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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朱恒顺

  北京海淀区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方舟子、崔永元互诉名誉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双方所发的微博中,均有部分微博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故判令各自删除数十条侵权微博,公开道歉并互赔4.5万元。
  不管是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还是在此后媒体的评论中,都特别强调了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互联网上言论自由受到宪法和法律保障,但同时,也必须恪守法律的边界。虽然这一判决的最终效力待定,但其对互联网言论自由产生的影响无疑是深远的。正如有媒体所言,这一判决可以看作当今中国司法界对言论边界观点的集中展示,是对人声鼎沸的网络时代言论自由边界的廓清。
  一般意义上,我们讨论言论自由,首先是从保障言论自由的角度,针对政府管控而言的。从这个角度上,在法治社会里,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受到了更多的关注,被给予了更多的关照。依据言论自由的一般原理,公民对政府的评论、批评、指责甚至一定程度上的不当言论,只要不是恶意的,政府和公职人员有容忍的义务,虽然可以回应,但不能“以牙还牙”。政府对言论自由采取的管制措施,则受到了宪法的严格限制。
  政府部门对网络信息的管制,不仅要像现实空间那样宽容,而且不能因管控抑制了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让民众因潜在的可能惩戒而产生“寒蝉效应”。比如在彭水诗案、灵宝贴案中,当地对网络言论的管制就超越了界限,偏离了法治轨道。在法治国家里,行政管理需依法而行,在互联网领域,政府管制和对权利的克减同样需有法律依据而不能“任性”。
  当然,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舆论空间,仅仅强调政府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是不够的。良好的网络舆论空间,需要政府、公民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公民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必须恪守法律的边界,不可任性为之。在私人话题领域,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要坚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己不愿意被别人怎样对待,也就不能以类似方式对待别人。与他人虽然可以讨论甚至“掐架”,但不能谩骂、诽谤、侮辱、恶意中伤,更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而对他人产生的任何侵害,都需要依法承担责任。在公共领域,虽然可以对政府更方便地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但却不能造谣和故意歪曲事实误导公众。
  网络言论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应当承认,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还是比较滞后的。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几部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决定对此作了一些规范。总体上看,现有网络言论保护和规制的内容主要集中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民意基础不够,许多规章、规范性文件是从方便管理的角度制定的,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多于保护,有的甚至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今后,我们应当加快与网络言论自由相关的立法工作。在立法时,要在强调权利保障的同时,对权利行使的界限予以厘清,从而使民众能够较好地把握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也为主管部门实行监管提供明确的准则。同时,还要完善相关救济机制,使民众在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申请救济。
  培育良好的网络舆论生态,司法的作用不可小视。恰当的司法适用,可以让人们在具体的个案中,准确把握和理解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什么情况下侵权,什么情况下管制失当,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条款才能变成鲜活的现实,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守法。可以说,一个成功的判决,就是一次成功的释法和普法,对良好网络舆论空间环境的营造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对以后的案件没有约束力。但最高法院可以发挥审判监督和指导作用,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书发布,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于明显不合适的判决,还可以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由最高法院发布或直接形成的判例,将不仅可以指导司法实践,更可以深深地影响人们的网络言论,产生“上有判决,下自成蹊”的效果,网络言论的“任性”,也会止步于此。


(摘自2015.07.01《中国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