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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明晰权责再“落座”
◎张兆利 王晓芹
日常生活中,有车族顺路免费捎带同事、亲朋上班和出游的情况司空见惯。这本是方便他人、值得称道的好事。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乘车者遭受了人身伤害,损失由谁赔偿?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赔偿?
案例:运行、搭乘人都有过错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何某、丁某参加同学的婚礼,酒桌上同学相见分外高兴。酒足饭饱后,何某提议尽快各回各家,丁某等表示赞同,同时提出顺路乘坐何某的二轮摩托车。何某自知酒已过量,坦言不便让其搭乘。丁某却表示对何某很信任,认为路途较短不会发生什么事故,并表示若真有意外,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于是何某同意丁某搭乘一同往家赶。谁料,行驶途中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导致乘车人丁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酒后违规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无责。事故发生后,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明知何某为酒后驾驶,仍然要求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属于自愿甘冒风险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诺发生意外由自己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何某酒后驾驶,本身违法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何某赔偿丁某各项损失计1.7万元。
点评:便车又称搭“顺风车”,在法律上称为 “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车主或司机(即运行人)基于帮助他人的意愿,邀请或允许他人(即搭乘人)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我国法律目前对好意同乘的赔偿责任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视运行人、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而定。本案中,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酒后驾驶并承载他人,致使乘坐人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某明知何某酒后驾驶而执意乘坐,并表示若出现意外由自己来承担一切责任,这一口头承诺是在违反《民法通则》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规定的前提下做出的,所以该承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丁某对损害的发生还存在未履行劝阻、提醒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过错,所以何某可以请求减轻因侵害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此,法院对丁某向何某主张的相关损害赔偿予以支持,但相应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案例:运行人、搭乘人均无过错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在县城工作的张某顺便搭乘老乡刘某的轿车回老家。车辆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左后轮突然爆胎,张某在事故中身受重伤。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及张某均无责任。伤愈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审理中,刘某辩称,他让张某搭便车返家是助人为乐,且此次事故属不可抗力,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则认为,虽然自己不付车资,但对方也有义务确保其安全,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纠纷属好意同乘酿成,虽然原、被告对事故均没有过错,但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予以适当的补偿。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由刘某向张某支付8万元。
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搭乘人与运行人均无过错的好意同乘纠纷案例。我国民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来自于社会道德的公平观念,具有对受害人给予关心和帮助的性质,因此严格来讲,适用公平责任下的赔偿更具补偿的性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该规定体现的就是侵权责任中的公平责任。本案中,刘某好意搭载张某返家,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实施侵权的恶意,也不愿意出现交通事故发生伤害原告身体的结果,不能适用民事侵权的一般过错原则。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促成了双方和解。至于补偿多少,一般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宜超过50%。
案例:运行人存在过错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江某驾驶摩托车到亲戚家做客,路上巧遇出门办事的好友程某。因顺路,江某便让程某搭乘其摩托车。时逢天刚下过雨,路面湿滑,江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不慎发生侧翻,致使程某摔伤骨折。事后,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5万元。程某出院后要求江某赔偿损失,江某认为自己是出于好心搭乘程某,并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程某的损失。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程某将江某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认为,驾驶人江某在驾驶摩托车时未履行保障其他乘车人员安全义务,应负全部责任;程某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被告系出于好心无偿搭乘,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江某赔偿原告程某经济损失1.2万元。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摩托车属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者在驾驶摩托车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车辆,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和保障其他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不能因为免费搭载而置搭乘者的生命于不顾。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过错责任人的情况下,驾驶人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道路湿滑情况,明显存在操作不当的重大过失,导致程某身体受伤,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陆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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