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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亲家之间的名誉权之争
 
◎安 法
  张贴战报 惹出祸端
  都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这不,这事还真让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农民韩红旗和王平安给摊上了!
  几年前,韩红旗的儿子与邻村王平安的女儿结为夫妻,两人从此成为亲家关系。但因韩红旗的儿子与王平安的女儿之间经常闹矛盾,导致升级为两亲家之间的家庭矛盾。
  尤其是王平安的女儿,一旦在生活中受了一点“委屈”,便跑回娘家“诉苦”。王平安从小就对女儿疼爱有加,这下更难咽下被人家“欺负”这口气。于是,他多次登门到女婿家“兴师问罪”,结果总是大败而归。
  这是因为,韩红旗也并非等闲之辈。对于每次上门“挑衅”的亲家,他总是以牙还牙,数说王平安女儿的不是。为此事,两亲家争吵了多次,但一直没有寻找到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的好办法。
  终于,自喻精明的王平安突然产生了一种“奇特”的想法。
  2015年7月13日,王平安携带自己亲自写好的“战报”,悄悄来到韩红旗家及其所在村庄,多处张贴 “战报”,其主要内容为:“我叫王平安,我女儿的丈夫叫韩风。韩风在其父母的支持和怂恿下,几年来每次喝酒后,都要对我女儿拳打脚踢……”
  “战报”一经张贴,当即引来村民围观,一时成为该村庄的“主要新闻”,议论之声不绝于耳。
  来自民间的声音虽然对王、韩两家儿女都给予了评价,但“打老婆”的声音明显要高于“不讲理”的声音。每当听到村民议论这件事,韩红旗都恨得牙痒痒。
  在韩红旗看来,亲家王平安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在其家门口和村庄显著位置,张贴“战报”挑起事端,无疑给韩红旗及其家人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并在村里造成了不利影响。
  每当看到村民们异样的目光,每当看到亲家王平安若无其事、幸灾乐祸的样子,韩红旗气就不打一处来。想想自己安分守己了大半辈子,如今却为儿女亲家之事闹得“满城风雨”,今后这张老脸还往哪里放?
  “不能就这样沉默,俺要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红旗暗下决心。
  提起诉讼 依法维权
  2015年7月27日,韩红旗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亲家王平安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平安赔礼道歉,并在村里张贴书面道歉书,同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万元。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一系列司法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上,韩红旗和王平安这对昔日的亲家,转眼完成了“友到敌”身份的置换。两人反目成仇,纷纷指责对方的不是。
  尽管韩红旗和王平安两人唇枪舌剑,各持己见,但法院判案讲的是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安并无证据证明战报所说其女婿韩风是在韩红旗的支持和怂恿下,对其女儿拳打脚踢。据此。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王平安因与韩红旗家庭内部矛盾纠纷,本应采取正常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可是王平安却通过书面“战报”的形式,向韩红旗及其所在村里贴发“战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韩风在他父母的支持和怂恿下,几年来每次喝酒后都对我女儿拳打脚踢……” 的“战报”内容为真,故“战报”内容及贴“战报”的行为,给韩红旗及其家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构成对韩红旗名誉权的侵犯,故韩红旗要求王平安道歉及到村里张贴道歉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韩红旗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韩红旗要求王平安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王平安的行为在村里造成了一定影响,使韩红旗在村里的形象受损,降低了韩红旗在村里的社会评价,给韩红旗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终审判决 构成侵权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韩红旗、王平安均不服,分别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韩红旗首先道出了自己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未向其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更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判决亦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另外,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王平安赔偿上诉人委托人误工费3万元及赔偿证人出庭的误工费用。
  王平安则答辩并上诉称,韩红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仅依据两张“战报”就认定王平安构成名誉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4000元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韩红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王平安到韩红旗家及其所在村里张贴“战报”对韩红旗表达不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对韩红旗构成了名誉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韩红旗并未提供其因该名誉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酌情判令王平安赔偿其精神损害费4000元并无不当。韩红旗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其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红旗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名誉侵权而遭受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上诉要求赔偿其1万元名誉损害费和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红旗要求赔偿其委托代理人误工费3万元及举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审理。
  王平安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对韩红旗名誉侵权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4000元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红旗、王平安的上诉请求均因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讲法明理 警醒后人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侵权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除了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以外,更有其特殊性。
  (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名誉侵权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一定要有过错,只有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才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客观上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存在。名誉侵权的损害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直接物质损害当然是指直接的、必须的,绝不是想象的、扩大的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来讲,就是指自然人,而不是法人。
  (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损害名誉权行为的非法性,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四)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名誉权的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想当然的,也不是牵强的。
  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的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体现人格尊严最重要、最本质的一种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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