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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已成往事,债务为何还得承担?
 
◎颜梅生
  “我们早已离婚,这些说不清、道不明,甚至已经通过协议言明由对方承担的债务,为什么却偏偏要我负责偿还?”作为法官,现实中常常能听到这样的责问。难道真的是法院判决错误吗?
  借款“说不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
  【案例】 阿英与明仔结婚前3天,明仔就曾向苟红林借款10万元用于开办超市。婚后,明仔确实开办了一家超市。而阿英与明仔之间,曾签订过一份协议:共同生活所需费用实行AA制,其余各自收益及债务各自负责。但为避免被人笑话,该协议及其内容一直没有对外公开。一年后的2015年5月, 阿英与明仔因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而办理了离婚手续。自然,也言明债务“各自承担”。一周后,苟红林由于催收欠款一直没有收到,遂以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阿英与明仔共同清偿。虽然阿英一再抗辩,但法院最终仍支持了苟红林的诉讼请求。
  【点评】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也指出:“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夫妻一方就对应债务的免责条件为:要么是已经让第三人知道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要么是债务没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正因为苟红林并不知道阿英与明仔间的AA制约定,而借款确已用于婚后超市的经营,决定了阿英也得担责。
  欠款“道不明”,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
  【案例】 刘先生是一名生意人,妻子徐女士虽是工作轻松的上班族,但刘先生为避免徐女士“受累”,从不让徐女士染指生意。而徐女士每月需要的各种开支,则由刘先生承担。2015年6月,连续亏损数月的刘先生遭遇车祸且当场死亡。不久,一位自称叫张自珍的人找上门来,说刘先生生前欠其7笔货款并立下了字据,要求徐女士清偿。徐女士在看过字据之后,尽管确认系刘先生字迹,但以该款并非自己所欠,也不知道欠款事由,更未参与生意为由拒绝。出乎徐女士意料的是,虽然其所言属实,但法院经审理,却仍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
  【点评】 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之规定,虽然夫妻一方经营所负债务,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个人清偿,但必须是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前提。可本案却并不具备除外条件,即徐女士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鉴于刘先生生前欠下、立有字据的7笔货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决定了徐女士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已分割”,同样必须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 2015年7月,王先生所经营的酒店因严重亏损,导致陷入被迫停业的地步。为逃避巨额债务,能让财产留给家人,使家人生活免受影响,王先生赶紧与妻子尚女士签订了一纸协议:全部财产归尚女士所有,一切债务则由王先生承担。并随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债主肖女士持以王先生名义出具的、用于经营酒店的50万元借款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先生与尚女士共同偿还本息,尚女士以其与王先生已经离婚、债务已经分割给王先生承担为由申辩。但尚女士没有想到:自己使出的“撒手锏”没用,法院照样判决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尚女士的情况不符合此条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尚女士与王先生纯属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协议不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