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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作弊,入刑远不是终点
 
◎翁小平

  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首次明确将考试作弊规定为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具体罪名和时效问题的两项司法解释也于10月30日颁布。由此,考试作弊的刑法处罚体系已初步完善,多年来社会舆论严惩作弊行为的呼吁也终于在法律层面“落地”,此举有利于树诚信、转考风、变学风。
  但是,也有法学专家表示,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仅仅依靠一条刑法规定也无法彻底解决考试作弊问题,作弊入刑,还远不是终点。
  考试作弊为何要设罪入刑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作弊组织者和参与者是有一定惩罚手段的,有些行为可以应用刑法或者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比如,替考者将因使用伪造身份证被治安拘留;如果存在金钱交易,还可能涉及行贿、受贿类犯罪;购买答案的将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用无线耳机作弊的构成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此外,《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等的替考行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那么,为何还要将考试作弊的相关行为明确纳入刑法处罚范畴?负责刑法修改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在立法背景阐释中表示,这主要是基于近年来破坏考试秩序犯罪出现的新变化:考试作弊活动越来越猖獗;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涉及面越来越大;考试作弊越来越多地使用科技手段,难以防范;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惩处难度越来越大。
  因此,立法机关在听取教育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建议后,在刑法中明确作出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将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规定具体分解为三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作弊入刑该如何解读
  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卢建平看来,当前,考试舞弊行为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刑法对组织者、提供帮助者、出售试题答案者、替考者、被替考者的“全链条打击”,体现了维护国家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特别是“枪手”与雇主都要受到拘役或者管制的刑法处罚,这也彰显了国家更加注重维护社会诚信的态度和决心,其警示和教育意义非常明显。
  卢建平认为,除了打击范围扩大,这次作弊入刑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处罚力度加大。比如,对作弊器材的提供者,以往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入刑,这一罪名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现在这一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面临的刑罚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原来的最高刑成了现在的最低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这样的刑法规定,长期研究考试问题的内蒙古民族大学教授蒋极峰认为,当前,将作弊行为入刑,是非常及时的,也是保障公平、公正、科学选拔人才所必需的,其震慑意义不言自明,有利于树诚信、转考风、变学风,对于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作弊入刑就够了吗?
  对于作弊行为的泛滥,此前,很多人认为这是惩处力度不够导致的。但随着作弊入刑,违法者的“机会成本”越来越高。那么,对于惩治作弊,目前“入刑”的规定真的就够了吗?
  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认为,作弊入刑只是初步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要真正减少作弊行为,还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问题。当前,对于作弊行为,第一个处理的部门一般都是教育机构,也就是说第一时间介入的并不是司法机关,这就可能导致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得不到追究,存在法律规定能否落实的问题。
  在蒋极峰看来,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规定虽然及时,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他最大的疑惑是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国家考试,到底是国家的统一考试还是国家层面组织的考试?对于哪些考试属于入刑范围,应该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解释。”
  蒋极峰还表示,遏制考试作弊行为需要刑法,但仅依靠一个刑法条文,还远远不够。防止作弊行为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套措施,不仅需要惩治手段,更需要各个环节的严格管控。对于考试本身的组织、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渎职等方面的问题,也应该根据严重程度入刑处理;从源头、制度上杜绝考试作弊,要尽早制定统一的考试法,明确各类考试的组织方式、权责分工和法律责任,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建立一套多层次考试法律体系。


(摘自2015.11.05《中国教育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