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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王庆新

  2002年8月,陆勇被医生确诊为慢粒白血病。为了稳定病情,医生建议陆勇服用由瑞士诺华公司生产的名为“格列卫”的抗癌药物。“格列卫”是世界上公认的治疗慢粒白血病的有效药物,但是价格十分昂贵。陆勇吃了整整两年,虽然他是一名私营企业主,还是深感吃不起。2004年陆勇创建了“慢粒白血病人交流群”,并偶然得知了印度生产的仿制“格列卫”,药效几乎与诺华公司生产的专利药“格列卫”无异。为了活命,陆勇开始转吃印度仿制药,并一边为病友买药提供帮助,一边帮着印度药企打理账户。起初,陆勇使用两位病友的账号帮助印度药企打理账户,后因种种原因,两位病友不再答应提供账号。2013年8月,陆勇先后在网上购买了三套他人信息的银行卡,并使用了其中一张开户的账号。其后不久,陆勇因涉嫌通过网络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销售假药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那么,在整个案件中,陆勇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帮助病友代购印度仿制药,没有危害人体健康,只见受益人不见受害人,其行为为何涉嫌犯罪?为何将仿制药归为“假药”?其行为是不是涉嫌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犯?在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又该如何协调?如何解决国内诸多患者无力承担高昂药费转而购买国外仿制药的现状?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我国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法律规定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并不需要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
  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十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为选择性罪名,即只生产假药的构成生产假药罪,只销售假药的构成销售假药罪,既生产又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第一款作了修改,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所以该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罪,也就是说,只要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成立本罪。如果生产的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销售金额达1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许多病人看来,印度仿制的“格列卫”是他们的救命药,我国法律为什么把它定义为假药呢?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药品进口,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药品注册证书。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因印度生产的仿制“格列卫”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所以被按“假药”处理。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制造、贩卖假药罪,即: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对制造、贩卖假药入罪是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1997年《刑法》条文,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并没有出现“以营利为目的”的刑法用语。通常认为,生产、销售假药都是出于追求利润,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立法者并没有把“以营利为目的”写进条文,因此出于营利以外的其他目的生产、销售假药的仍然构成本罪。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共犯的情形。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共犯的情形。该《解释》第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的。
  “陆勇案”或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是十分重要的民生问题。我国奉行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近年来由生产、销售假药等伪劣产品引发的社会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刺痛着民众的神经。它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而且严重危害着我国药品行业的整体发展与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因此,现阶段我国对生产、销售假药等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实行“零容忍”,呈现严厉打击态势,不断降低了相关行为入罪标准。从以上对生产、销售假药的罪名分析就印证了这一点。
  具体到本案中,陆勇帮助病友代购印度仿制“格列卫”,明知其所代购药物不符合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仍然提供病友账号及网上所购账号帮助印度药企打理款项往来,且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涉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共犯),而不必问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及是否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但是本案有其特殊性,据报道,韩国白血病协会拿印度“格列卫”和瑞士“格列卫”做过对比检测,结果显示药性相似度为99.9%。陆勇身为病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帮助病友代购印度仿制药,客观上使得众多病友的生命得以延续,只见受益人不见受害人,虽然其行为客观上妨害了我国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及药品管理制度,但是纵观本案,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其有限。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我国《刑法》奉行罪行法定原则,但是同时也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作出相应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1月30日获悉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亦对撤回起诉作出裁定的消息来看,也为本案传递了一个很好的信号,并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如何处理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那么,当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该如何协调?如何解决国内诸多患者无力承担高昂费用而购买国外仿制药的现状呢?
  根据本案的进展情况来看,陆勇很可能不再受司法机关的追溯,让我们看到了司法温情的一面。但是整个案件所折射出的我们身处这个社会的时代困境却值得思考。那些吃印度廉价仿制药,为陆勇联名求情的300多名病友,在发生此次事件后,又将如何生存?那些身患重大疾病,无力承担高昂费用,为了活命不得不购买国外仿制药的底层民众,又该如何在法律与生命伦理的两边找到平衡?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推进相关制度改革。我国为了严厉打击销售假药等犯罪行为,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药物视作“假药”是基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但是就其本身而言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从本案可见一斑,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修改,促进国家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从而有效解决当前的时代之困,“陆勇案”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契机。此外,就专利药“格列卫”在中国的价格与其他国家相比来看,反映了我国药品行业的高关税、流通环节的层层加价及医疗体制乱象所造成的我国药品行业价格普遍虚高的现状。对于关系民众重大疾病所需药物,国家应该在降低关税制度、减少流通环节、推动医疗体制改革、政府采购等方面另辟蹊径,多作文章,以有效降低药物价格,努力实现“病者有其药”的和谐愿景。
  有效利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我国《专利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产品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印度之所以能生产仿制药就是因为其有效利用了本国专利法及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但是在我国从该条款出台至今一直处于“沉睡状态”,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及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有效利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不失为当前的权宜之策。此外,由于研发一种新药品需要大量的科研人员及研究经费,专利保护制度对于增强企业研发热情及科技进步大有裨益,但是在漫长的专利保护期内,药品研发企业利用定价权牟取暴利并不鲜见。利用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与相关药企进行价格谈判,有效压低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失为迫使相关药企降低价格的一条出路,在这方面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将事关民众重大疾病健康的药物纳入医保。其实,瑞士的专利药“格列卫”在中国的专利已经到期,按照规定,专利保护期过后就可以仿制,我国仿制的“格列卫”已经上市,但是相比印度生产的仿制“格列卫”价格还是高出不少,因此在中国推行大病统筹、大病医保的前提下,将事关民众重大疾病所需的诸如“格列卫”的药物全面纳入医保范畴,才能真正有效化解众多患者无力承担高昂费用转而购买国外仿制药的尴尬现状。
  良法善治,民之福祉。我们期待国家在推进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能有更多的举措惠及身患重大疾病的民众,努力实现“病者有其药”,让每一个普通民众都能享受到政策优惠,不断增进民众福祉,让每一个身患重大疾病的普通民众都能活得有尊严。


(摘自2015.02.05《天津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