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二年级女学生课间上厕所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伤。学校虽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但却以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学生摔伤学校有过错吗?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又应承担多大责任?最近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如厕不慎滑倒,12岁女生摔成九级伤残
早在2013年年初,还在读小学的思思随同打工的父母亲从辽西北山区来到锦州市。2016年9月初,思思以优秀成绩考入锦州市郊的一所中学。2017年4月27日下午上课时,因前一节课后与同学探讨问题忘记了上厕所,所以课上到一半时,思思觉得不好坚持到下课,便举手向老师请假上厕所。如厕完毕后,因高于厕所地面两个台阶上湿滑,思思一不小心滑倒摔伤,被其他同学发现后报告班主任徐老师,徐老师随即指派学生到厕所里扶思思出来。思思因体重偏大,加上腿部摔得较严重,根本不能活动,后经多名同学上前,才将思思搀扶出厕所。这期间,徐老师向学校领导汇报了情况,同时通知思思的母亲。经学校联系,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将思思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学校垫付急救费235元。经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思思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足外伤并收住院治疗。思思的父母经济条件不太好,家里仅有的万余元积蓄住院4天就花光了,最后向亲朋好友们借钱为思思做了手术。因实在无力支付后续高额的医疗费,思思住院16天后于5月13日出院,门诊及住院花费36842.52元。
学校虽投校园险,认为无错不赔偿
事后,为能得到相应的赔偿,思思父母亲几次找到学校的教务处及学校领导,学校虽然对思思的家庭状况表示同情,但却认为,思思已是初中学生了,并非无民事能力的儿童,自己上厕所不注意摔伤,与学校没有什么关系。言外之意,学校无责任,不能赔。
协商赔偿无望,思思的母亲不得不以女儿名义、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将学校,以及学校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锦州分公司告上法庭,并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思思的右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右足外伤之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予以评定鉴定。
经古塔区人民法院委托,锦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思思右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7000元。
针对鉴定意见,思思一方在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学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170.1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休学一年的误学损失费:21557元(按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2017年7月5日上午9时,古塔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方诉称,被告作为校内厕所的管理人因管理不到位、地面湿滑是导致原告摔伤的根本原因。又因原告上厕所的过程中无任何不当与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主持公平正义,支持原告正当合法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性,思思一方提交了住院病案、摔伤后的现场照片、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休学证明、鉴定费收据等11份证据。
被告某中学辩称,一、学校平时针对在校生安全制度齐全,安全措施到位,宣传教育到位;二、厕所系师生个人隐私场所,任何学校和单位不可能对厕所内实时管理监控,况且该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三、该厕所修建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每日如厕学生千余人,无安全事件发生,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综上,学校在此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接到被保险人对于校园责任保险事故的报案,不了解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庭归纳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摔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思思一方认为,其一、被告学校存在四项过错,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全责。过错一,教学楼内未设置厕所,基本设施缺失。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教学用建筑每层均应分设男、女学生卫生间及男、女教师卫生间。而学校是否按国家标准建造教学楼是判断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重要因素。过错二,厕所设计不符合规范,安全隐患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学校建筑物内,当道路有高差变化应设置台阶时,踏步级数不得少于3级,而被告学校厕所台阶为2级。过错三,厕所湿滑,卫生安全管理不到位。过错四,未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未落实日常卫生安全制度。其二、原告受伤确需治疗、休息,严重影响学习,跟不上教学计划,办理休学合情合理,也是迫不得已。且休学必然增加一年的生活消费支出,误学损失是事实。
学生举证到位,学校被判负主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锦州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尽管理、保护的职责,使未成年学生免受损害。原告思思在校学习期间去校内厕所,因厕所地面湿滑摔倒,应认定被告中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12岁的未成年学生,就其认知能力而言,亦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某中学的责任,减轻幅度以10%为宜。关于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842.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77.6、交通费60元、复印费66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63元,均应予以保护。原告因需治疗、休养办理了休学一年的手续,对今后的学习、工作都会产生相应的影响,确实存在误学损失,且这种损失与本次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应当予以司法保护。但原告无论上学与否,其生活成本都是必然支出,故原告主张的按照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法院酌定为1万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酌定1万元为宜。被告某中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条款在15万元范围内对应由被告某中学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他均属直接损失,总计182113.12元,被告某中学应承担90%即163901.81元,已超过15万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负责赔偿15万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万元;二、被告锦州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15日上诉期过后,思思终于如数拿到了赔偿款。
教育部印发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规定,配备保障学生安全与健康的基本设施和设备;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某中学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有法可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