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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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增辉 |
随着我国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一座座的高层建筑拔地而起,给人们的居住生活提供了更广阔的活动空间。从法律角度看,新型的社会危害也在悄悄滋生,这就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这种类型事件的频繁发生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己经成为一个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社会问题。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特征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高空抛物这类侵权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物品自己坠落。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高空抛物侵权这类案件通常被视为特殊侵权案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责任主体不明确。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无法适用侵权法一般规定的主要原因就是这类侵权案件的真正责任人无法确定。如果该案件中责任主体是确定的,则可以直接按照“自己责任”原则作相应处理。一般来说,受害人对来自高层建筑物的抛掷物无法预见也难以防范,对侵权行为人的举证难度很大,除非侵权责任人愿意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第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特定。本文探讨的高空抛物发生场所是建筑物,是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指建筑物的各个所有人按照各自享有所有权的份额共同占有、使用建筑物,同时也共同承担建筑物的管理义务。正是由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发生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受害人在无法确定责任人时,只能将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集体告上法庭。 第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客观上使受害人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把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到法律体系的规制范围之内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这种损害既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实践中高空抛物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往往较为严重,多数导致了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因此迫切需要法律的规避。 第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高空抛物侵权关系中,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和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着因果关系,这样受害人才可以基于损害事实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也只有当损害事实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认定成立。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在新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审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如“重庆烟灰缸案”,法院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高空抛物行为单纯的比作共同危险行为或者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侵权行为,适用其规定来处理,从而使受害人得到了救济。2011年5月11日凌晨1点多,重庆市民郝某和一个朋友站在两栋居民楼下聊天,突然,郝某被楼上扔出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顿时血流如注。郝某在医院全力治疗之下,虽然控制了病情,却因此而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事后,郝某家人并没有找出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且因为公安机关派人侦查现场时,烟灰缸己经被很多围观的群众摸过,无法鉴别指纹,公安机关也未能查找出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郝某于2011年8月将位于事发地点的两幢居民楼中所有从室内抛出烟灰缸有可能造成自己损害的25户住户的户主一起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25户住户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事发当晚两幢楼中有两户全家外出无人居住的,其余住户均无法证明自己不是加害行为实施人。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法院遂判决王某等20多户承担高空抛物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 178233元,每户分别承担8000多元。对于此项判决,所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二种如“济南木墩案”,法院以原告没有明确的被告而驳回其起诉。2001年6月20口,济南市民孟老太在自家楼下与人聊天时被从楼上落下的一只木墩突然砸中头部后死亡。然而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的调查过程中,并没有找到那个砸中孟老太并致其当场死亡的木墩,这样也就无法确定木墩的所有人是谁,也无法确定谁是肇事者。于是,孟老太的子女便将事发地点所在居民楼上所有可能抛下木墩造成其母死亡的住户户主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然而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没有提出明确的被告,原告也无法在其提出的被告中指出究竟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冲突,而只是笼统的指出被告是可能致其母亲死亡的侵权行为实施人,无法确认具体是谁实施的加害行为。所以原告笼统的将事故发生地所有可能有关的住户作为被告,显然欠缺明确具体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孟老太子女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决定,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我国不同的法院不时的上演,这也促使了我国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诞生。 三、完善我国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立法的建议 如果希望更好地实现对高空抛物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促进其获得更为有效而及时的救济,那么单单依靠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必然是难以实现的。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并非是无限的,对超出其适用范围的问题就应该由其他法律制度去解决或规制。当今社会,逐步形成一个采用多种方式相互结合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多元化救济机制,这种机制以侵权责任法作为先导,在此前提下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从而更加合理地分担损失,更加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最终确保社会公平与公正的充分实现。 第一,严格区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侵权行为。高空抛物侵权与建筑物侵权,分别属于行为致害侵权与物件致害侵权,两者在构成条件、归责原则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却将两者归在同一个法条中,按照相同的手段进行调整,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此,建议从立法上对高空抛物致害与建筑物致害进行严格区分:(1)应该从法律上对两者的区别做出明确界定,还可以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两者的定义,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2)应将不能查明坠落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形删除,应该将此条款作为本法第八十五条的另外一种情形加以规定,即: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第八十七条,则完全规定高空抛物这种侵权行为。 第二,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做出进一步的限定。(1)针对“可能”一词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可能的加害人”的具体范围,这样就能够为判断“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提供更为精确、更具操作性的计算方法与参考标准;(2)此处“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主要是指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使用人的概念就需要更深入地推敲了。 第三,完善相关的行政立法。由于侵权责任法在现阶段不能够满足对归属人不明的抛物致害案件的解决的需要,在当下继续探索解决途径时,应当多角度考虑,不仅仅要关注损害发生后的法律规制,也应当力求从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社会作用。例如,作为侦查辅助手段之一的监控对此类案件侦查成功与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这点,建议完善物业法规,由法律强制规定要求物业公司在从事管理过程中必须完善对公共场所的监控设置,针对高层楼房设置抛掷物、坠落物监测系统,再发生归属人不明的抛物致害案件就可以找到真正责任人,而有了这种防护措施,也能够让居民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律,不会再对抛物致害逃避责任抱有侥幸心理,从而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另外,从建筑设计的方面,进一步作出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如立法规定房地产建设施工时加入防范抛掷物的功能设计,建立防抛物保护网。 另外,制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对抛物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且不提抛物致害,随意由建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的现象也屡屡发生,只是由于没有造成人员或财产的损害,但却造成了对公共环境的污染。无论对于哪种情形,都应当给予处罚,并且加大处罚的力度,对于这种潜在的危险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以达到应有的效果。 (作者单位: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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