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打农药导致西瓜减产咋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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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 |
错打农药 西瓜减产 站在希望的田野上,瓜农赵兴峰却一脸沮丧。 作为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偏僻山村的一位普通村民,赵兴峰在本村已种植西瓜多年。凭借日积月累下来的经验,加上土壤含砂质的有利条件,他种植的这些西瓜皮薄,口感甘甜,不仅每年的销量不成问题,而且经济收入也呈上升趋势。可他万万没有想到,一次意外事件,让他遭遇了麻烦。 2014年3月,赵兴峰精心种植的5亩多西瓜,生长态势良好。不想一个月后,由于田内杂草疯长,严重影响了瓜苗的健康成长。有鉴于此,赵兴峰决定依然使用老办法,用农药除草剂根治这一“顽疾”。 与赵兴峰同居一村的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几年前在本村开办了一家超市,营业执照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但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夫妇俩还超范围经营农药化肥、农业生产资料等。而赵兴峰则常年在这里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两家关系一直不错。 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赵兴峰和往年一样,前去薛海虹、李春友夫妇经营的超市购买西瓜地除草剂“仲丁灵”。但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却拿出另外一种除草剂“氟乐灵乳油”,并声称:“现在都用这种农药,尤其是西瓜地使用效果很好。” 赵兴峰对薛海虹、李春友夫妇的大力推荐,根本没有持怀疑态度,当即购买了一瓶“氟乐灵乳油”除草剂。但令人遗憾的是,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并未对该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一并告知赵兴峰。 在自家西瓜地使用“氟乐灵乳油”除草剂后,赵兴峰吃惊地发现,瓜秧出现生长点肥大,鹅头状发黄,叶面皱缩,瓜秧发粗等异常状态, 严重影响了西瓜的正常生长,甚至有的被当场“判了死刑”。 “难道是农药有问题?”赵兴峰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了这个事关瓜农切身利益的情况。 新乡县农牧局接到投诉后,迅速组成专家鉴定小组,认真对这次“西瓜生长异常事件”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该意见称赵兴峰所种植西瓜生长异常的现象为48%“氟乐灵乳油”不同程度药害。西瓜病态是由“氟乐灵乳油”药害造成的,西瓜大面积减产已成定局,经济损失亦不可避免。 之后, “西瓜生长异常事件”尽管经新乡县工商局、朗公庙镇政府、市县农业部门等部门积极协调,但很难让赵兴峰与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调解难以奏效。 公堂博弈 谁该担责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4年5月30日,赵兴峰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告到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使用 “氟乐灵乳油”造成西瓜减产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产品责任纠纷案后,特意邀请农业专家组成鉴定小组,于 2014年6月18日到赵兴峰的瓜地现场实地测产。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4年7月18日,法院再次组织本案原告赵兴峰及被告薛海虹、李春友双方,对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进行质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于2015年4月13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薛海虹、李春友对赵兴峰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第二,赵兴峰的西瓜减产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薛海虹、李春友对赵兴峰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问题,法院认为,薛海虹、李春友经营的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也没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在向赵兴峰出售“氟乐灵乳油”除草剂的过程中,也未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及注意事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新乡县农牧局组成的鉴定小组对“赵兴峰西瓜生长异常事件”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赵兴峰所种植的西瓜生长异常的现象正是系薛海虹、李春友出售的“氟乐灵乳油”不同程度药害所致,故二被告薛海虹、李春友对赵兴峰的损失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指出,赵兴峰作为种植西瓜多年的农户,对西瓜的种植、管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西瓜田间使用的除草剂应当审慎选择,而不是草率轻信盲从。根据赵兴峰诉称,其最初就是想购买常年用于西瓜地的“仲丁灵”除草剂,但由于薛海虹、李春友处当时没有该种农药,加之薛海虹、李春友极力推荐的原因,他才选择了以前没有使用过的“氟乐灵乳油”除草剂,且购买及使用时,也没有对“氟乐灵乳油”的用法用量进行充分的咨询及了解,故赵兴峰对其西瓜减产的损失负有过错。酌定由薛海虹、李春友对赵兴峰西瓜减产的损失共负50%的责任,由赵兴峰自负5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赵兴峰的西瓜减产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经现场勘查,赵兴峰西瓜损失的数额的计算公式应为:[(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现场测产时的亩产量)×赵兴峰种植西瓜的亩数-测产时已采摘的西瓜数量]×西瓜的单价。 综上,法院酌定薛海虹、李春友共同承担赵兴峰上述损失的50%即2019.44元,其他损失由赵兴峰自负。 终审判决 按错担责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赵兴峰及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均表示不服,并上诉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赵兴峰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因为,他们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也没有经营农药的专业人员,没有告知正确的使用方法等注意事项。更为重要的是,在“药害”发生后,他采取了积极措施降低损失,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不当,没有考虑西瓜由于“药害”推迟上市导致价格损失的因素,实际损失应为12387.67元,故上诉金额也变更为10368.23元。 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则上诉称,本案中的农药“氟乐灵乳油”为合格产品,赵兴峰所称的“药害”致损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农业部门“专家组鉴定”无鉴定资质,不应采信其鉴定结果。西瓜减产、产量、价格等重要数据竟然是证人证言,明显不妥。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兴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12月底作出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海虹存在过错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确定及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一审中,农牧专家对西瓜的减产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进行了较为科学的推算,所作结论相对客观。双方对该结论虽有异议,但又均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主审法官提醒广大读者:购买农资产品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至关重要。为了能够确保依法维权,在购买农资产品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收集并保存相关的证据,至少保存至农资产品使用后六个月以上的时间。按照不同的农资产品种类和交易习惯划分,相关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六种。(一)合同或协议:明确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二)发票或凭证:发票是重要的购物凭证;写明购买时间、品种名称、数量价格并加盖经销部门的公章或销售者签名的各种单据凭证也是重要的书面证据。(三)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标明了正确使用方法和相关技术指标的书面资料。(四)包装:包括包装袋、瓶、桶等;同时包装袋上的标识也是一种书证。(五)原品(样品):留存部分原品(样品)是依法维权至关重要的证据。(六)鉴定结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报告、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做出的专业鉴定报告等也是有力的证据。 同时,依法维权应选择适当的方式。现实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偶尔会与经营者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消费者选择何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显得至关重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解决争议的方式很多,但如果采取的方式不适当,就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后也未必能够挽回遭受的损失。因此,依法维权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权衡利弊,采取合适的渠道或方式维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未经许可,谢绝转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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