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小哥的权益不容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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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友 |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一些民营快递企业为压低成本,采取转包或分包加盟方式寻找合作伙伴代理业务。在这种转包、分包、承包、委托等模式并存的情况下,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变得很复杂。然而,无论快递公司用人方式如何变化,快递员的六大基本权益不容侵犯。 权益一: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能少 2015年6月初,小刘入职某快递公司成为一名快递哥。公司因考虑快递人员流动性大,有的干几个月就走人等实际情况,决定与员工签订集体合同,后来的员工随时补加上名字,签字即可。该集体合同对快递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保险福利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月薪为底薪500至1000元+提成+奖金。2015年年底,公司感觉小刘业务沟通能力差,便将小刘的月底薪由800元降为500元,以此“赶”小刘走人。小刘同意辞职,但提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补偿金。公司认为,集体合同对全体快递员的劳动报酬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这些内容实质与劳动合同没有什么两样,无需再另外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单个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该公司以签有集体合同代替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小刘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之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得到法律支持。 权益二:公司不缴纳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 职专毕业的周佳入职某快递公司后,公司迟迟未给周佳办理社会保险。一问老员工,周佳才知道公司有一条规定,员工入职必须干满6个月,并承诺继续在此工作,方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司还将这一条款写入格式劳动合同中。周佳觉得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当她找公司领导要求从入职之日起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时,得到的回答是,公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快递员流动性较大,对短期工作的员工,公司不予考虑为其缴纳社保,且你已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不是随意想交就交,想不交就可不交的。该快递公司的此项规定无论是否写入劳动合同之中,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周佳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缴之前6个月的社会保险,也可以向社保局或者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维权。 权益三:按件计算工资,加班费照样不能少 苏迪所在的快递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平时业务量稳定,员工基本上每日在8小时内都能完成定额。但每逢节假日快递量大幅上升,公司要求快递员自动加班加点完成任务。为此,每到节假日,苏迪等5名员工不得不每天加班一两个小时。苏迪提出应对节假日加班时间另支付加班费时,公司的回答是,公司从来都是按件数多少来计算工资,没有加班费一说,更何况大家是为了多劳多得而自愿加班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苏迪等快递员是按照公司“节假日必加班完成大额业务量”这一要求,才不得不延长劳动时间的。公司的这一要求与强制员工加班、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并无实质区别。既然属于用人单位安排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就应当依法按节假日的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权益四:未签合同、未缴保险,遭遇工伤照样受法律保护 张兰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某物流公司当快递员,但公司从未与张兰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晨,张兰在送快递的途中摔伤导致右腿骨折,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35108元。事后,公司说张兰是临时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只同意为其报销医疗费,不承担其他责任。 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受工作时间长短的限制,从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员工同样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和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一旦有职工受到工伤伤害,用人单位仍必须依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权益五:侵权人赔偿后,不影响快递员享受工伤待遇 快递哥孙某在送快递途中,不慎将刘某停在路边的轿车刮破。刘某一气之下将孙某的左耳打伤致耳膜穿孔。案件经公安机关查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之处罚。后经孙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8300余元。事后,孙某向公司提出工伤申请。公司认为,孙某已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即便提出工伤申请,社保部门也不会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相一致)。该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方面,并没有否定“双重赔偿”,而是采取了“部分兼得”的“限制性”赔偿模式,即除“医疗费用”之外,工伤职工的其他民事赔偿和工作待遇可兼得。 权益六:以丢失物品为由扣薪,法律不允许 丁利所在的某快递公司制度规定:“凡因员工送快递时丢失货物,责任必须自担,公司有权以扣减工资方式追责。”2015年“双11”期间的某日下午,丁利在进楼内送快递返回时发现快件被路人窃走3件。为此,公司向客户支付赔偿款1800元。事后,公司按制度规定从丁利当月工资中一次性扣除1800元(相当于丁利月工资的50%)。 首先,公司扣发丁利当月工资50%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之规定。第二,该公司关于“凡因员工的过失丢失货物,必须责任自担”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明知快递员进住户内送快递时,会将车及货物停放于户外,但未提供防范措施,未尽到保障快递件的安全义务,因此,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且,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条件,必须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劳动者本人原因”指的是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若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丁利存在重大过失,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应对其经营行为承担风险,而不能将责任转嫁给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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