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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索要工资那些事
 
◎颜东岳
  员工因打架被单位勒令回家反省,能否索要工资?
  小娟在一家制衣公司从事裁剪工作。一个月前,她在上班期间与早有积怨的工友王某发生争执,甚至动手相互殴打。公司为整顿风纪,遂勒令小娟与王某停职回家反省两天,并写出深刻的书面检讨,且必须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宣读。之后,小娟在领取工资时,发现她和王某停职反省期间均被停发工资。面对小娟的质疑,公司表示,她和王某停职期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依据“按劳付酬”的原则,自然无权获取工资。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不应该停发小娟和王某被停职反省期间的工资。
  一方面,小娟和王某停职反省也属履行工作职责。履行职责是指从事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工作的活动。如果员工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责或者与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同样应当认定为履行职责行为。虽然小娟和王某的身份是裁剪工,日常职责为裁剪,但公司让小娟停职反省期间,该身份、职责只是被暂时解除,短期内被改为“反省”,二人的反省系公司所要求,当属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活动”。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小娟和王某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鉴于小娟和王某被停职是公司所决定,当属“非因劳动者原因”,且时间上并没有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也就决定了小娟和王某反省期间虽未从事生产活动,但公司也必须“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再一方面,如公司固执己见,小娟和王某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维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单位口头宣布升职加薪,实际履行后不得出尔反尔
  曾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曾女士担任机台操作员,月工资为2400元。半年前,由于车间副主任离职,公司考虑到曾女士不仅具有四年的工龄,还肯于钻研、精通业务,与同事间关系也很融洽,且具有一定的号召力、影响力和组织能力,遂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口头宣布由曾女士接任车间副主任,工资待遇随之上调到每月3600元。可在曾女士工作上并未出现差错、业绩也没有下降的情况下,公司却任命另一位技术人员为车间副主任,让曾女士回原岗位工作,工资也降回到2400元/月。面对曾女士的质疑,公司表示其口头宣布升职加薪,并不等于变更了原有劳动合同,即原有劳动合同照常有效,其自然有权随时执行原劳动合同。那么,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不得单方决定将曾女士的工资和职位“恢复原状”。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这并不等于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的劳动合同便属无效,公司就无需受到约束。这是因为,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关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只是一个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即采用书面变更只是一个形式要件,而不是必备的实质要件或生效要件,而且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无效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将口头劳动合同纳入其列。同时,根据该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理,劳动合同的变更也应当自双方履行变更后的内容之日起发生实际改变。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曾女士的表现,将曾女士从机台操作员提拔为车间副主任,且同时给予加薪,曾女士表示同意,意味着双方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在彼此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之后,公司不得单方出尔反尔。
  老板欠薪不付,能否诉请变卖其“仅有房产”清偿
  张某开办了一家编织袋厂,林先生是其聘请的员工。从一年前起,由于种种原因,张某的亏损便日益严重,甚至早已资不抵债,欠下林先生21万余元工资。近日,鉴于张某的动产已被债主搬走抵债,只剩下一套价值约百万元的住房,林先生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变卖张某的住房抵债。可有人认为,由于住房是张某一家人的“仅有房产”,如果进行变卖,将会导致张某及其家人失去安身之地,即因为住房属于他们的生活必需品,决定了林先生无权请求变卖受偿。该说法正确吗?
  该说法是错误的,即林先生有权请求变卖该“仅有房产”受偿。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即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受“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限制,甚至明确表明“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中的张某的住房恰恰又是“仅有房产”,似乎林先生确实无权要求法院通过变卖来清偿被拖欠的工资。其实不然,因为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即:“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也就是说,姑且不论张某价值百万的房屋,远远超过林先生被拖欠的工资总额,变卖清偿后仍能留下巨额现金,即便没有,只要林先生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张某及其家人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便照样有权要求变卖其“仅有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