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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议案
 
◎袁红梅
  一、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自1990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26年,条文仅二十三条。据民政部最新统计,目前我国共有10万个社区居委会、50万名社区居委会干部。现行的居委会组织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势在必行。
  二、案据
  (一)违背自治的性质。居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就目前情况看,派出机构完全是领导居委会的状态,政府所有的公共服务由街道中转给居委会来跑腿,这种局面造成不是执法的人去执法、不是专业的人去干专业的事,而居委会自治范围的事没有时间、没有精力去干。
  (二)服务内容发生了变化。居委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现今居委会所做的工作远远超过这六条。
  (三)居委会所辖户数发生变化。居委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目前看这个户数早已过时,大部分地区的社区从2000年开始调整规模后,基本是1000~5000户。
  (四)城市社区居民缺乏参与选举积极性。居委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现今,居委会成员基本是上级派来的人,本身不是本社区的居民,对社区的沿革知之甚少,办理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难度大。对于居民来说,不涉及到自身利益的事一般没兴趣参与,对居委会组织的选举等事项缺乏积极性。
  三、方案
  修改居委会组织法,明确社区职能,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居民自治制度;明确社区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强化社区组织体系建设;明确社区居委会的法人地位,不断加强社区自身建设;明确政府各部门对社区居委会的指导方式,避免社区工作“行政化”倾向。
  1.回归居委会组织自治的性质。政府及派出机构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而不是干预居委会。建议居委会下设社区工作服务站,是政府在社区的工作机构和服务平台,承担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各项工作,职责涵盖政府机关所有的职能。定性为事业编制(或创新编制),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必须具备职业资格证(社工师、心理咨询师等)逐渐实现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服务水准。考取服务站的工作人员是本社区居民的也可参选居委会人员,可考虑交叉任职。这样一来,居委会成员由本社区居民选举产生,前期公开竞选的步骤,即是培育居民的参与意识、民主意识、自治意识的形成过程。
  2.关于居委会人员的产生和报酬。按居委会组织法规定,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公开选举,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年龄可放宽。居委会成员不拿工资,拿生活补贴,受派出机关办事处业务指导,并起到监督社区工作服务站的作用,使居委会的法律职责和社工站的服务内容清晰可见。
  3.居民小区业委会受居委会的指导监督。居民小区业委会是全体业主选举的,是从本小区有房屋产权的人中选举产生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业主自治的能力还没完全形成,自生自灭现象时有发生。建议业委会、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物业管理机构等在社区内的活动要接受居委会指导和监督。
  4.居委会积极引进社会组织。建立和完善以城乡社区为平台、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支撑的“三社联动”工作机制,支持社工、发展志愿者组织为留守儿童等弱势群体提供优质的服务,让居民得到更加人性化、个性化的专业服务。
  (本文节选自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袁红梅领衔提出的议案。)(辰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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