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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孩子须知的法律常识
 
◎王利平

  1、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有权要求抚养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父母离婚如何抚养幼童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⑴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⑵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⑶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第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离婚后两岁以上子女跟谁有说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⑴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⑵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⑶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⑷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5、一方抚养子女 另一方负担适当抚育费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6、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仍要抚养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⑴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⑵尚在校就读的;⑶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7、离婚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8、探望权可被申请中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9、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条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0、拒不探望可罚不可强迫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11、不得因变更姓氏拒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12、增加抚育费应有正当理由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应另行起诉。”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⑵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⑶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3、离婚父母可轮流抚养子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或双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法院一般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而告知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起诉。

  14、继子女可自主选择抚养人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继父母离婚后当然具有对与之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抚养权;当然,继子女也可以自主选择亲生父亲或母亲抚养。另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5、祖辈也可抚养孙辈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顺序是第一顺位的,排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双方死亡,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是有条件的,是在特写的情况之下才发生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具有对父母子女间抚养关系的补位性质。

栏目责编: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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