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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对行贿官员下不了狠手
 
◎劳月
  多年来,民众看到一种奇怪的现象,不少官员因为受贿接连倒下,而向这些官员行贿的人却得到“豁免”。事实上,受贿和行贿是一对密切关联的关系,互为依存,互为因果。遏制受贿犯罪必须同时遏制行贿犯罪。
  这两天有一条新闻,说到湖南省委原副秘书长、益阳市委原书记马勇受贿案中有两名行贿官员仍然在任,并已升迁。于是想到关于行贿和行贿犯罪的一些说法。
  好多年以来,舆论对于打击受贿罪和行贿罪之间的不平衡颇多微词。很多人认为,轻纵行贿犯罪是反腐败斗争中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我也基本赞成这个观点,以为遏制行贿犯罪是遏制受贿犯罪的重要前提。但是很少人知道,这个问题的根子其实在立法上。
  一般人都以为,受贿和行贿是一对儿。有行贿才有受贿,两者互为因果。但是大多数人不知道,我国法律对受贿和行贿犯罪的规定并不是一致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细心的朋友一定发现了,这里的主要区别就是,受贿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而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于是,行贿者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成为能否认定行贿犯罪的重要条件。
  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何为“不正当利益”做出规定和解释,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把为谋取明显的违法犯罪利益作为认定行贿罪的条件。比如为了逃避对走私、赌博等各种犯罪行为的处罚而贿赂警察、司法人员,为逃避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而贿赂市场管理人员等等。而大量为了各种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行贿行为,因为没有认定这些利益的不正当性的确切依据,司法机关往往就“网开一面”了。
  据笔者了解,世界各国的刑法大多规定,只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构成犯罪,并没有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限制。而“不正当利益”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司法实践中很难确认利益是否“正当”,严重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正如此,多次修改刑法过程中,都有删除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建议。遗憾的是,最终都未被采纳。于是就出现了司法机关查处行贿犯罪案件大大少于受贿犯罪案件的不平衡现象。
  再具体说到湖南马勇受贿案。据媒体报道,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马勇通过妻子接受梁成立所送人民币2万元,接受杨光鑫通过他人所送美元1万元,并在两人的职务升迁方面给予关照。公开资料显示,后来两人都得到升迁,目前都还在任,一个是区长,一个是县委书记。以我的见解,为个人升迁向上级领导行贿,显然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严重违反党纪政纪,还触犯了法律。不仅不能继续留任,而且还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这里就涉及一个严肃的问题:我们究竟是否应该对行贿犯罪下狠手?多年来,民众看到一种奇怪的现象,不少官员因为受贿接连倒下,而向这些官员行贿的人却因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明确而得到豁免,甚至还能够不断地去贿赂一些意志薄弱的官员。如前文所说,受贿和行贿确实是一对密切关联的关系,互为依存,互为因果。遏制受贿犯罪必须同时遏制行贿犯罪。只有从政治上、法律上、司法实践上让那些行贿者受到教训,吃到苦头,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之势,反腐败才能真正收到成效。
  (摘自2016.03.31《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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