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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敲诈勒索罪提高量刑的必要性
 
◎王友谊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被害人固有的缺点和弱点,或者欺骗手段编造缺点和弱点,用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中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有助于实现不同财产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兼顾了刑罚衡平性要求与犯罪预防功能的发挥,增加了量刑档次,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法律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缺憾,有待进一步完善。
  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盗窃罪和抢夺罪等财产性犯罪相比,后者侵犯的只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也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其数额认定标准不应高于盗窃罪和抢夺罪等财产性犯罪。
  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现行刑法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化,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以两千元至五千元以上即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盗窃罪、抢夺罪等数额认定标准相比较,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偏高,应该调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就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及抢夺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且同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从理论上讲,它们的数额认定标准应该相近。我们可以看到,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一致的,而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却高出许多。在刑法理论中,敲诈勒索属于重罪,侵犯的是多种法益,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却高于盗窃罪和抢夺罪,这也导致法律条文之间失去统一平衡,因此应该对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做出相应的调整。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犯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法定最高刑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罪最高法定刑比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要低得多,法律条文之间不具有统一平衡性,势必导致罪刑失衡与量刑失衡。例如,敲诈勒索10万元与诈骗10万元相比较,敲诈勒索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权之外,其威胁、勒索等轻微暴力行为还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程度的损害,所以敲诈勒索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更大;而与诈骗罪相比,社会危险性比诈骗罪高,但是刑期却比诈骗罪低。因而敲诈勒索罪的最高法定刑仍需进一步加重,使之提高到与诈骗、盗窃、抢夺等犯罪相当的层次。
  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看,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比诈骗罪、盗窃罪等一些财产性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从犯罪手段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等恐吓行为足以使被害人的心理产生恐惧,而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比较平和,敲诈勒索罪的“公开恐吓”犯罪手段性质比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性质更为严重,诈骗罪介入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较敲诈勒索罪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心理恐惧而不自愿地交付财物的手段要平和;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上看,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比较单一,即财产法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是除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外,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或其它法益。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数额,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诈骗罪、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但是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设置明显低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鉴于敲诈勒索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该较盗窃罪和抢夺罪要高,并相应提高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这样才是相对合理的,也更有利于打击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