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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购票引纠纷
 
◎史友兴
在公共场所、公共服务领域,常常会设有“爱心窗口”,规定老弱病残享有优先权。伤残军人,作为特殊的残疾人,是否比一般的老弱病残人群更有优先权呢?

  一名伤残军人在火车站的“爱心窗口”购买火车票时,因“爱心窗口”已有其他残疾人在排队购票,就以其系伤残军人为由,要求优先于其他残疾人购票,却被售票员拒绝,便一气之下将铁路部门告上了法庭,要求铁路部门承担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责任。铁路部门则提出,不论是军残还是其他方面的残疾,都应当包含在老幼病残的“残”中,符合优先购票的人中也应当有先来后到,故不同意伤残军人的诉请。那么,在“爱心窗口”购票时,伤残军人与老弱病残谁更优先?北京市的两级法院经审理后,给出了答案。

  优先购票遭拒绝 伤残军人不优先

  现年64岁的冯国勇,是北京市的一名伤残老兵,持有伤残军人证。伤残军人证上记载:残疾性质为因公,残疾等级为七级;有效期为长期。

  2016年3月4日上午,因到辽宁本溪有事,冯国勇来到离家较近的北京北站,准备购买当天北京南站至本溪站以及次日返程的高铁票。起初,冯国勇来到售票大厅1号窗口,以自己是伤残军人为由,要求优先购票。售票员见购票人为残疾人,就告知购票人应当去2号“老弱病残孕”的“爱心窗口”购票。

  在售票员的指点下,冯国勇便来到2号“爱心窗口”。当时,在2号窗口,已有10多名残疾人在排队购票,冯国勇就插到了队伍的第一位,递上自己的身份证和伤残军人证,说道:“我是一名残疾军人,要求优先购票。”

  “喂!这位同志,你没有排队,应该排队购票!” 售票员用窗口的话筒喊话,同时将冯国勇的身份证和伤残军人证退给冯国勇。售票员的喊话在扩音器的作用下,发出比较大的声音,立即引起窗口前排队购票的一些残疾人的附和:“我们都是残疾人,都在排队购票,这位同志也应该排队购票!”

  因售票员拒绝给予优先购票的权利,冯国勇来到进站厅找到值班主任,再一次表明:“我是伤残军人,享有优先购票的权利,要求优先购票。可是,你们2号窗口的售票员不同意我优先购票。”

  在接到冯国勇的投诉后,值班主任便领着冯国勇来到2号窗口,向售票员进行了询问后,指着2号窗口前正在排队购票的残疾人,对冯国勇回复道:“因有排队购票人员不同意你优先购票,故无法满足你的要求。你必须和这些残疾人一样排队购票。要不你就和这些排队购票的人解释、协商一下,让他们同意你先购票。”

  “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我有权行使优先购票权,你怎么能这样对待我!你这是对我的侮辱,是推卸责任的解释。”冯国勇对值班主任的答复极其不满,反复提出其持有残疾军人证并反复说明其享有优先购票权,但2号窗口售票员和值班主任仍继续要求冯国勇在2号窗口排队购票,双方由此发生口角。正在排队购票的乘客见状,就纷纷劝说、安慰冯国勇不要生气,有话好好说。

  为解决问题,北京北站将当时正处于关闭状态的3号窗口打开,值班站长指引冯国勇到3号窗口购票。冯国勇来到3号窗口,购买到了当日13时55分及次日17时往返车票各一张。

  叫板“铁老大” 辩论在法庭

  身为一名因公受伤的伤残军人,冯国勇对于自己的遭遇感到愤愤不平,就上述购票过程中的问题打电话到铁路服务热线进行投诉。让冯国勇没有想到的是,客服人员告知他该问题无法受理。

  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冯国勇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也为所有的伤残军人讨一个说法。于是,2016年4月25日,冯国勇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总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北京局)告上了法庭,要求两单位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

  冯国勇诉称:2016年3月4日上午,我到铁路北京局所属的北京北站售票处2号“爱心售票窗口”购买当日北京至本溪的伤残军人优待票,被女售票员拒绝,要求我排队购票。我在出示伤残军人证要求优先购票并告知售票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我有权优先购票后,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仍然拒绝我的要求,侵犯了我的法定权利。后来,2号窗口的售票员对着话筒喊“他没有排队”,意在煽动排队购票的旅客产生误解,贬损了我作为伤残军人的形象,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铁路总公司与铁路北京局是法律上的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铁路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冯国勇起诉状中所述的行为,没有侵犯冯国勇的任何利益。我公司于1995年颁布实施了《关于军人乘车购票优先的通知》,该通知中不仅规定了军人可以优先购票、乘车,且规定了部队在执行作战训练等任务时不用买火车票即可进站,这种优先比冯国勇所述的优先更为优先。从程序上来说,我公司不是经营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同意冯国勇的诉请。

  铁路北京局辩称,冯国勇到“爱心窗口”购票时,认为自己比其他残疾人更有优先权,属于冯国勇的认识有误。符合优先的六类人中也应当有先来后到。我方没有侵犯冯国勇的任何利益,不存在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冯国勇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国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官司虽败理争回 不失公益意义深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在接受相关社会公共服务时,伤残军人的优先权与老弱病残孕的优先权是否相同?第二,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北京局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冯国勇的名誉权和荣誉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在接受相关社会公共服务时,伤残军人的优先权与老弱病残孕的优先权是否相同?

  首先,从对一般残疾人与残疾军人的法律保障来看,两者都适用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该规定要求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比对一般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更多的抚恤和优待。

  其次,除残疾人保障法外,对残疾军人的保障还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该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 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残疾军人的保障办法,是从法律层面上对残疾军人抚恤优待的保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必须履行其义务,残疾军人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和实现。

  第三,铁路北京局设置专门的老弱病残孕优先窗口,照顾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购票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北京局把残疾军人等同于一般的残疾人,进而按照老弱病残孕人员给予照顾和提供帮助的做法,明显与残疾人保障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不符。伤残军人的优先权是法定的,老弱病孕和一般残疾人的优先顺序权是伦理价值上的。当两种优先权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环境中存在矛盾时,应优先保障残疾军人优先权的行使和实现。换言之,残疾军人的优先权和受优待的权利应当比老弱病孕和一般残疾人的优先权更为优先。具体到本案中,铁路北京局在冯国勇购票过程中将其当作一般残疾人对待,显然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是不妥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北京局的不当行为是否侵犯了冯国勇名誉权和荣誉权?

  首先,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在明知冯国勇享有优先购票权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推诿、刁难的方式拒绝冯国勇行使优先购票权,其拒绝行为不仅不当,而且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但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存在的故意刁难行为,是否等同于侵害名誉权的过错行为?这也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对此,应结合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的言行、当时的环境、当事人所处的场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当时的行为来看,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指向的主要是冯国勇的购票行为,而不是冯国勇的个人人格,在交涉过程中也没有出现故意当众斥责冯国勇或使用侮辱性语言、行为羞辱冯国勇的情形,并不构成人格的贬损;从当时的情景来看,冯国勇为了争取优先购票权,去窗口找售票员、值班主任说理说法,确实会引起排队购票旅客的注意,客观上也会使冯国勇内心感到不舒服,但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故意向现场旅客宣扬冯国勇存在何种不当行为,只是要求冯国勇排队购票,现场旅客亦未对冯国勇进行指责,反而是进行了劝慰;从处理的结果来看,在冯国勇反复争取后,北京北站值班主任专门打开3号窗口为冯国勇售票,该行为表明铁路北京局值班领导在了解争议情况后确有诚意解决纠纷。综上,虽然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在冯国勇行使优先购票权过程中存在故意刁难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履行其保障残疾军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票权行为,尽管在道义上应该给予批评,但不构成侵害冯国勇的名誉权的过错行为。

  其次,因冯国勇所享有的伤残军人证并不是荣誉证,故其主张的侵害荣誉权的前提即侵害的客体并不存在。相应地,冯国勇提出的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北京局侵害其荣誉权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

  第三,虽然本案中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北京局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冯国勇的名誉权,但是,在明知残疾军人有优先购票权的情况下,铁路北京局相关工作人员仍采取刁难、推诿的方式对待冯国勇提出的合法合理请求,给冯国勇带来了不便和一定程度的难堪,其行为是不妥的。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北京局在对待残疾军人行使优先购票事宜上,存在履行法律义务意识淡薄、服务态度生硬等问题,这与其作为特殊的保障残疾军人行使优先购票权部门的地位是不相称的,本院对此提出批评,并要求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北京局引以为诫,进行深刻反思,不断改进服务态度,认真履行对残疾军人的优待义务。

  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冯国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冯国勇、铁路总公司、铁路北京局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中,冯国勇诉称:一审法院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铁路总公司、铁路北京局未依法保障残疾军人的优先购票权,故意刁难、推诿,其行为公然践踏法律,对本人的荣誉权与人格权进行了诋毁和贬低,一审法院在对铁路总公司、铁路北京局的违法侵权行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又驳回冯国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铁路总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发过程中,铁路总公司从未参与过,铁路北京局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铁路北京局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冯国勇全部诉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但也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铁路北京局的工作人员在售票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刁难、推诿行为,不存在对待残疾军人行使优先购票事宜上履行法律义务意识淡薄、服务态度生硬的问题。铁路北京局在对残疾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执行中没有任何偏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冯国勇将铁路总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故铁路总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国勇作为伤残军人在北京北站行使优先权购票时,北京北站工作人员并未及时保障其优先购票权得以行使。综合冯国勇购票的经过和结果,以及铁路总公司、铁路北京局的当庭陈述来看,造成冯国勇行使伤残军人优先购票权遇阻从而引发本次纠纷的原因主要在于北京北站工作人员对于“军人依法优先”存在法律义务意识不强、服务态度生硬等问题。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在冯国勇整个购票过程中,北京北站工作人员先后实施了告知冯国勇排队,单独开设窗口为冯国勇本人办理购票业务等行为。北京北站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在服务态度、保障冯国勇伤残军人优先权的具体措施以及及时性上存在一定不足,导致冯国勇本人购票时间较长,告知其排队的行为本身可能也使得冯国勇本人感到不满。但是,北京北站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并不存在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也不存在公然损害或诋毁冯国勇人格或名誉,使冯国勇人格或名誉受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铁路总公司、铁路北京局实施了侵害冯国勇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第四,综合冯国勇购票的经过和结果来看,北京北站工作人员并未实施侵犯冯国勇荣誉权的行为,故铁路总公司、铁路北京局不构成侵犯其荣誉权。

  2018年4月16日,北京一中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当今社会,对“军人优先”出现一些不和谐的声音,甚至还带有一些指责,如“乘车优先、就医优先……凭啥处处要优先?”“现在和平时期,军人又不打仗,凭什么优先?”“军人怎么了,军人就可以搞特权不排队啊!” 说到“军人优先”,一些人并不理解,随之而来的便是各种抱怨。倘若军人要在“军人优先”窗口插个队,那定是要鼓起很大的勇气。

  对此,有关评论人士指出,军人是国家的柱石,是国家安全、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是当今和平盛世背后的坚强盾牌。战争时期,奔赴战场,军人优先;和平年代,为祖国驻守边疆,军人优先;在抗震救灾、抗洪抢险、灭火救人面前,军人优先……军人理应受到优先尊重,不能等到战争与灾害来临才想起军人。对“军人优先”不仅是国家和社会应有的义务,也是全社会应有的态度。我们应当强化社会的“军人优先”认同感和认同度,这样才更激发广大官兵牺牲奉献的坚定信念。(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人名作了相应的技术处理)

栏目责编: 陆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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