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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集资”及其防范措施
 
◎才奕

  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扰乱国家金融运营秩序,危害国家和地方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必须提高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不断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保障我国金融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具体为: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主要涉及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和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前者意图非法占有,后者意图营利。

  二、如何识别非法集资

  (一)识别非法集资的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诸如“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等11种“非法集资”行为表现,由此可见,非法集资形式花样繁多,隐蔽性和欺骗性越来越强,要想识别非法集资,必须抓住问题实质,即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

  首先,在这四个特征中最主要的是非法性,即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只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尤其对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非法集资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当前,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P2P网络借贷、农民专业合作社、房地产及建设、私募基金等领域是非法集资的重灾区。识别是否非法集资,必须了解是否超出经营范围、是否存在虚假项目或合同等,如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是否明显超出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P2P网络借贷是否超出了信息中介机构的性质而向融资担保中介转变;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突破了社员制、封闭性的组织特点;房地产公司是否不以卖房为主业,没有实质的销售;私募基金是否突破了私募的对象范围,而开始向一般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等。

  其次,超高额的收益率诱惑,是否有足以支撑其高额支出的收入,短期应急可以理解,长期高额支出基础是什么,是非法集资的拆东墙补西墙,还是企业真正的高成长性,与每个行业的平均收益进行比较,所有的“天上掉馅饼”都需要冷静分析。

  此外,通过公开途径进行宣传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是辅助判断其非法集资的要件。

  (二)分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融通资金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均受法律保护。

  而非法集资是指一些不具备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通过非法手段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参与者各方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存在本金拿不回来的风险。凡涉嫌非法集资的,将依法追究责任,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筹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主要是个人为生活原因或是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等目的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而非法集资是以违法的形式,筹款目的往往具有多样性,如为营利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目的不具有特定性。

  2、借款对象不同。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通常为“一对一”的借款模式,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在一个借款人向多数人借款的情况下,每一笔借款也都是独立存在的。而非法集资的集资对象却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通常通过公告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筹资。

  3、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合同法的约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当事人约定利率不高于年利率24%,就会受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一旦认定就不受法律保护,轻者承担某种行政处罚,重者将受到刑法制裁。

  三、如何防控非法集资

  (一)健全法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之“不易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出了非法集资11种详细表现行为和识别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诚信环境缺失、信息严重不对称、尤其借助互联网非法集资手段不断翻新,使得普通公众对“非法集资”识别难。该法释同时列出了认定“非法占有”的8种情形,主要体现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携款逃匿,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以逃避返还资金等。可见,非法集资认定的关键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是根据事实所造成的后果来倒推目的,存在倒果为因现象,这就造成集资诈骗案件一旦爆发,事态已经无法挽回,往往金额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恶劣。因此,客观上存在对“非法集资”的认定难。要解决对“非法集资”的识别难、认定难问题,需逐步健全法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对非法集资识别难和认定难的困惑,加快民间借贷立法,促进民间融资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以利于对“非法集资”案件的早预警、早防范和早处置,使之“不易为”。

  (二)严格执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使之“不敢为”。一要集各方之力,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二要提高违法成本,让参与非法集资者不仅要把非法所得全部吐出来,还要为之付出惨痛代价,使之再也“不敢为”。

  (三)加强监控,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使之“不能为”。一是建立健全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和监管机制,加大查处力度。二是健全征信体系建设,实现信息有效共享,为有效监管和防控提供大数据支持。三是群力群策,加强多方合作,布下“天罗地网”,使之“不能为”。

  (四)舆论引导,形成有效防范共识,使之“不愿为”。一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防范意识。让社会公众真正明白什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什么是非法集资,并及时通报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的花样及典型案例,从而使投资者有效规避非法集资陷阱。二是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与监督。但由于自古“法不责众”,一旦参与非法集资的社会公众人数众多,政府也会面临社会稳定等各方压力,这也使得非法集资参与者心存侥幸,认为政府会兜底,不得不进行刚性兑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因此,一定要加强宣传,告诉参与非法集资者损失自担,违法必究,使之“不愿为”。

  (五)釜底抽薪,寻求有效治本良方,使之“不必为”。继续深化改革,加快金融改革步伐,一方面拓宽投资渠道,以满足投资者的多方投资需求;另一方面采取根本性措施,真正解决企业融资难题,满足其正当合法融资需要,从而对非法集资犯罪进行釜底抽薪,铲除其存在的土壤,使之“不必为”。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中学)

栏目责编: 马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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