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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为死亡主因,肇事方该如何担责?
 
◎杨学友

  老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警方认定肇事司机负全责,老人无责任。老人受伤后间断住院15次,174天,最终因自身疾病原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623天(一年零8个半月)不幸死亡。受害人家属主张肇事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鉴定确认的(自身疾病)参与度来划分责任。法律会支持谁呢?最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遭遇交通事故623天后死亡

  2012年9月2日21时许,58岁的锦州人吕宜军骑着自家的人力三轮车运猪饲料回来的路上,其同向而行的季先生驾驶小轿车在超车时,不慎与吕宜军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吕宜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季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宜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宜军被就近送至某区医院住院就治,诊断为:头外伤,胸、腰、左上臂、左前臂外伤,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外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陈旧心梗,急性右耳中耳炎,冠心病-前间壁急性心梗。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危重,医院建议吕宜军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其家属以为没那么严重,未立即同意。一周后的9月13日,吕宜军及家属接受转院建议,办理出院手续。9月18日,吕宜军入住锦州市附属第一医院,只住院1天出院,经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死、心功能Ⅱ级、高血压Ⅲ,出院时情况:吕宜军平卧位休息中,自觉病情平稳,要求出院。此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吕宜军曾13次到市内三家医院住院治疗174天。2014年5月18日,吕宜军因病情加重、全身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自身疾病系死亡主因

  因吕宜军的死亡既有交通事故外伤因素,亦有自身疾病原因,因此,吕宜军的妻子赵女士、儿子吕洋与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季先生,以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80余万元,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12月27日,经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与吕宜军的原发疾患凸显和加重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及诱发因素;2.吕宜军自身疾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60%~80%,外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20%~40%。

  既然鉴定意见认定自身疾病与外伤之间的参与度为主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季先生辩称,司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证明了吕宜军自身疾病原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参与关系,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对吕宜军的死亡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实际上通过参与度的鉴定能明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占吕宜军死亡因素的20%~40%,这个额度确定之后,被告同意按照侵权次要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事故的参与度仅为20%~40%,那么,被告应该按照这个责任比例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被告的上述理由,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他们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季先生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与吕宜军的原发疾患凸显和加重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及诱发因素;受害人自身疾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60%~80%,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指导意见,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均应由被告支付,受害人自身疾病不属于被告减、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宜军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虽然接受医生提出的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但在出院一周后入院治疗一天,认为病情平稳,回家休养一段时间打打针就能好了,导致疾病反复,多次住院治疗,并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因此认定吕宜军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属于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吕宜军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0%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由季先生与原告按责任比例负担。法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501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一定过错”说法虽有误,但结果正确被维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通过吕宜军多次住院的病志,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吕宜军及家属进行了积极、主动的治疗,即使在治疗费用紧张的情况下,仍未放弃治疗,是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支付医疗费从而延误了吕宜军的治疗,才导致吕宜军死亡的结果,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吕宜军对本起事故结果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吕宜军无责任,吕宜军在事故发生前的心肌梗塞即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吕宜军不应因曾有的病症而承担过错责任。吕宜军事发当日住院病历显示,事故发生前没有高血压病症,是车祸造成受害人高血压三级,且极高危,在入院第八天病例记载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说明这场车祸给吕宜军造成的伤害是直接危及生命。虽然司法鉴定认定吕宜军自身疾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60%~80%,但其自身疾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吕宜军不应因曾有的病症对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其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872940.68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吕宜军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根据本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吕宜军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对二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30%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吕宜军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属于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系认定错误,本案依据鉴定意见,吕宜军的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的伤害仅为诱因。一审法院认定吕宜军自身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虽然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014年1月26日)24号,对此类案件认定为:个人体质原因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即便对交通事故伤亡存在影响,在交强险限额内也不自负责任。而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交强险不考虑双方责任大小,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而且,根据法律“近因原则”判断标准,若没有交通事故,原告的伤亡就不会发生。即便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自身因素,但该因素并非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时所应考虑的因素,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则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文中人均为化名)

栏目责编: 陆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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