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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怀孕生子,“抚养费”该由谁出?
◎小 非 高方方
河南的张晓芸被汽车撞伤两年后,生下一个小孩,起诉肇事者索赔抚养费;四川的刘建设在车祸中受伤,他的妻子在车祸后怀孕并生下一个孩子,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赔偿孩子的抚养费。以上两个案子,法院均作出了肯定判决,认定侵权时未出生、之后才出生的子女的抚养费应计算在赔偿额当中……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后怀孕生子,在起诉赔偿的过程中,可将孩子的抚养费计算在赔偿款内。
车祸后怀孕生子索赔抚养费
事情还要从4年前说起。2011年1月14日,在郑州市红专路附近,张晓芸骑电动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张晓芸受伤。警方认定,小轿车司机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晓芸被送往郑州市一家医院救治,当时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后来,张晓芸发现自己在事故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却被医院漏诊,又住院治疗。对于因车祸引起的治疗费用以及车辆损失,张晓芸称,对方均未支付。
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2013年7月,张晓芸将肇事司机刘江及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告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抚养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330.97元。所有损失中,包含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其中一个生于2001年1月,一个生于2013年1月,索赔的抚养费分别是3112.6元、12228.13元。
可以看出,张晓芸的第二个孩子在车祸两年后出生,同样主张索赔抚养费。对此张晓芸说:“事故发生后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严重受限,影响了我对孩子的抚养。我的伤痛是对方造成的,难道孩子的抚养费不该由对方承担吗?”
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刘江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此外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晓芸不处于妊娠期,对于交通事故间隔两年后出生的孩子,不予承担其生活费。
肇事司机刘江在法庭上辩称,事故发生之日他就带着张晓芸去了医院,经检查身体没事,当时在医院就花了两千多元,后有过调解,调解不成张晓芸才诉至法院,但显然此时已超出诉讼时效。还有,与交通事故间隔两年,对方生下了孩子,这无论如何也不能由自己承担孩子的生活费。
法院查明,张晓芸于2011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2月撤诉,后又因医院漏诊她在交通事故中左膝所受伤害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相应判决,之后张晓芸又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本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张晓芸的长子年满13周岁,索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次子年满1周岁,要求抚养费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4日,法院公开宣判了此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晓芸76938.98元,刘江赔偿张晓芸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元。
车祸后怀孕生的宝宝,也能索赔抚养费用,张晓芸可不是第一例。
2012年11月5日,四川的刘建设驾驶私家车行驶至郫县港北路口时,与黄涛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了刘建设受伤。随后刘建设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手术伤情好转,同年12月刘建设出院。后经鉴定刘建设构成十级伤残。不久后,刘建设的妻子怀孕,小女儿降生了。
交警部门认定,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无法确定本次事故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刘建设将黄涛起诉到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39万余元。39万余元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两个女儿(长女1994年5月19日出生、次女2013年10月17日出生)的抚养费。
让被告黄涛和保险公司难以认同的是,刘建设的小女儿是在车祸后才出生的,其抚养费在车祸发生时根本不存在,认为不应在赔偿范围内。2014年4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无法查清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刘建设提出的小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法院给予了支持,并确定费用为14791.68元。
索赔抚养费缘何获法院支持
在事故后出生的孩子,法院为什么会支持当事人索赔抚养费的诉求?
据张晓芸一案的办案法官介绍,类似这样的案子,案情看似简单,但牵涉到较为复杂的法律认定问题。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的财产赔偿,这种财产赔偿即包括当下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必然发生的,如后续治疗费用、按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本文两个案例当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受害方并未生子,但生育小孩是自然的事,在事故发生时,也可以预见受害方是有权再生育小孩的。由此,也就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无法完成抚养孩子的义务,该项损失在车祸发生时即可预见和确定。根据客观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延续性这一理论(车祸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对孩子的抚养),认定孩子符合成为原告实际被抚养人的资格。
那么,如果受害方一再生孩子,肇事者是否还要赔?
也就是说,由于被扶养人长期的不确定性,会不会让事故肇事者承担过多的责任,从而增大侵权的成本?有人提出了这样的担忧。对此,张晓芸一案的办案法官解释说,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扶养人的范围不能仅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人员计算,应以“与被侵权人具有法定身份关系,形成法定扶养义务”为原则来确定。通常情况下,被扶养人的范围是容易确定的。但也有特殊情形,比如被抚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出生。按照我国民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在这1年的时间内,受害人的扶养人可能是不确定的,如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亡,这就会减少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也可能新生育子女,这就会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对侵权人来说,增加或减少的机会都是存在的,但只要在这1年内提起诉讼,在确定赔偿责任承担时,被扶养人的范围就确定了。
办案法官解释,只要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出现了新的被扶养人,都应赔偿相应的扶养费。如被扶养人在诉讼过程中去世的,仅赔偿自定残之日起到死亡之日止的扶养费,因为扶养费的请求基础是受害人有被扶养人。自被扶养人去世之日起,不再需要承担扶养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制度规制了被扶养人不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一旦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即使再出现新的被扶养人,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会再受理。法律规制着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的两种争议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说,事实上,在交通事故后怀孕生子,提起诉讼时生育的子女是否应该计算抚养费,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对此法律界有争议,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否定的,不能获得赔偿,即被抚养生活费不应计算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这种观点认为,首先,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孩子未出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未出生的孩子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能力,不应该列为法定被抚养人。其次,我国法律也并未规定未出生的子女在侵权案件中享有求偿权,仅仅在继承法中有所规定。再次,被扶养人的确定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为界定标准。最后,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形为胎儿,肇事方的侵权行为不可能侵犯其权利,所以不该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肯定的,认为被抚养生活费应计算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因为,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怀孕生子,但是在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范围内孩子出生,这自然就成为当事人应该抚养的对象。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伤残,给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自然对其抚养子女造成影响,理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赔偿。最重要的是,生育子女是人类的自然繁衍,并且在诉讼时效内请求赔偿,此时孩子已经出生,已经成为当事人的实际被抚养人,应当获得赔偿。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说,她赞同第二种意见,从当前的司法判例来看,多以肯定判决为主。刘静博士分析,首先从法律依据上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规定并未界定被扶养人是事故发生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还是在判决确定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或者是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现在存在的被扶养人,抑或是受害人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伤势确定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事实上,在受害人提起诉讼之前,实际存在的被扶养人是不确定的,可能有需要扶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家属去世,也有可能生育新的子女。刘静博士认为,现实上采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为标准比较妥当,对侵权人来说也是公平的。案件中,当事人事发时虽然未孕育子女,但是在其行使求偿权的法定诉讼时效已经存在孩子需要抚养,且交通事故事实上给其抚养子女造成影响,给予一定的赔偿符合立法理念。
另外,从求偿权来看,当事人行使求偿权,乃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法律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求偿范围之一。刘静博士说,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被扶养人情况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上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主要是对其损失的补偿,而损失正是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民事赔偿着眼于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惩罚。具体到案件当中,当事人行使侵权求偿权,此时孩子已出生,当事人自然应该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自然是在其求偿范围内。
刘静博士说,最后可能有人担心,尤其是保险公司可能会担心,如果不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况来确定被扶养人,将会对侵权人造成巨大的影响,因为侵权人无法预见受害人将来的情况。然而事实上,被扶养人的变动也并非长期性的,不会造成损害后果长期无法确定,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 年,这一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大大缩短被扶养人不确定性的时间段。(文中涉案当事人均系化名)
责编:陆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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