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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王利平

  一、四嫌疑犯拐卖一越南籍妇女均获刑

  【案情】

  2016年秋天,越南籍妇女娜索(2013年5月到中国金平县走亲戚,后被拐卖)被拐卖到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后流落至被告人丁某处。丁某遂与被告人许某商量欲将娜索卖出,经许某与被告人文某联系,找到被告人徐某。2016年10月至12月间的一天,徐某在许某、文某的带领下,来到位于东海县洪庄镇某村的丁某家中,经讨价还价,双方最终商定以2.6万元的价格将娜索卖出,徐某遂联系其亲戚周某,称给其介绍的儿媳妇需3.5万元。当晚,四被告人将娜索带至山东省临沭县,徐某当场付给丁某2.6万元,之后将娜索交给周某家并索要了3.5万元。事后,被告人许某分得500元,被告人文某分得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

  【判决】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徐某、许某、文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徐某、许某、文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文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作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文某提出的“不知道是拐卖妇女”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文某是说媒,没有参与谈价格,指控其拐卖妇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文某供述其看到娜索之后就觉得年龄太小,认为介绍对象不行,且丁某、徐某的供述证实文某参与了讨价还价,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亦证实徐某付钱给丁某时,文某在现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文某明知是买卖妇女,仍然积极提供帮助,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许某是以介绍婚姻为目的,无拐卖妇女的故意和行为,指控其拐卖妇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供述其和许某谈论这个小女孩时,曾明确表示小女孩年龄太小,也不想留在这边,后许某联系其表示有人要小女孩回去当服务员,结合许某关于要个小女孩就是放在饭店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许某明知是买卖妇女,仍然积极居中联系,带领文某、徐某到丁某家中,事后收取好处费,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

  二、出租屋里被强奸、抢劫

  【案情】

  赢某于2015年10月7日2时许,趁被害人秦某(女,1995年10月18日生)打开房门之际,采用捂嘴、拖拽等暴力方式,强行进入被害人秦某租住的出租屋内,采用语言威胁及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秦某手脚捆绑后,强行与被害人秦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并将被害人秦某放在桌上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赢某于2016年12月29日3时许,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东海县牛山街道被害人刘某(女,1998年12月30日生)、倪某(女,1999年12月13日生)租住的出租屋内,采用语言威胁及暴力手段先将被害人刘某、倪某手脚捆绑,后对被害人刘某、倪某的隐私部位进行裸照拍摄,并以此相威胁,分别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倪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并将被害人刘某、倪某的两部手机和两个钱包抢走,其中被害人刘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倪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元。后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刘某被抢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倪某被抢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9元。

  最终,赢某落入法网。案发后,赢某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判决】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赢某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赢某犯抢劫、强奸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无论赢某入户的目的是抢劫还是强奸,其均是为了实施暴力犯罪而进入被害人住所,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均构成入户抢劫,对其辩护人认为赢某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涉案赃物全部退回,应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赢某虽当庭否认其强奸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但其历次供述均承认强奸被害人刘某,且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及细节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赢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赢某抢劫未成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赢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赢某进入未成年人住所、采取捆绑、侮辱等方式作案,强奸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应酌情从重处罚。赢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法判处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目前,因女青年独自租住或合租而诱发强奸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未成年女性,自身防范意识较弱,独自租房居住或与他人合租,都给一些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法官提醒,未成年女性尽量在家居住,必须与人合租房屋时,要尽量找熟人或同性成年人。休息时要检查门窗是否锁好。万一受到侵犯,应采取迂回拖延的方法,不要过分激怒犯罪分子,找准时机报警。

  三、残疾女诉求离婚,法院上门调解好聚好散

  【案情】

  2014年4月,原告鲁某到东海法院房山法庭起诉,要求与其丈夫赵某离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判决驳回了鲁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鲁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法庭经调查了解到,鲁某与赵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2002年10月4日生育次女,2005年4月2日生育长子。2011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赵某系鲁某第三任丈夫。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鲁某身有一级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此案在当地影响较大。

  【判决】

  为了妥善处理这起特殊的离婚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庭决定巡回审理上门调解该案,以方便原告诉讼,办案法官多次邀请县妇联、房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大代表等一同前往原被告的居住地,与当地的村民委员会一起反复做调解工作。经多方的不懈努力,原被告终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三名子女由被告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东海县房山镇赵于村三组的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但原告鲁某对该三间瓦房中的西边两间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限由原告鲁某自己决定;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

  四、疑妻外遇,男子殴打其妻致伤被判刑

  【案情】

  高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有外遇,在家中对刘某采取拳打脚踢、扫帚柄殴打等,致使刘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遭钝性外力(木棒击伤)作用造成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均已构成轻伤。

  【判决】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东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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