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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赠“情人”,法律究竟支持否?
 
◎杨学友
  婚外情赠与财产,远非民间所言的:男方不付钱,“情人”不能告;已经付了钱,别找“情人”要。也远非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一律认定无效。下面案例告诉人们,赠与情形不同,法律规定亦有所区别!
  一、婚内现金赠“情人”,共同财产当全额返还
  【案例】63岁的乔老先生在外地经商期间,在某娱乐场所与37岁的李女士相识,并间有同居生活。期间,李女士以租房生活不方便为由,要求乔老先生提供钱款帮助购房。乔老先生多次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李女士69万元用于购房。期间,双方在所购买的房屋内继续间有同居生活。9个月后,乔老先生发现李女士已有未婚夫,且与未婚夫生育一子。突如其来的打击导致乔老先生大病一场,并向妻子汪某说出实情。得知丈夫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赠与了李女士,汪某遂将老公和接受赠与的李女士一起告到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返还69万元。
  【分析】《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汪某与乔老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乔老先生在未经汪某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女士,且数额巨大,其赠与行为损害了共有人汪某的合法权益,其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乔老先生的违法赠与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且并未分割,因此,乔老先生的赠与行为并非部分无效,而是整个处分均无效。
  二、离婚后发现财产赠“情人”,可讨要一半共有财产
  【案例】因丈夫王先生与姜某有婚外情,导致黄女士与王先生离婚。离婚半年后,黄女士发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先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姜某账户现金56万元。期间姜某返还了26万元,尚有30万元至今没有返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先生赠与姜某3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由姜某返还该款项及利息。法院判决该赠与部分无效,其赠与的30万元中涉及黄女士的15万元无效,姜某应向黄女士返还。
  【分析】王先生在婚内与姜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姜某,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黄女士的合法权益。王先生赠与姜某的款项属于黄女士与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因黄女士与王先生已经离婚,共同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即黄女士与王先生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王先生擅自赠与姜某30万元中的15万元,侵害了黄女士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部分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
  三、共有房产赠“情人”,过户未必就有效
  【案例】张某和金某于2009年1月结婚。2010年,张某结识了年轻貌美的刘小姐,两人很快成了情人关系。为表达真情,张某将自己名下(夫妻共有)的一套价值25万元的房产赠与刘小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年底,金某发现并掌握了丈夫赠与刘小姐房产的证据后,向丈夫摊牌:要么放弃刘小姐,收回房产,要么离婚。张某权衡利弊后选择回归家庭。但刘小姐却不肯退还房产。她认为房子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无权要回。协商未果后,金某将刘小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丈夫赠送房屋给刘小姐的行为无效,判令刘小姐退还房子。金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析】《宪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会因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处置无效。张某与妻子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张某赠送给刘小姐的房产,在赠与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赠房行为损害了共有人金某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
  四、为“情人”买车,分手反悔法律未必支持
  【案例】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妻子与杨某相识并确定“情人”关系。2015年6月,王某订购一辆总价26万余元的轿车,双方在提车时由杨某付款3万余元,余款23万元由王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11月,双方同意结束“情人”关系,但因财物返还问题争论未果,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返还垫付的购车款23万元。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亦明确规定我国实施的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王某背着妻子搞婚外情显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其与杨某之间的财物往来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社会公德,为社会主义法治下的公序良俗观念所不允许,其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作为不法行为的当事人,不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或要求返还权利,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若王某妻子以共有身份主张23万元的购车款给付行为无效,定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五、财产遗嘱赠情人,即便共同生活照顾亦无效
  【案例】69岁的周老先生因不肯随老伴加入“老漂族”前往女儿所在地生活,只好独自一个人生活。后来,因其与妻子关系一直很冷淡,便雇了一位比他小18岁的孙某当保姆。日久生情,二人很快以夫妻名义过起了同居生活。2年后,周因突发重病,去世前留下自书遗嘱,言明在其百年后其所居住的房屋赠与孙某。周某去世后,孙某凭该份遗嘱起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该房产。法院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虽然周老先生与老伴实际分居多年,孙某与周老先生共同生活2年多,并给予周老先生以照顾,但是,孙某在明知周老先生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周老先生在与老伴婚姻关系尚存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与同居关系人,有悖于公序良俗。即便《继承法》未有明确规定禁止婚外同居者接受遗赠的内容,但因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必须受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赠与当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