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规则古已有之,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存在。潜规则的存在严重挑战法律权威,损害公平正义;毒化社会风气,助长消极腐败;扭曲正常交易规则,增加社会和群众办事成本;损害党委政府形象,威胁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已经发展成为党和国家肌体上的“沉疴毒瘤”,成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饱受人们诟病的焦点问题之一。
潜规则虽然人人痛恨、个个喊打,但长期以来却久禁难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潜规则的形成并非一夜之间,有着深厚社会历史文化和制度的渊源,“病因”又十分复杂,单一措施很难对其根治。二是潜规则的性质长期以来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界定,对它的抑制和打击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治理起来难度大、力度小,往往是治标不治本,时过境迁又死灰复燃。因此,要彻底铲除潜规则,除了对症下药,多管齐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以外,更重要的还必须寻求法律依据对其性质进行界定,只有于法有据,才能理直气壮、才会态度坚决、才敢旗帜鲜明。而现在所谓的潜规则外延很宽泛,是个综合性概念,它不仅存在于经济经营活动中,还更多的体现在社会生活和政治领域,恐怕一时难以制定专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眼下只能根据法律类比推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类比推理定性。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当前法律界定的不正当竞争仅限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它有四个基本要件,一是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二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经营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如果我们把潜规则的特征和危害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要件进行类比推理来看,第一,相对党纪国法和单位明文规定的规章制度而言,“潜规则”不是成文的规定,而仅仅只是人们私下认可的行为约束,是非正式的规范,而且潜规则与工作中一般的约定俗成还有着本质不同,潜规则既没有正式制度的确认,而且直接或间接的挑战社会公认的行事方式和行为规则,背离当下社会主流价值和法律要求,不论其是否起作用,不论其是否有管理效能,也不论它以何种形式或面目出现,都是违法违规的东西,很显然合法性要件是缺损的。
第二,潜规则是与显规则相对而存在的,多是分散的、零碎的寄居于正式规则缝隙之间,形成模糊的灰色区域,以混淆显规则的适用。虽然它的运行并不是强迫的,也不是所有的潜规则都是非法悖德的,这都不能改变对正式显规则构成的冲击。而且潜规则与以党纪国法为核心的显规则不同,它是隐蔽的,看不见、摸不着,上不了台面、见不得阳光,却事实上约定俗成,为利益相关者心照不宣的默许、认可和遵从,好似一只“看不见的手”在操纵,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却无处不在。同时,潜规则还不同于一般腐败行为,具有很大欺骗性:一是它往往披着合法外衣或以正当理由出现,比如一些地方和单位在落实执行决策上打折扣、搞变通,美其名曰为了“考虑地方和部门实际”“鉴于特殊情况”“有利工作”等,体现的是“合法伤害权”。二是它影响面广,各行各业都不同程度存在,容易迷惑人,使人产生“从众心理”,有些被“潜”者甚至认为潜规则“闻起来臭,吃起来香”,吃小亏能占大便宜,久而久之还乐此不疲、心安理得,至于是否违法违规,当事人根本不当回事。潜规则的这种寄生性、隐蔽性、欺骗性,充分说明它的行为实际上扰乱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扭曲了正常的社会竞争规则。
第三,潜规则具有明显的功利性。大凡一种潜规则,都不是无端出现的,总是伴随着某种功利。有了私下所谓潜规则办事就可以凭借“特权”绕开正常渠道,不按规定原则、不走正常程序,或图方便省事快捷,或图规则之外的利益好处,而这种“利”往往是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但却损害了社会和多数人的利益。当潜规则能为当事者谋取最大利益时,潜规则就会以其巨大的预期非法利益对人产生强烈的吸引效应,可以说,潜规则行为是损人利己的,追逐利益是潜规则的本质属性,受利益驱动也是导致潜规则盛行的重要原因。
第四,大部分潜规则办事的主观心理是故意的,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不当后果,而仍然实施此项行为,并有意促成该不当后果的产生。当然也包括部分过失行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不当后果而没有预见到,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这种后果不会发生,以致造成不当后果。不论是主观故意还是主观过失,都构成了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都属于主观心理过错。
由此可见,经过类比推理,潜规则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四个基本要件,因此我们完全可以从法律上对其定性,“潜规则”是不正当的竞争,应该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铲除,以净化社会风气和党内政治生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