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重庆市的三级法院,对一起因丈夫单方雇请的工人摔伤致残遭巨额索赔产生的侵权之债,离婚后妻子该不该共同偿还的问题,给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答案——
丈夫雇工发生意外 被判赔偿巨额损失
现年64岁的郭瑛是重庆市人,于1979年12月与董文轩登记结婚。婚后的前几年,两人感情还不错,生活过得也算幸福。董文轩头脑灵活,是当地小有名气的建筑工程承包商,而郭瑛则安心于操持家务,相夫教子。
可是,好景不长, 1989年,郭瑛起诉董文轩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了起诉。2010年8月17日,双方又协议离婚;离婚3年后,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复婚。谁知,复婚后的第三天,两人又协议离婚了。
2010年7月11日,董文轩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许国勇、李凯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从许国勇、李凯的手中承包了一项寺庙修建工程。接到寺庙修建工程后,董文轩便雇用徐海涛等人修建寺庙。
2010年8月8日,徐海涛在修建寺庙过程中,因所踩木板折断,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徐海涛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抢救,徐海涛虽保住了性命,却落下了伤残。事故发生后的第9天,也就是8月17日,董文轩与郭瑛协议离婚。
徐海涛47岁,如今摔伤致残,就要求董文轩对他进行赔偿。可是,因徐海涛提出的赔偿数额太大,董文轩难以接受,经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徐海涛在病情稳定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董文轩、许国勇、李凯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1项损失共计112万元。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文轩作为雇主应当对徐海涛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国勇、李凯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文轩,应当对徐海涛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董文轩、许国勇、李凯连带赔偿徐海涛11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董文轩、许国勇、李凯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徐海涛便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许国勇、李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后法院下达裁定,裁定每月分别提取被执行人许国勇、李凯在社会保险局养老退休金800元和1000元。董文轩则在给了几万元后,也没有能力再给付赔偿款了。
官司结束后,董文轩与郭瑛于2013年11月6日复了婚。谁知,复婚后的第三天,两人又协议离婚了。这次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共六间,董文轩分得一间,其余五间归郭瑛所有。此后,双方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董文轩分得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郭瑛分得的五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7平方米。
离婚“避债” 妻遭追诉
每个月不到2000元的执行赔偿款,只是杯水车薪。巨额赔偿款迟迟无法到位,一家人的生活日益艰难。在艰难与无奈中,好不容易熬到了2015年,徐海涛听说董文轩住处的所在区域将要拆迁,猜想赔偿款这下有了指望,便去找董文轩商量支付赔偿款的事情。谁知,董文轩对徐海涛说:“我已经离婚了,名下就是一间十来平米的房子,就是拆迁,也拆不了几个钱,何况我自己还要有房住,哪里有剩余的钱给你啊?”
“你什么时候离的婚?我怎么不知道?是不是想赖账才编出这样的话来搪塞我?”在徐海涛的一再追问下,董文轩只得拿出离婚证,向徐海涛证明他与妻子早在2010年8月17日就离婚了。
“我在2010年8月8日发生的事故,当时董文轩与郭瑛还是夫妻,但在事发后的第九天8月17日,两人就协议离婚。两人共有六间房屋,为什么董文轩只分得一间房屋,其余五间房屋全部归郭瑛所有呢?”回到家后,徐海涛思前想后,若有所悟:董文轩与郭瑛离婚,会不会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赔偿责任呢?
第二天,徐海涛便找到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在被告知不排除董文轩与郭瑛离婚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可能后,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来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董文轩对其承担的赔偿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郭瑛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郭瑛对其承担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徐海涛说:“我受董文轩所雇,为董文轩做工。在做工过程中,我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致残,经法院判决董文轩与许国勇、李凯共同赔偿我50万元。董文轩雇工行为所获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风险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文轩预见到自己将承担赔偿责任,却在事故发生不久就与郭瑛离婚并将财产转移至郭瑛名下,而另案中郭瑛并非被执行人,导致无法直接执行董文轩转移到郭瑛名下的财产,损害了我的权益,故请求判令郭瑛对董文轩所负担的本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瑛辩称:夫妻仅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虽发生在我和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因徐海涛与董文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由董文轩承担的侵权责任。我不是徐海涛的雇主,对徐海涛受到的人身损害,我并无过错。且我并未因该雇佣关系获得利益,故徐海涛主张的本案债务不是董文轩与我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董文轩与我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要求我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侵权之债应否共担 两级法院予以否定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本案中的债务虽发生在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海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之债,董文轩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郭瑛并非徐海涛的雇主,且对徐海涛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无过错。董文轩作为雇主对徐海涛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董文轩与郭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合意举债,而系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郭瑛也未因该侵权之债获取利益,故显然不属于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徐海涛要求郭瑛对董文轩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徐海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海涛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徐海涛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董文轩对本人所负债务是在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决都是认定此种情况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与司法实践不一致;第三,一审判决结果客观上助长了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却不被追究这一不良风气,同时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保证。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称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债务虽然是在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这属于侵权之债,且徐海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侵权之债系郭瑛与董文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合意所负的债务,故一审认定该债务系董文轩一方的债务,而非郭瑛与董文轩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2015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发生逆转
两个回合的较量,虽均以失败告终,但徐海涛还是不服,不想就此罢休。为此,徐海涛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2016年7月21日,重庆高院经审理,作出了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徐海涛申请再审称:原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鼓励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徐海涛主张要求郭瑛与董文轩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形成于2010年8月8日,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债务的形成虽系董文轩因雇主行为而依法对徐海涛承担的侵权之债,郭瑛亦非徐海涛的雇主,对徐海涛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无过错,但该债务产生于董文轩与郭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文轩承包修建寺庙的行为系生产经营行为,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依法属于其与郭瑛夫妻共同所有。同时,郭瑛及董文轩均无证据证明徐海涛与董文轩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董文轩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郭瑛从该经营行为分享了利益,那么也应当对该经营行为所致债务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中董文轩对徐海涛负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其次,关于郭瑛承担责任的范围究竟是在其与董文轩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还是不以共同财产为限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郭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郭瑛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以共同财产为限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文轩对徐海涛所负债务,郭瑛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徐海涛请求郭瑛连带承担董文轩的前述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10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改判郭瑛对董文轩所负担的徐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对外侵权之债,为何应该属于共同债务?那是因为,夫妻一方的生产经营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具有预期性,且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对外侵权之债,也非必然,而是一种风险。不参与生产经营的夫妻另一方,在分享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带来的夫妻共同财产预期增长时,也应承担对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对外侵权之债的风险。所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更符合法律精神,也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人名作了相应的技术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