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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讨债型”扣车
 
◎何磊

  【案情】

  小王2011年因施工资金周转通过朋友小张向李某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到期后小王因为工程未完工致使该项借款无法如期按照约定归还。李某多次向小王催收欠款未果。后得知小王有一辆吉普越野车,经常跑工地使用。这天李某强行扣留了小王的吉普车,要求小王归还借款否则不让小王开走。小王则认为欠款是欠款,车是车,不能混为一谈,而且车的价格远远高于所欠款项,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将李某扣押的吉普车返还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难免带来因债务纠纷引发的矛盾,特别是因债务纠纷引发的以强行扣押财物等非法手段讨要债务的“讨债型”案件日益突出,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如果采取不当方式维权,可能会出现成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上述这个案例就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民事诉讼法的此条规定明确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私力救济方式界定为需要追究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行扣押他人财物,否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应当明确的是上述行为如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实施拘留、罚款;如果上述行为不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须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就不能按妨害民事诉讼来采取强制措施,而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部法制司在1995年3月6日做出的《对<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法律适用》(公法[1995]24号)中明确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留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所有人或使用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破坏交通秩序罪、抢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予以追究。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此解释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相对应,使公安机关无论在行为发生之初接受当事人报警后按照一般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处罚,以及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具备法律依据。

  行为人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在暴力威胁或者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实施的,既有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关人的人身安全,还有可能激起被扣押方的正当自卫行为,引起矛盾的激化。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必须认真对待,妥善解决。针对经济纠纷本身,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不得非法插手干预,但对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却不能坐视不管,不能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报案人的报警请求,更不能在出警后只调查认定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而对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视而不见,致使该及时调取的证据不能及时调取,案件查处不了,客观上起到纵容违法犯罪人嚣张气焰的结果,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平息矛盾,反而导致问题扩大化,甚至引来被害人的上访行为。所以,公安机关针对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物问题应当及时出警,对该行为予以制止,并认真调查,依法处置。 (作者单位: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栏目责编: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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