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因素 【案例】 某县蔬菜果品批发市场与徐某签订苹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徐某于2016年7月30日以前向该批发市场交付苹果2万公斤,每公斤5元,货款共计10万元;货到后付款,无论谁违约,均承担50%的违约金。2016年7月20日晚,当地突遭一场罕见的冰雹袭击,致使徐某家果园内苹果遭到损坏,无法向蔬菜果品批发市场交货。8月1日,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要求徐某承担违约责任。徐某以苹果遭冰雹袭击,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于是该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解答】 所谓不可抗力,通常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它必须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即属于客观事件;当事人依其现有的能力,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一般现实生活中严重的自然灾害,如洪水、冰雹、地震等都属于不可抗力。 本案例中,徐某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所签订合同规定的交付苹果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由于7月20日晚遭冰雹袭击,致使苹果遭到破坏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这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所以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司未及时收回公章,导致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案例】 2016年,某建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老板钱某到某建材厂联系购买建材的相关事宜。建筑公司总经理李某亲自填写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以本公司名义代为购买建筑材料,2000吨”,李某并把盖有某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若干份交给了钱某。钱某分几次购买了建筑材料共计2000吨,建筑公司在验货后也及时支付了全部货款。时隔3个月后,某建材厂再次到建筑公司索要建筑材料货款,建筑公司表示已经支付了所购买的2000吨建筑材料的全部货款,自己与该厂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建材厂却说建筑公司只支付了2000吨建筑材料的货款,还有500吨的货款没有支付。而建筑公司表示自己只购买了2000吨建筑材料,建材厂提到的500吨建材一事与本公司无关。经解释,建筑公司才发现原来钱某利用未及时收回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从建材厂购买了500吨建材。现在钱某已不知去向,对于这500吨建材建筑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因此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建材厂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将建筑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这500吨建材的货款及相应利息。 【解答】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真正授权,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2、行为人给人以假象,使相对人不知道其实际上没有代理权;3、相对人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即一个普通的人处在这种情况下都会认为其有代理权,与之订立合同。 在本案例中,建筑公司授权个体工商户老板钱某为该公司购买建筑材料2000吨,并把授权委托书及盖有本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并交与了钱某,可以说这一委托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钱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某公司签订了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买卖双方也已履行完毕后,钱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了。钱某再次以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建材买卖合同,购买500吨建筑材料的行为属于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但由于建筑公司在委托关系终止后未及时将交与钱某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收回,以致给交易对方——某建材厂造成了假象,使建材厂认为钱某仍然具有代理权,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购买500吨建材的行为仍然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建筑公司应该支付这500吨建材的货款及相关利息。 三、合同先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该怎么办 【案例】 某贸易进出口公司与一家内地服装制造企业签订了一份合同。按合同规定,服装制造企业按时为贸易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服装产品必须做工精良,质量较高。在一次双方履行合约过程中,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服装制造企业提供的产品中有些服装做工粗糙,于是以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未接收并拒绝付款。服装制造企业不服,以该贸易进出口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解答】 此案涉及合同法理论中的后履行抗辩权。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抗辩权。作为保护履行义务人合法权益的后履行抗辩权,其主要适用的情形包括:1、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已到履行时间时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就有不履行债务的权利;2、应先履行的当事人履行债务完全不符合约定,实际构成不履行,已到履行时间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就有不履行债务的权利;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履行的债务部分符合约定,构成部分不履行,已到履行时间时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就有部分不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 本案例中,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服装制造企业没有提供高质量的服装产品给某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先履行义务一方服装制造企业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该贸易进出口公司的做法符合合同法规定,并未违约。 四、合同对交易价格不明确,应当如何确定 【案例】 2016年5月,内地某海鲜批发市场打算在5月份从沿海某市购进一批优质水产品。当时,该地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每公斤60元,而据海鲜批发市场的了解,此时沿海某市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每公斤50元。于是海鲜批发市场便与沿海某市某水产品公司在本地签订了一份水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产品公司于8月向海鲜批发市场供应水产品20吨,采取买方自提的方式由海鲜批发市场到水产品公司提货,经验收合格后即时付款。合同中约定,水产品的价格按市价计算。由于种种原因,从2008年6月开始,市场上水产品的价格开始整体下滑,内地水产品市场的水产品降为每公斤45元,而沿海某市水产品市场的价格则降为每公斤35元。8月份,海鲜批发市场到水产品公司提货时表示,因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市价购买水产品,但现在水产品市场的价格出现了普遍下滑的趋势,因此希望按照两市的平均价格来计算这批水产品的交易价格。而水产品公司本想按照提货时的本地水产品市场的价格来计算交易价格,现在随着价格的下降自己的经济效益也会随之减少,因此不同意海鲜批发市场的请求,坚持按照2016年5月签订合同时本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次交易的价格。双方在价格问题上争论不休,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解答】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市价来计算这批水产品的价格,但对何地、何时的市价未做明确约定,这属于价格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价格、履行时间等条款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在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再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时,根据该产品或服务是否应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分为两种情形:如果该产品或服务应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的,则应按照相应规定履行;如果该产品或服务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在本案例中,出现了价格波动。双方当事人在市价发生变化时应首先采取协商补充的方式,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因此,对于本案中市价,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即在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时,为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价格。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5月份,约定履行合同为8月份,因此应该按照合同订立时间即5月份的价格来计算。同时,合同中约定由海鲜批发市场到水产品公司自行提货,可见合同履行地为沿海某市,因此,应该按照5月份时沿海某市水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来计算合同中该批水产品的价格。 五、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义务方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小张和小赵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12月1日是小赵的25岁生日,但单位有急事要求小张出差。没办法和好朋友共度生日,小张觉得很愧疚。出差前,小张在某蛋糕店定做了一个双层生日蛋糕。蛋糕的大小、花样品种、质量标准都提前定好,尤其是小赵最喜欢吃奶油了,小赵对奶油的口味很挑剔。作为好朋友的小张早就知道这一点,特别提出要用指定的奶油,蛋糕店也一口答应。小赵生日那天晚上,蛋糕按时送到,小张也打来了祝贺电话,并问生日蛋糕是否可口。小赵对小张的一番苦心非常感动,表示蛋糕的样子很漂亮,只是奶油的口味自己不是很喜欢。小张很疑惑,明明是按小赵的口味订的奶油,为什么好朋友不喜欢呢?一问才知道原来蛋糕店没用自己点的奶油。小赵和小张都很气愤,不等小张回来,小赵自己就去蛋糕店和老板理论,要求违约赔偿。但蛋糕店老板却说,小赵没权利主张违约,因为蛋糕不是小赵定做的。 【解答】 涉及第三人合同,又称为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合同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因此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1、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2、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适当。当债务人出现以上违约行为时,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约”在先,即存在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为第三人设立了利益,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存在,既然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时,债务人就不能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向作为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例中,由于合同双方是蛋糕店和小张,小赵虽是这个合同关系的受益人,但其与蛋糕店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在蛋糕店履行合同不适当,即用在蛋糕上的奶油不适当,也只能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小张主张权利,而不是小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