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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步前环顾四周是车辆驾驶员的义务
 
◎蔡洪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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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子蹲车后被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
  2011年6月23日19时许,石家庄警方接到一名男子报案称,其在裕华路与中华大街立交桥下东侧人行便道上被一辆越野车撞伤。
  警方出警后了解到,被撞伤的男子赵某,称是刘某将自己撞伤。
  赵某表示,自己在立交桥下卖水果,当时刚下了点雨,自己蹲在桥下的车后避雨休息,不料,车子启动时溜坡,将自己撞倒。
  事发后,刘某将赵某送至医院,并垫付了3000余元药费。
  在赵某住院期间,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但刘某不服,提出了申请复核。10天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又撤销了原认定,指令桥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同年8月2日,桥西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双方叙述不一致,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赵某将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
  两个月后,赵某伤情经鉴定为Ⅰ级伤残,鉴定结果显示,“赵某主因两次车祸导致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属于交通事故致残。”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发生的几个月前,也就是2010年12月份,赵某曾在另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髓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冠心病心绞痛型等多项病症。”
  对于赵某的诉请,刘某称,赵某明知车子要启动还蹲在车后,违背常理。并且,赵某并不能证明身上的伤害和本次事故有关,不排除是上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不当或是后遗症所致。刘某还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偿还自己垫付的医药费。
  认定双方同等责任, 酌定致伤原因为30%
  由于事发地段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仅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法官缺乏对事故现场的亲历性,只能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桥西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撤销了原认定,但是事故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经查看事发当时的报案材料以及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赵某作为60余岁的老年人(已遭受过交通事故伤害)蹲在机动车后部的行为确有不当,客观上增加了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法院认定赵某和刘某各负50%责任。
  但考虑到赵某两次事故受伤时间间隔较短,且身体基础欠佳的实际情况,前一次事故造成其脑震荡、颈髓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症,与这次事故的结合,很可能加重赵某的伤情。也就是说,不能排除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是赵某先前伤害、自身疾病和治疗不当等相互作用的转归。赵某此次出现的损伤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必然因果关系并不完全确定。最后,法院酌定本次事故在赵某损害后果当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为30%,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赵某12万元外,刘某赔偿赵某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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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要树立价值导向和引领良好行为模式
  考虑到原告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对事发经过作出任何具体描述,基于机动车的道路通行优势地位,驾驶员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主审法官将证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刘某。经对刘某庭审陈述的审查判断,其存在明显违背合格驾驶员基本驾驶规程的行为,在启动车辆行驶前,没有环顾车辆周边情况,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称原告伤情系被告起步溜车碰撞所致,经鉴定原告的颈髓损伤有陈旧性伤害存在,本次事发前原告的颈髓已经在其他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已部分丧失功能,因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一级伤残的损害参与度是相对较低的。根据原告的病案材料结合其陈旧性损伤的程度,该案法官酌定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参与度为30%,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该案对于解决类似的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类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和借鉴意义。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为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和引领良好的行为模式,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是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摘自2015.12.29《燕赵都市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