。隐私权不是绝对的概念,当人们进入公共场所就要让渡大部分隐私权益,但仍有部分隐私期待,存在隐私利益。一审把隐私和“公共”或“私人”联系起来,注重物理界线,忽略许多重要隐私需求如信息保有等等,而这些都与物理界线毫无关系。隐私权包括个人隐私不被公开,还有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侵扰的含义。董俊峰用猫眼摄像头监视他人门口、走廊,形成骚扰性监控。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三个要件,就构成隐私侵权,即: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扰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的侵扰行为侵扰了他人住所、居所、私人场所的安宁或者侵扰了他人心理或精神上的安宁;三是行为人实施的侵扰行为让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董俊峰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顾勇毅还增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勇毅虽上诉称董俊峰在自家木门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但本院审理期间,顾勇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顾勇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9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不愿轻易认输 再审迎来胜利 为了维护自家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在二审判决后,顾勇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决董俊峰停止用摄像装置监控其进出住所的侵权行为。同时要求判令董俊峰赔偿其在本案诉讼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2016年10月28日,广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顾勇毅的申请符合再审的条件,遂作出了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再审阶段,顾勇毅提出:隐私权应包括公民全部不愿意让人知道的私人活动信息。一审判决认定“公共场所无隐私”是错误的。董俊峰的行为侵扰了他人心理上、精神上的安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 董俊峰辩称,摄像监控的范围属于公用场所,安装目的是防止有人破坏自家大门的门锁,而不是刻意监控对方。没有窥探对方出行情况的动机,更不存在传播、扩散的行为,对顾勇毅没有负面影响。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不得侵害。董俊峰在自家住宅大门安装的摄像监控装置虽出于自我防护,但该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顾勇毅出入住宅全部情况,记录和存储顾勇毅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对顾勇毅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应视为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董俊峰在采取保护住宅和财产安全措施时,未能善尽注意义务,导致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顾勇毅主张董俊峰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董俊峰辩称“没有将拍摄视频提供给他人或外传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监控摄像装置拍摄范围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公民在该区域的行为应具有公开性,以此判定董俊峰的行为没有侵权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顾勇毅要求董俊峰补偿其诉讼成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相邻而居,应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平息纷争,重归和睦相处。 2017年5月30日,广东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一、二审的民事判决,并判决董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摄录顾勇毅进出住宅信息的行为。 承办此案的法官指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董俊峰在住宅门锁被数次毁坏后,采取在内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方式进行防范,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但他的行为,使顾勇毅先后多次通过起诉、报警等方式,强调对住宅情况处于被摄录状态的极度反感,董俊峰无视邻居的抗议,仍反复坚持这一做法,持续对相邻住户形成侵扰,影响正常生活,超出了合理限度。 法院的最终判决,对规范个人安装监控的行为,以及对促进和谐邻里关系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为尊重当事人隐私,文中人名、房间号作了相应技术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