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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住宅安全权 法律惩处“没商量”
 
◎张兆利 王晓芹
  强闯民宅,均视为“非法侵入”
  案例:女青年小王与邻村男青年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亲仪式。相处一段时间后,小王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男方提出了解除婚约的要求,杨某表示同意并请村干部出面到王家结退彩礼。经双方计算,王家同意返还杨某人民币4万元,约定在当年春节前分三次归还。但到还款期届满时王家只付给杨某9000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杨某召集亲朋10余人,携带农具来到王家,撬开其房门,砸坏门窗、桌凳等物品后扬长而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他人生活用品,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归案后,鉴于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从轻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点评:这是一起由民事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住宅安全权利的犯罪案件。所谓住宅安全权,是指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公民享有住宅安全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所谓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侵入者事先没有经过住宅主人的允许或邀请,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全的行为。在我国,该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种刑事犯罪。该罪的主要特征为:侵害的客体,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住宅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体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行为人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公民住宅即私宅的隐秘与安宁是受国家宪法、刑法保护的,即使是国家司法部门,若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向私宅的主人出示必须的法律手续,其进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将被视为“非法侵入”。行为人无论是谁,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杨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他人生活用品,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入户盗窃,一次即可“领刑”
  案例:杨某、付某等3人经过村民李某家门口时,李某家养的黄狗向他们疯狂吼叫。见此情形,李某未加制止,反而戏说连黄狗都“嫌弃”他们。事后几天,杨某等3人在一起打牌时,商定把李家的狗杀掉吃肉。因李家当晚无人,几人便翻墙进入,将拴在院内的黄狗砸死后宰杀。经查证,被偷黄狗价值300余元。案发后,杨某、付某等3人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点评:合谋偷杀一条狗为何就构成了犯罪呢?原来,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项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入户盗窃”,是指以盗窃钱财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上述规定对行为人最后是否获得钱财不作要求,其目的在于加大对公民财产、人身和生命安全的法律保护力度。因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转化成抢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恶性重大刑事案件,对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存在着潜在的严重威胁。通俗地说,就是凡实施了前述入户盗窃行为的,无论次数(只要有一次即可)、无论数额(哪怕没有得到钱财),都以盗窃罪定罪并判处刑罚。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应从以下两点来认定: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必须具备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条件下,上述场所也可以认定为“户”。例如经营场所与家庭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店,虽然具备供家庭生活的特征,但是营业时间内不认定为“户”,因为这时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而在非营业时间内,可以认定为“户”,因为这时又具备了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二是“入户”目的必须是盗窃。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必须是想盗窃钱财,否则,即使有在户内盗窃的行为,也不属于“入户盗窃”,而只能以一般盗窃论。比如王某到邻居李某家中玩耍,在此过程中,发现李某家有一仿古古玩(事后经鉴定价值400元,但是王某不知其为仿古古玩),遂起占有之心,趁李家人不备,悄悄带走。这种行为即不是入户盗窃,只能给予治安处罚。因为其到李某家的目的是玩耍,而不是盗窃。反之,如果王某在发现古玩之后产生了盗窃的故意,在几天后趁李某家无人入户盗走了该仿古古玩,那么他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安装监控,不能侵害相邻隐私权
  案例:李某、陈某夫妇家住郊区的一套平房里,与高大伯家是隔壁邻居。高大伯因以前家中曾经被盗,便在自家房前和门口的不同方向安装了3个可360度旋转的高清摄像头。有了全方位监控,高家可以高枕无忧了,却不可避免地将左邻右舍的活动纳入了监视范围,矛盾也随之而来。对此,李家认为高家的摄像头安装不当,不仅能够摄录自家的整个院子,还能透过正屋的玻璃看清屋内的情况,毫无隐私可言,便要求其拆除。几次交涉无果,李家起诉到法院诉请排除妨碍。法院经过现场勘验,认定高家安装的监控设施已经涉及邻居的私人空间,对正常生活已经构成了妨碍,判决被告拆除其中的两个摄像头。
  点评:本案所争议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简单地说,隐私就是私事,是在个人生活领域内不被他人知道,并且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而他人无权干涉、知晓或擅自公开的权利。妨碍相邻隐私权,必然会给他人生活带来不方便、不舒适及痛苦、焦虑等诸多问题。本案中,被告通过监控设备,可以清晰地看到邻居家室内外的情况,这显然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侵犯,作为侵权方理应终止这种行为。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虽然是基于保护自身财产安全而安装摄像头,本无可厚非,但毕竟涉及到了原告一家的个人活动等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这些信息有可能通过监视探头被他人窥视、知悉、干扰,客观上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及心理上的压力。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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