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为位置:公民与法治电子版->2018年第7期(总第271期)->维权专线->面试时幼女坠亡谁负责?
面试时幼女坠亡谁负责?
 
◎史修全

  母亲携两岁幼女应聘工作,为防止面试时孩子吵闹,在招聘单位工作的朋友将孩子带出看管。谁知,孩子独自一人从三楼爬上四楼的楼梯口,不慎从楼梯拐角的护栏空隙处坠梯身亡。事后,幼女的父母把所应聘的公司、帮她照看孩子的朋友及大厦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一场面试一出悲剧

  现年32岁的胡月与丈夫胡阳是同乡加校友。大学毕业后,两人先是回到家乡河北省衡水市工作。2012年,两人相约来到北京打拼,并一直在北京居住。2013年7月,他们的女儿胡娇娇出生。女儿出生后,胡月主要在家中照看孩子,操持家务。

  胡月有一个要好的朋友,名叫杨晓蓉,在一家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工作,分配在北京保险公司的下属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保险支公司)担任保险业务员。两人关系不错,无话不说。

  2016年2月,杨晓蓉得知其所在的大兴保险支公司要招聘工作人员,就立即来到胡月的家中,将这个消息告诉了胡月。胡月考虑到女儿还小,找工作的兴致不是很高,但经不住杨晓蓉的一再劝说,决定去试试。

  2月29日,应杨晓蓉之邀,胡月带着2岁多的女儿胡娇娇前往大兴保险支公司设置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金融大厦西侧三楼的应聘场所应聘。面试过程中,为防止胡娇娇吵闹,胡月将胡娇娇交由杨晓蓉带出面试现场进行看管。

  刚开始,杨晓蓉还能细心照看着胡娇娇,但杨晓蓉一不注意,胡娇娇就脱离了杨晓蓉的视线范围,一个人自顾自地玩耍。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在玩耍的过程中,胡娇娇从三楼一步一步爬上楼梯,在到达四楼拐弯处时,先是双手扶着护栏,将头探向空隙中,再缓步将半身探出护栏,摔倒后坠落,杨晓蓉看见后立即跑上去,但孩子已经坠下楼梯。后经医院极力抢救,终因伤势太重,胡娇娇于次日死亡。

  追责索赔引起诉讼

  早上出门时,女儿还是活蹦乱跳的,现在女儿却冰冷地躺在急救病床上,血肉模糊,面目全非,胡月痛不欲生。闻讯赶到医院的胡阳,面对眼前血腥、悲惨的一幕,惊得目瞪口呆。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沉重打击,胡阳、胡月夫妇陷入了极度的悲痛之中。悲愤之余,胡阳、胡月认为,正是由于杨晓蓉的疏忽,才导致女儿从四楼坠梯身亡;而杨晓蓉的代为看管的行为属执行职务,应由其所供职的北京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到现场查看后,发现金融大厦楼梯防护栏没有全封闭,护栏间距在25厘米左右,认为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护栏净距不得大于11厘米,金融大厦楼梯防护栏柱子之间间隙过大,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金融大厦对此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信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悲剧发生,该大厦的产权人及管理者北京市某电气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胡阳、胡月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杨晓蓉、北京保险公司和大兴保险支公司及事发大厦的产权人及管理者电气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1万余元。

  电气公司辩解:第一,胡月为了面试,将不到三岁的幼儿交给杨晓蓉看管,未尽监护人法定职责;而杨晓蓉受胡月的委托帮助照看孩子,但孩子脱离其视线而不幸坠亡,未尽受托监护的基本义务,两人对受害人胡娇娇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护栏净距不得大于11厘米,其强制条文是针对于托儿所、幼儿园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根据规定,文化娱乐建筑、商业服务建筑、体育建筑、园林景观建筑等允许少年儿童进入活动的场所,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11厘米。而我方所管理的金融大厦属于办公大厦而非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我方的金融大厦,且我方的金融大厦设计施工符合国家要求并经验收。公司未违法,不存在过错,对对方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我方仅限于管理大厦的日常秩序,对监护人带领幼儿进入办公场所,没有进行提醒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没有义务随时看管或阻止幼儿的危险行为。

  北京保险公司、大兴保险支公司共同提出,杨晓蓉为实际侵权人,而胡月主动将对女儿胡娇娇的监护权转移给杨晓蓉,未尽到监护职责,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杨晓蓉则辩称:其一,我是北京保险公司的员工,帮助应聘人员胡月照看孩子,是为了公司完成招聘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二,大厦的管理单位即电气公司没有尽到保障进入大厦人员的安全义务,大厦的设计存在缺陷。

  两场较量两种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是公民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对生命安全的重视,应该高于任何主体对于利润、业绩、奖金、情面的重视程度,幼儿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自主性及安全认知能力很差,其生命安全理应得到社会各群体的重视和保障,对允许幼儿出入的场合,该场合的所有相关管理主体都应该对其安全作出应有的保障。

  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月受到大兴保险支公司业务员杨晓蓉的邀请,带着孩子去保险公司面试,作为面试的组织者大兴支公司并未进行阻止,而是默许了这一事实,且在幼儿进入面试所在场地后未进行有效的幼儿安全保障工作,放任幼儿在楼梯间跑动,未尽到应有的保障义务,对幼儿最后的死亡存在直接明显的过错。作为面试的组织者,对允许进入面试场地的人员,应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因此在该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

  电气公司作为大楼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该负有对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对楼梯间的防护栏的间距是否能够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应该知晓,在允许幼儿进入大厦时应该对其监护人员进行必要的提醒,或者在禁止幼儿进入的场所应该阻止幼儿进入,但电气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对本案胡娇娇的死亡存在间接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

  杨晓蓉接受胡月的委托,虽然是义务看管,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承担的暂时看管义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但杨晓蓉在看管的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直接导致了胡娇娇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胡娇娇的死亡存在直接过错,考虑到其文化及认识程度,酌定其承担事故20%的责任。

  胡月作为胡娇娇的母亲和主要照管人,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应该将女儿的安全放在首位,而胡月碍于情面先是带着女儿去面试,而且在自己不熟悉的地方将女儿暂时托管给他人,致使女儿未得到很好的照看,致使事故发生。但同时考虑到,胡月对其女儿不幸坠亡的事故虽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作为事故的主要受害人,而且疏忽的程度相对较轻,酌定其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大兴保险支公司系北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经费,不单独核算,故北京保险公司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胡阳、胡月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核,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余万元。

  综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孩子母亲胡月承担事故10%的责任,北京保险公司、电气公司、杨晓蓉共同承担事故90%的责任,其中北京保险公司承担30%、电气公司承担40%、杨晓蓉承担20%,共同赔偿108万元。

  一审判决后,北京保险公司、电气公司、杨晓蓉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三方均请求改判自己一方承担更低比例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胡娇娇系未满三岁的幼童,显然未达到对环境安全形成独立认知的年龄阶段,更不具有辨认识别自己行为危险性和环境安全程度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孩子的母亲,以及孩子的监护人和陪伴者,更应负有对其进行安全看护和监管的法定职责。既然携幼女前往,理应更加审慎地处理好孩子在应聘中可能出现的哭闹情况并作更为妥善的安排。但就本案其陈述来看,胡月在准备方面显然不够充分。但考虑到,胡月前往涉诉场所系因面试应聘之需要,其对大厦内的建筑情况并非熟知,而事发的楼梯通道也不是所有往来公众的必经途径,在她将幼女托付她人照顾之时无法预料且不能轻易观察到大厦楼梯区域是否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加之通常的面试应聘过程不会持续较长时间,故在本案中胡月不应承担更多法律责任。

  第二,作为涉诉大厦的管理者,电气公司对于建筑内的情况应当比其他各方当事人更为熟悉和了解。虽然该大厦确为写字楼的规划用途,但电气公司没能举证证明该大厦严格禁止未成年人进出,也未证实其对随母亲进入的胡娇娇进行了有效阻止,更没有证实其已就楼梯栏杆安全隐患进行了明确提示和防范处理。对于仍属公众能够正常通行的公共区域来说,大厦楼梯栏杆间距达0.25米,距离显然已经超过了当前我国一般民用建筑所采用的0.11米的建筑标准。作为公共场所,该建筑内的构造和设施除经国家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外,同时均应达到保障公民安全的一般标准。因电气公司在事发前未能注意到该处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亦未对在此举办活动的组织者和通行人群予以提示,故应就上述不作为的疏失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关于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因素相较而言,看护孩子的杨晓蓉未能充分保障胡娇娇安全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存在的原因力应当大于栏杆间距过宽这一环境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二者之责任范围,二审法院亦在此基础上予以调整,前者责任应大于后者。

  第三,杨晓蓉与胡月本为朋友,在其通知胡月参加应聘的情况下,为保证胡月面试顺利完成而在胡月应聘过程中将胡娇娇带往楼梯处等待,其本意系为解决胡月当时之困难,同时也为保障面试效果,但根据本院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视频,其未能随时陪伴在楼梯之中玩耍的孩子周围,使孩子脱离了能够防范危险发生的距离范围,在胡娇娇对危险毫无察觉的情况下未能提前发现安全隐患,亦未能在孩子即将下坠之际及时拉住或阻止,未能有效看护并无自主意识的幼女而导致惨剧发生,其承担民事责任之范围应大于电气公司。

  第四,大兴保险支公司作为应聘活动的组织者,该公司未能对被允许进入其招聘活动区域的幼儿进行合理安置和妥善看护,亦未对在现场临时看管孩子的雇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提示和监督约束,故该公司应就本案中的损害事实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因该公司系分支机构,无独立经费,不单独核算,故大兴保险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北京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杨晓蓉看护孩子的过程发生于其在保险公司执业期间,其看护目的是保证前来面试的人员顺利完成应聘活动,且其本身的工作职责亦与招聘他人从事保险代理有关,其本人亦要接受该公司的指示并受到该公司的控制监督。在其存在前述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北京保险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虽然无误,但适用法律失当,对各方责任范围所作认定未能全面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实质原因,所作判决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教育引导作用,故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综合各因素,判决杨晓蓉、电气公司、北京保险公司三方共同赔偿总额依然为108万元,但改判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杨晓蓉40%、电气公司30%、北京保险公司20%,且北京保险公司对杨晓蓉应承担的40%责任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人名作了相应的技术处理)

  

188839.jpg
栏目责编: 陆京慧
投稿邮箱: ljh@hbrd.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