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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不还上门骚扰男子被前情人捅死
 
◎杨凤临
  ■指控
  被告人行凶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候
  2015年5月4日15时许,付某酒后为解决债务纠纷来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五孔桥某小区史某的暂住地,强行进入史某住处,与其发生冲突。史某持刀刺扎付某的左上臂、左胸部两刀,刺破付某的左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史某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史某的家中发现了两张欠条以及一张收条:2014年9月19日,付某的朋友孙某向史某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欠条,担保人付某。2014年12月1日,付某向史某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5日,史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孙某10万元整,孙某还欠史某20万元整。
  检方认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付某70余岁的父亲以及妻子顾某、两名子女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4万余元。
  史某对于检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她辩解称,拿刀是为自保,不具有伤害付某的主观故意。被害人付某的致命伤系其拉着她持刀的手向自己胸部刺击两次形成,并非她主动刺扎形成,因此她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证言
  死者朋友: 史某捅人后扎自己三刀
  案发时与付某一起去史某家的崔某作证称,当天他和付某每人喝了4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后一起来到史某家。付某多次敲门史某才开门,史某开门就骂付某,付某还嘴对骂。两人不断争吵,史某还打了付某前胸几拳,要求付某把以前在歌厅里赊账的钱还清,而付某不承认欠钱。付某将史某推到房里的灶台位置,两人僵持了一段时间。崔某说,他看到史某的右手握着一把水果刀挥舞,付某见状就去抓史某的双手,史某挣脱后扎了付某的左肩和前胸位置两三下。付某再次抓住史某持刀的右手,僵持了大概十几秒。这时,史某用刀朝自己腹部扎了两刀,又扎自己的右侧大腿一刀。
  崔某说,他见状赶紧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打完电话后他去扶付某,但是没能扶动。付某跪在了地上,史某一直呆呆地站在旁边。救护车赶到后将两人送至医院。
  房东邻居: 死者生前多次骚扰史某
  案发后,史某所租出租房的房东以及邻居在接受警方询问时表示,案发前付某曾多次酒后到史某住处闹事。房东曾亲自将付某轰走,邻居曾为此事报警,警察将付某劝走。
  史某的亲妹妹案发后告诉警方,姐姐史某跟付某同居,2014年上半年产生矛盾,下半年矛盾激化就分开住了。
  “两三年前,付某跟我姐姐借了不到15万元。付某还在某酒店挂单消费,欠姐姐大约7万元钱。另外,付某还作为担保人帮助朋友找姐姐借了一笔钱。姐姐曾经告诉我,付某给她写了两张欠条,共60万元。”史某的妹妹称,2015年春节后,姐姐史某与付某分手,付某不还钱,还想要回欠条,史某不给,付某就恐吓她,还经常喝完酒后去骚扰史某。“光我就见过七八次,他还经常带着朋友一起去找我姐姐。”
  史某的另一个妹妹也表示付某经常骚扰姐姐,两人曾因此打架,互相拳打脚踢。
  “5月4日13时许,也就是案发当天,姐姐还给我打电话,说付某一直打电话骂骂咧咧骚扰她。”史某的妹妹说,没想到两个小时后就闹出了人命。
  案发后证人孙某表示,2012年付某找到他说想跟情人史某借钱,但是史某不愿借给他,因此希望请孙某出面以孙某的名义借款。孙某便出面帮助付某借钱并打下14万元借条。半年多后,付某让他重新写了20万元的欠条,2014年9月份,付某说史某涨了10万元利息,又让他写了30万的借条。“付某告诉我,欠条由我写,担保人写他,也由他负责还款。2015年5月2日,付某跟我说已经还钱给史某,还款人写的是他的名字,收条在他家里。”孙某说。
  ■辩护
  被告人属正当防卫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检方的指控以及证人崔某的说法,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付某与证人崔某酒后非法强行进入史某的住宅,并使用暴力手段索要欠条,属于入户抢劫行为,史某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持刀对付某左臂进行刺扎,构成正当防卫。
  辩护人还对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排除付某握住史某持刀的右手猛刺自己胸部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付某的致命伤系在崔某离开现场之后形成的可能性。”辩护人还表示,急救人员及医院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史某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时崔某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准确叙述案件经过,且其作证时存在推卸责任的心理,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付某家人提出的民事诉讼,史某及辩护人认为,付某的死亡并非史某造成,史某不应赔偿。
  ■判决
  获刑15年赔偿5万
  对于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的说法,北京市一中院经查发现,崔某虽曾在案发当天中午饮酒,但案发后针对付某受伤的情况采取了及时、妥当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警,不属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具备证人资格。崔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且与鉴定意见、鉴定人证言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市高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且该结论亦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与证人崔某的证言互相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付某对于案发存在过错,依法对史某从轻处罚。
  2015年12月28日,市一中院一审以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赔偿付某的家人5万元。
  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高院提出上诉,称其作案后拨打“110”并救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所判决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16年5月9日,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史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2016.06.12《京华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