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粮食质量安全形势严峻,需要以科学发展的理念保障我国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消费食用安全,推进农业现代化,服务小康社会建设。我国正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更要推进全面依法治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包括在粮食质量上体现法律的安全价值。
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严格贯彻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从主体上来说,需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者、粮食行业协会以及广大消费者、媒体共同参与、治理,携手努力;从生产环节上来说,需要生产、存储、收购、加工、消费各环节提供保障;从管理上来说,需要风险监测、质量检验、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共同协调。
【现状一】
粮食质量受到自然环境污染、破坏以及粮食生产管理缺陷的影响
自然环境的污染破坏包括土地污染、水污染以及大气污染。随着工业进程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以及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被排入田地,给土地及用水造成了极大的污染;一些地区矿产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也使得土地的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 ,“镉大米”的出现就是源于此类污染;还有目前频发的毒雾霾,不仅对人们身体健康带来伤害,也给农作物的生长造成极大的影响。
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生产管理因素主要是农民为了迅速提高粮食产量在生产过程中对农药、化肥等不合理使用以及过度使用。这不仅对粮食的当前品质造成伤害,也对粮食的长期生产带来持续的负面影响。
【对策】
加强风险监测。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测经费投入,增加监测样品数量,扩大监测范围,合理布局监测点。重点加强对由于异常气候、水土污染、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导致粮食发芽、生霉和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超标等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的监测。
【现状二】
粮食经营安全责任意识差
一些粮食经营企业缺乏安全责任观念,无视消费者健康与国家法律,在加工过程中滥用各种添加剂。在面粉中加入氧化苯甲酰增白,掺入工业用的磷酸钙盐和滑石粉充量;在米粉中加入甲醛次硫酸氢钠漂白;在大米中加入人工色素提亮等等,而这些添加剂大多对人体有害,有的甚至具有致癌作用。
【对策】
把握好粮食出入库的质量管理,同时加强超标粮食管控,制定各类超标粮食的处置办法并依规处置,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进入口粮市场;在完善粮食质量日常监管的基础上,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好粮食质量事故的处理,强化应急反应能力,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对质量安全事件及早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粮食损失,最大限度地降低人身健康危害和社会不良影响。
企业是粮食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条明确:“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通过确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追溯制度和召回制度,筑起了维护粮食质量安全的制度屏障。对于问题粮食,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召回,必要时进行行业整顿,防止不法分子将问题粮食“改头换面”加以出售。
加大粮食经营者违规的处罚力度。《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粮食经营企业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粮食经营企业要认识到,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企业提升其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安全对塑造企业品牌、提升企业长远价值具有重要意义。靠技术提升质量,靠质量塑造品牌,用品牌提升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以获取更大的商业机会,在战略上把企业长远利益最大化与社会责任统一。粮食企业要切实肩负起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恪守法治精神,坚持诚信经营,主动适应对接粮油食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以质量开拓市场,以安全赢得口碑,从而展示出粮食行业的良好风范。
【现状三】
粮食质量受制于储藏、收购、运输技术的不完善
我国南方省份的高温高湿环境,不利于粮食的安全储存,粮食容易发热结块、霉变或品质下降;一些农户储粮条件差,设施简陋,没有必要的抑霉、杀虫、灭鼠措施,粮食一般带有超标的PH3残留、有害霉菌污染以及其它药物,这些都会给粮食质量安全带来隐患。
粮食收购经营者由于快检技术的欠缺,检验成本高等因素,一般不具备安全指标检验能力,一些污染粮食由此进入粮食储存收购环节。
在粮食运输过程中,有的包装物存在有害物质可能对粮食造成污染;在长途运输的情况下,粮食的温度、湿度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粮食产生霉变;如将粮食与毒害物质混装、混运,也可能对粮食造成污染,危及粮食质量安全。
【对策】
加强粮食质量检验。扩大检验范围,将国家临时存储粮、地方储备粮、政策性成品粮、纳入检测范围,提升粮食检验能力。对此,《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同时《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指出:“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研发和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究、强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实施人才战略、推动检学研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等建设内容。”
落实粮食质量监管部门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对粮食检验机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明确检验机构职责。《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加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点建议
粮食问题一直是全世界生存发展的首要问题,我国作为世界第一人口大国,粮食质量安全关系国家和民族的整体素质,也影响整个世界粮食质量安全框架。我国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销售环节进行的。而粮食质量安全贯穿于粮食生产、收购、加工、运输、储备、销售、进出口、消费等各个环节。在贯彻落实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同时,还要把这一办法与刑法及其相关修正案相对接,落实刑事责任的惩治力度,巩固粮食质量责任体系。(作者单位: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