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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邀吃饭饮酒摔残谁担责?
 
◎济 法

  【案例】
  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五前夕。虽然浓重的年味已经慢慢散去,但依然难以阻挡当地村民“舞狮庆丰年”的激情。作为山村的“当家人”,王金渠提前几天就将本村擅长“舞狮”的精英们召集在一起,积极排练,精心预演,以便参加今天市里组织的文艺演出活动。
  进城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人多车少突然成为了棘手难题。在此情况下,王金渠掏出了手机,拨通了辖区内一家名为济源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济源市某驾校)负责人的电话,请求其紧急支援。
  时隔不久,济源市某驾校5名教练员驾车有序前来报到,听候王金渠的差遣,为村委参加市里举办的文艺演出活动提供无偿服务。
  活动演出结束后已近中午。村委一班人为了感谢济源市某驾校在本次活动中做出的贡献,决定由村支书王金渠、村委副主任李新宇作陪,在一家饭店为驾校的5名教练“庆功”吃饭,同时还通知济源市某驾校部分人员到场,周新安即是其中之一。
  因吃饭人员过多,村委特意安排了两桌:喝酒者坐一桌,不喝酒者坐一桌。喝酒的一桌由村支书王金渠、副主任李新宇负责陪同,周新安等人参与其中。
  周新安在酒足饭饱后下楼梯时,不想突然从陡直的楼梯上摔下,当即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方才转危为安。痊愈出院后的周新安,自感身体已大不如以前,无奈只好又花费9800元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在此情况下,他多次找到“东家”济源市某驾校、饭局组织者村委索要相关经济损失,但均遭到拒绝。
  根据律师的建议,2013年8月2日,周新安以原告身份,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源市某驾校、村委相关人员共同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万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并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是周新安与部分本案当事人吃饭饮酒后,周新安不慎摔倒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周新安认为其摔伤原因是因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劝酒行为造成的,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是一个基本常识,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周新安作为饮酒者,对自己的酒量是明知的,应当适度饮酒。当周新安在自愿情形下做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由其为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周新安饮酒后自己不慎摔伤,应首先由其个人承担行为后果。
  关于其他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应当分析其他当事人在此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虽然周新安系济源市某驾校雇佣的教练员,但中午就餐时间并不是周新安的工作期间,就餐本身也不是济源市某驾校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期间,且济源市某驾校也未组织周新安就餐,对周新安就餐后不慎摔伤不存在过错。
  村委虽然是就餐活动的组织者,但周新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村委在组织教练员就餐活动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在吃饭期间存在恶意劝酒行为,故村委对周新安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
  其他当事人虽与周新安在一起就餐,但因周新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不当的劝酒行为,且周新安在酒后也没有产生酒醉不醒的状态或者需要别人救助的情况,综上均不能认定其他当事人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存在过错。
  考虑到周新安毕竟是在聚餐活动中饮酒引起摔伤,且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参与者应当给予周新安适当的补偿为宜。法院据此对各被告的补偿数额进行了细化:济源市某驾校补偿1万元;村委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补偿数额为8000元;其余当事人均进行适当补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说法】
  现如今,宴请饮酒已成为民间久盛不衰的“惯例”。我国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成年公民饮酒,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但因饮酒或酒醉而导致的各类伤害事故屡见不鲜,法院受理的因为宴请饮酒所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的大小只有自己最清楚,而且每个人的酒量还会随着心情、环境等因素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即使是熟悉的人也是很难准确判断的。因此,对于因喝酒产生的人身损害等后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是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在因喝酒引发醉酒人心脏病、心肌梗塞等疾病的发作,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是否知道对方的身体状况,成为“酒友”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如果“酒友”不知道,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对方诱发疾病,此时酒友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此时非过错责任),“酒友”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劝了大量的酒,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酒友”是否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明知”的情况下责任较大。
  二是强迫性劝酒。酒桌上经常会出现:“你今儿非喝不可,不喝就别想走!”等类似的话,强迫别人喝酒。作为酒友,如果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的劝酒行为,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不依不饶等,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酒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醉酒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这种强迫并非是暴力性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酒友的赔偿责任。
  三是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醉酒人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等行为酒友是否有义务进行劝阻进行明文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出事酒友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此时共同饮酒人应对醉酒的人负有加以阻止的义务。如果未履行此义务,造成醉酒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酒友是可以免责的。同样,在明知对方喝多了,语无伦次、神志不清的情况下,酒友应该劝阻其不要喝酒,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以致出现意外,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其他情况下,酒友是没有劝阻义务的。另外,不管酒友是否进行阻止,只要这种阻止没有发生效果,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酒友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如果发生酒友未将醉酒人送回发生类似于“酒后冻死”的情况,酒友是否要承担责任呢?对此,应结合饮酒者当时的神志状况来加以判定。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此时酒友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如果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或者不足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让其达到有人照顾的情况(比如家中无人),此时若出现意外,酒友对此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与未成年人喝酒,造成未成年醉酒人人身损害的,酒友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条便是组织喝酒致人伤害(或死亡)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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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