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主悬赏广告中的承诺是否有效?
【案例】
一个周末,王先生与女友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不小心将装有其单位面值20多万元的提货单及手机、钱包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边的李先生发现后,将包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事后王先生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者送还酬金一万元”。一个星期后,李先生看到寻包启事,与王先生取得联系。但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在是否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王先生认为拾得人应该通过丢失的公文包内的提单或私人联系册与自己取得联系将公文包归还,拾得人没有根据包内的线索主动寻找失主的行为是利用失主的处境等待悬赏,所以他拒绝给付酬金。李先生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将遗失物“完璧归赵”,应当获得广告中承诺的赎金。
【解答】
很多人在丢失了重要财物时,都会“悬赏”,承诺给拾得人一定报酬作为答谢,我们经常可以在报纸上看到或听到寻物启事,而这类启事中往往都提到“当面酬谢”,有的还直接表明酬谢金额。在未得到遗失物品前,失主的心态是如果能拿回,哪怕给对方的再多也值得。可是当丢失的财物如数返还后,很多人又犹豫了,萌发了不想给对方自己曾经许诺的悬赏奖金的想法。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所闻,那么失主做出的悬赏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悬赏广告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李先生如数返还遗失物,王先生就应按照承诺给付酬金。
失主的悬赏广告,在民法上应视为一种要约行为,只不过要约对象是全社会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人。对于这一种要约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承诺,只要遗失物找到返还失主,这种承诺就具备法律效力,双方也因此建立起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将拾到的财物如数交还失主,一直被视作拾得人应尽的义务和一条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从捡到财物到归还失主,拾得人耗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除去应给的保管费用,假如失主事先承诺给予报酬,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失主就不能反悔。
物权法肯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对失主和拾得人双方都有利。首先,财物丢失是因为失主对自己的财务保管不当才造成的事故,失主由于自身的过失,却给拾得人带来归还遗失财物的一系列麻烦,失主理应对自己的失误付出一定的代价,给予拾得人一定的酬金既是对拾得人以示感谢,也是对失主的一个惩罚,使其以后对自己的财物增强责任心。其次,给予拾得人酬金可以鼓励人们将拾到的财物归还失主,特别是一些对失主极为重要而对拾得人却毫无用处的物品,如票据、合同、图纸、笔记、证件等,有些人在拾到后为了不给自己添麻烦便将他们随手仍掉,如果返还遗失物可依据悬赏广告获得酬金,这些物品就更有可能回到失主手中。
总之,物权法的新规定使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渐趋平衡,改变了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局面。相当一部分人在拣到财物后处于一种矛盾的思想中:既对失主感到同情,又想得到实实在在的财物以改善生活。在思索再三后,很大一部分人会放弃寻找失主,选择了据为己有,特别是当周围的舆论都在宣传某人拾金不昧且拒绝失主酬谢时,这种利益的对决很大程度上导致拾得人失去归还的动力。物权法赋予悬赏广告法律约束力,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可以起到鼓励拾金不昧,减少非法隐匿的作用。
开篇情景中王先生的寻包启事应视为悬赏广告,“酬谢一万元”的声明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李先生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因此双方已经因悬赏广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王先生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李先生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因维修费发生纠纷,维修部能扣留我的电脑吗?
【案例】
崔某将一套电脑送到某电脑专修店进行修理。专修店对电脑初步检查后将电脑留下,并告诉崔某过几天来取回电脑。几天后,崔某来专修店想取回电脑,修理人员告诉崔某电脑的修理费共500元,并向他出示了有关的电脑维修价目表和收费单。崔某觉得修理费过高,拒绝付款。于是,专修店为取得修理费扣留了电脑,并告诉崔某尽快付清修理费,否则将变卖电脑来充抵修理费。此后崔某多次要求专修店返还电脑均被拒绝,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维修部返还电脑。
【解答】
在百姓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为别人修理或保管某些财物后对方会以一些借口拒绝交付修理费或保管费。这时债权人会像案例中的专修店一样将财物扣留,以此来促使债权人交付相关的费用,专修店的这种行为合法吗?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电脑专修店可以将崔某的电脑扣留,崔某如果继续不交付维修费用,专修店就可以对电脑行使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的留置权。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扣留该财产。该规定中的债权人成为留置权人,也就是扣留债务人动产的人,占有的动产称为留置财产。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留置权人必须对动产才能留置,对不动产不能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况下才能留置该财产,合法占有主要指依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占有。如债权人通过维修、保管、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只能在债权人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上设立,对于债权人没有占有的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能设定留置权。留置权的主要意义是可以促使债务人尽早地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保障。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是担保物的一种,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具有从属性,随着主债权的存在和消灭而存在和消灭。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只有在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行使该权利,他们是约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与这些权利不同,它无须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就能行使该权利,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人就应当依照约定不再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条件,两者的主要区别除了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以外,还包括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动产;留置权以债务人不履债务为成立条件,动产质权的成立只要有当事人的约定即可,与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无关。
就上述情景而言,电脑专修店在维修崔某的电脑时已占有该动产,并且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占有。崔某借口修理费用过高不支付修理费用时,专修店对合法占有的电脑扣留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的条件。崔某如果在专修店留置电脑后仍不支付维修费,专修店就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这样借出去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案例】
某市有一个生产加工鞋类产品为主的甲企业,多年来因其生产的产品多样化,贴近群众生活实际,并且能够满足不同阶层消费者的需求,生产效益一直不错。该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市场的占有份额,决定引进一批高科技生产设备,需要投入大批资金。该企业在向银行贷了一部分款后,仍然有几十万的资金缺口,于是决定向以生产塑料制品为主的乙企业借款80万,并主动提出以自己企业的厂房、设备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由于甲企业在引进设备前没有做好市场调查,引进后才发现,生产的产品并不符合消费者的需求,致使库存积压的产品越来越多,逐步走到了不能正常运转的地步,所欠银行和乙企业的债务也无法按期偿还。乙企业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后,一纸诉状把甲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对甲企业提供担保的厂房和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
【解答】
有的企业为筹措资金会像甲企业那样向别的企业借款。但如果像甲企业那样没有做好市场调查便匆匆上马先进设备,最后便把自己堵到死胡同里不能偿还债务,面临破产的危险。签订了担保合同的债权人还要求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上例中的乙企业能否如愿行使优先受偿权呢?甲乙企业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呢?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乙企业就不能对甲企业的厂房和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了,因为甲乙企业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乙企业只能具有和其他债权人一样的权利。
规定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该条规定了物权担保的形式,即应当订立担保合同,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在主合同外订立一个担保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中附加上担保条款。这条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无效的一般情形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同时指出了例外的情形,这种情形必须有法律明文的规定才行。即法律明文规定了当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可以有效,除此之外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时应当一律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一种表现。担保物权从属性还表现在担保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上,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没有债权也就没有设立担保物权的必要。当主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担保物权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担保合同除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以外还有哪些可能产生无效后果的情形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担保合同本身违反了这些规定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
就本案而言,甲企业和乙企业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完全是出于他们的自愿,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因此就担保合同本身而言它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形下,考察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应当看主合同有没有效了。甲乙企业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根据现行的法律解释和行政法规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这表明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企业应当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既然主合同无效,又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从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所以两企业订立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乙企业就不能对甲企业的厂房和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了,乙企业只能和其他的债权人一样的权利。
乙企业应当怎样讨回自己的债权呢?如果甲企业最终因资产抵债而被宣告破产,乙企业可以和其他债权人向破产清算组织申报自己的债权,从而可能得到全部的或部分的清偿。根据物权法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甲乙企业作为生产性企业都应当知道,他们的这种资金拆借行为是被金融法规所禁止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们都是有过错的,甲乙企业应当根据他们相应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