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特殊教育法的议案 |
|
◎冷继英 |
一、案由 据统计,我国共有残疾儿童817万人,占全国儿童总数的2.66%,这些儿童都需要对他们进行特殊的教育,使他们能够掌握一技之长,能自立于社会。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特殊教育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截至2014年,我国特殊教育学校约有1853所,在校残疾学生约37.88万人,特殊教育专任教师约4.37万名。2014年度我国6~14岁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为72.7%。截至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残疾儿童的法律来对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进行保护。 二、案据 尽管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扶弱助残”的优良传统,但特殊教育及其立法还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专门性的特殊教育立法层次低、立法体系不完备。尽管1994年国务院出台残疾人教育条例,这毕竟只是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应。其他散见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指导思想,未形成有机的整体。 (二)现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笼统,内容空洞、可操作性不强。法规中很多条款带有“号召”、“鼓励”之意,缺乏强制性以及具体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 (三)特殊教育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缺失特殊教育法本身特有的原则和制度。在特殊教育学校(班)设置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师资和经费保障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和法律依据;特殊教育教学制度、特殊教育对象评估、鉴定制度以及受教育权保障和救济制度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规定得很不完善。 (四)法律责任相对缺失。如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指学校和个人,对各级政府的责任则未作规定,而办好特殊教育最大责任主体应该是各级人民政府。 三、方案 残疾人是一个弱势群体,对残疾人的保护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因此,建议制定特殊教育法。 (一)特殊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必须遵循教育平等、适当教育、特别扶助和保护的原则。通过有效的立法保障残疾人平等的享有受教育权、平等地分享社会进步和教育发展所带来的成果;关注残疾人所获得的社会利益,为他们创造最少受限制的环境,使他们能够受到与自身客观条件相适应的教育,增强其生存发展和适应主流社会的能力;基于残疾人在学习和社会生活中的不利地位,必须对他们有特别扶助和保护。 (二)特殊教育立法的基本制度 1.特殊教育学校(班)设置制度。在完善随班就读各项配套措施的同时,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特殊学校(班)的设立条件、程序以及管理运行机制。 2.特殊教育师资保障制度。要改变我国目前的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匮乏的现状,需要培养相当数量的、符合特殊教育专业要求的教师队伍。国家在立法中要建立完善的特殊教育师资保障制度,规范特教师资队伍的建设,按照特殊教育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特殊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任职资格、职称评定标准,并建立特教津贴制度。 3.特殊教育资金保障制度。残疾人教育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比普教投入更多的经费。因此,在立法中应当规定严格的特殊教育资金保障制度,增加对特殊儿童的教育投入,甚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特殊教育投入在财政性教育投入中的最低比例,使特殊教育能得到足够的资金支持。 4.特殊教育对象评估制度。我国应当立法确立特殊对象评估制度。第一,对残疾学生的定义与分类作出法律意义上的科学完整的界定;第二,对特殊教育对象的鉴定小组成员构成、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的原则与程序进行严格的规范;第三,确立非歧视性评估原则,在评估程序、评估技术和评估人员等方面保证鉴定和评估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系统性;第四,对特殊教育对象鉴定结论实行责任制,对出现错误的按照其主观过错程度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追究法律责任。 5.残疾人受教育权救济制度。特殊教育立法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规定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救济制度:残疾人的家长或监护人享有对于特殊教育的申诉和诉讼的权利,有权拒绝特殊教育机构、普通学校或其它机构采取的侵害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方式和行为,有权向上级管理部门申诉,在认为上述行为违法时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侵害残疾人受教育权的行为有权进行合法的行政干预,处理处罚相关部门,或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更换残疾人的监护人。 (本文节选自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冷继英领衔提出的议案。) (辰岚整理) |
栏目责编:薛兰英 |
投稿邮箱:xuely@hbrd.net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