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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物权法解读(三)
 
◎李德勇

  一、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还有责任吗?

  【案例】

  某村民张三想搞运输发家致富,苦于没有足够的资金买运输设备,便向同村村民李四借款2万元。李四要求张三提供担保,他想到儿子结婚需要一处新宅院,不久前还向上级部门申请一处宅基地但没有获得批准,而张三的弟弟张五有一处新批下来还没有盖房子的宅基地。李四在明知道宅基地只能归个人使用而不能用作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张三说服张五用其宅基地作担保,如果到期张三不能偿还借款,李四就在张五的宅基地上盖房子。张三找到弟弟要求他帮忙,张五同样知道宅基地不能作为担保物,但他想到自己现在还没有能力去盖房子,还不如用它帮助哥哥,于是便答应用宅基地提供担保。后来,由于张三在运输途中不慎出了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不能劳动,所欠李四的钱也无法到期偿还,于是李四提出按照约定由他在张五的宅基地上盖房子。张五以宅基地不能作担保物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担保合同无效,李四提出反诉,要求追究张五在订立担保合同中的过错责任。

  【解答】

  担保合同无效结果的产生总是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的过错造成的,有的过错是部分当事人造成的,有的则是全部的当事人造成的。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担保后果,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不具有担保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说明他们之间就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要根据具体过错情况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

  物权法对当事人因过错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债务人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但他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他们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这种过错责任呢?

  担保物是宅基地,而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作为担保物的,因为宅基地是专门用来为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它的所有权归集体,村民经过批准获得的不是宅基地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对它的使用权,并且这种使用权仅限于自己用来建造房屋,而不能作他用也不能转让。因此,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这种无效与主合同的效力无关,担保合同无效是由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债权人李四和担保人张五都是在明知道宅基地不能作为担保物的情况下,订立了担保合同,因此,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是有过错的,张五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张五承担责任前先由张三对债务清偿,对张三可以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完毕后,如果其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张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张五在承担了这部分责任后,可以向张三追偿。

  二、利息、违约金等能够从担保物中获得清偿吗?

  【案例】

  某市盛荣加工厂为扩大生产规模,与一家设备公司签订了引进一批生产设备的合同。合同约定,在设备公司向盛荣公司加工厂送达设备后一个月内该厂应向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设备公司因合同所涉及金额较大,要求盛荣加工厂提供担保,盛荣加工厂便把现有的一批生产加工设备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在设备公司交付设备后多次向盛荣加工厂催要货款,盛荣加工厂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半年后,生产设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盛荣加工厂提供的担保物,并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货款、迟延交付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盛荣加工厂在答辩中提出设备公司只能对货款优先受偿,由于没有事先的约定不能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解答】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有时对担保物担保的范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对提供的担保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权利人要求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时,由于当事人的认识和利益出发点不同,就会对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产生纠纷。从而影响了债权人对担保债权的顺利及时地实现。法律对担保物所担保的范围作了明文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条规定,由于当事人对担保物担保的范围没有事先约定,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担保的范围,因此设备公司提出的这几个款项都在法定的担保范围内,都应当得到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就是担保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的债权,担保权人就可以对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范围以外的债权就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其中主债权是指担保设立时,当事人决定担保的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应当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卖、借贷等合同中确定的债权就可以设立担保。利息是主债权产生的孳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利息。约定利息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只要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就有效。迟延利息是债务人因不履行金钱债务而承担的迟延期内的利息。违约金是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违约金必须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一方才能在对方违约时主张该项权利。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为赔偿对方的损失而支付的金额。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债权人为维护、保管担保物和为保持担保物的正常功能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所支出的费用。如为拍卖担保物所支出的拍卖费用、对担保物评估所花费的费用等。

  物权法赋予了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的权利,当事人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物只对约定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就按照约定的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约定范围的部分不得优先受偿。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不是担保的范围,那么利息和违约金就只能按照一般的债权受偿而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没有约定,就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担保物所担保的范围,法律规定的这些项目都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盛荣加工厂与设备公司所签订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因此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担保范围了。设备公司要求对货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些要求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因盛荣加工厂迟延履行了债务,设备公司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部分也应当受到支持,至于实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损失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至于实现担保权的费用要等到担保权实现后,根据实际的花费确定。而盛荣加工厂所认为的没有事先约定迟延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就不能对这一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担保范围不包括这一部分,如果没有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担保单位就可以包括这一部分。因此设备公司提出的这几个款项都可以对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共有财产中自己的那部分可以抵押吗?

  【案例】

  某市的老吕有子女三人,其妻子去世多年。前年,老吕因病去世,留下三间大瓦房。因老吕生前并未立下遗嘱,于是老吕的三个子女在父亲去世后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共有证,并在房产证上注明每人拥有三间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产权。去年初春,老吕的大儿子吕建国因将包括继承权所得的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在内的房产抵押给当地信用社,获取5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今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但吕建国因其儿子考取当地一所大学,需要支付高额的学费等原因未能及时还款。于是,该信用社向当地法院申请拍卖吕建国抵押的财产。而吕建国的二弟吕建华和三妹吕淑芬二人却提出异议,认为房子是三人共有的财产,吕建国未经他们同意的抵押行为无效。

  【解答】

  共有财产中自己的那部分可以抵押吗?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由此可见,既然按份共有人对自己所有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既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部分,那么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按份共有人当然可以对自己所有部分设定抵押了。因此,问题的答案便一目了然了,按份共有人可以对自己的应有份额进行抵押,也就是说,吕建国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会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呢?事实上这种顾虑是多余的。首先,共有物尽管为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所共有,但其所有权仍为完整的一个,按份共有的份额就所有权予以“量”之分割的结果,这种分割不是对具体的共有物进行量的分割,而是抽象地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微小部分上。比如,吕建国拥有产权的三分之一,并不一定意味着他拥有三间大瓦房中的哪一间,而是抽象的拥有三间大瓦房价值的三分之一,如果这三间房值12万元的话,那么吕建国的份额就是价值4万元的产权。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是为了避免人们误认为,将吕建国的份额进行抵押就意味着信用社可以拥有三间大瓦房中某一间的产权。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并不意味着如果债权到期无法实现,抵押权人可以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是大部分人对抵押的误解。抵押只是说,如果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抵押部分优先受偿而已。例如在上述情景中,信用社拥有抵押权并非意味着它可以拥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或者拥有哪一间房,而只是意味着它可以将吕建国拥有的那部分产权通过拍卖、变卖等各种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且由于该房产属于共有,所以信用社应该优先考虑将房屋转让给其他共有人,所以实际上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不会有太大的损失。最后,由于抵押实际上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也就是说,在抵押期间内信用社并不能占有吕家的房屋,房屋仍归吕家的兄妹三人占有,因此实际上它并不会妨碍抵押人和其他共有人对抵押物的实际使用,也就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了。

  值得读者注意的是,虽然按份共有人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行为有效,但是这种情况并不适用于共同共有人,也就是说,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对共有物设定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为什么做出这种区别对待呢?理由很简单,因为对于共同共有来说,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的份额是很难作出区分的,因此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行为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毕竟按份共有则不同,其对自己份额的抵押等处分行为只涉及自己的利益,不会影响到其他共有人或者影响很小,因此无须经过他们的同意。但是毕竟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按份共有人在其所有的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后,还是有义务告知其他共有人其在共有物应有部分上设定的负担,否则,还应对由此给其他共有人在行使权利时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因此,由于兄妹三人之间已经明确地约定了共有房屋的产权比例,因此可以很容易地判断三者之间是按份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吕建国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行为是无须经过他人同意的。因而,最后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拍卖吕建国抵押的财产也是有法律根据的,应当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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