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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有偿归还”一个法定报酬标准
 
◎李英锋

  日前,中国青年报社社会调查中心联合问卷网,对2003名受访者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81.3%的受访者认为“有偿归还”拾得物合理。56.5%的受访者认为“有偿归还”有一定正向激励作用,能鼓励归还行为;43.4%的受访者认为“有偿归还”是更加务实、理性的“拾金不昧”方式。(1月9日《中国青年报》)

  对于“有偿归还”拾得物,尽管仍存争议,但争议声有逐渐减弱的趋势,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能够理解、认可、接受“有偿归还”。这种变化是拾金不昧价值观在新时代的新发展,反映了道德的进步。

  拾金不昧中的“不昧”指的是不隐藏、不私占,并不是不可以接受报酬。拾金不昧的美德与获得适当报酬不是矛盾对立的,获得报酬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拾金不昧的性质,反而有可能鼓励、激发人们拾金不昧。《吕氏春秋》记载了“子路受牛”的故事:孔子的弟子子路救起一名落水者,那人感谢他,送了一头牛,子路竟然“见利忘义”,收下了贵重的酬谢物。然而,孔子对此却倍加赞赏,认为此举将会激励更多的人去做善事,从而让更多的人受益。这则故事的道理对于拾金不昧同样适用。显然,在道德层面,“有偿归还”并不影响拾金不昧的成色。

  相关法律也为“有偿归还”提供了一定的支撑。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有些地方规范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比如《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权利人领回遗失物品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品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无人认领的拾遗物品后,公安机关应按拾获财物价值10%的金额对拾得人给予奖励,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在法律层面,把“有偿归还”纳入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范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关于“有偿归还”,还有不少“他山之石”。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拾得人的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照价值的3%;关于动物则依价值的3%。日本遗失物法规定,遗失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者是依据法规取得物品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接受物件返还的遗失人,须得向拾得人支付该物件价值5%以上、20%以下数额的报酬。这些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现在,大多数遗失人都有给付捡拾人报酬的意愿,不少捡拾人在内心深处也有接受或索取报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舆论对于“拾金不昧”“有偿归还”的认知还存有争议,由于法律对“有偿归还”的规定还比较粗疏、模糊,人们对“有偿归还”还存有困惑和心理负担,在操作“有偿归还”时还容易产生分歧。笔者以为,我国也应通过制定民法分则、修改物权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有偿归还的性质、适用情形、除外情形和标准,让法律与道德相互支持,让有偿归还有法可依,让遗失人支付报酬顺理成章,让捡拾人接受报酬心安理得。

栏目责编: 白玲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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