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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制度不能重惩戒轻救济
 
◎叶 泉
  近日,有两条相关的新闻很值得关注:一是《北京市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实施,按照办法,北京市旅游主管部门将对列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游客和旅游从业人员单位或街道出具《告知函》,同时建联合惩戒工作机制。二是一烟民在高速行驶的动车组上偷偷吸烟,导致动车组意外停车,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的最新规定,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的乘客,将被列入黑名单并限制购买全国各车次动车组车票。
  这两条新闻再结合此前公布的《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今年2月开始施行的《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我们就会发现,所有这些规定对不文明行为的管理都指向了同一个关键词——限制。以“黑名单”的形式限制个别人乘坐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限制其参团旅游。
  这里首先要弄清楚的是,这些规定限制的是什么?很明显限制的是公民的某种权利,比如出行权、消费权等等。那么公民的权利是否可以由某个部门、某个组织以规定规章的形式进行限制呢?这个问题还值得商榷。
  事实上,对于有关部门的这些规定,主流舆论是普遍赞成的。这种赞成倒不是说赞成限制公民权利,而是赞成惩治各种不文明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流动性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国人开始走出家门、走出国门,去看看外面精彩的世界。但由于教育水平和认识能力的差异,并不是所有出门的人都能适应现代化和现代文明。而在一个现代文明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各种不文明的行为会十分刺眼。可是由于不文明只存在于道德层面,而无法上升到法律层面,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对不文明行为只能舆论谴责。面对大量存在的不文明行为,公众迫切希望有强制性的惩治手段,政府部门通过“黑名单”来惩罚不文明行为就受到了舆论的普遍认可。
  从这个角度讲,用“黑名单”来限制不文明者的部分权利,也是对当前中国国民素质客观现实的无奈之举,毕竟不如此,不足以让一些人认识到不文明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然而话又说回来,所有的事情都是要有度的。根据法治的基本原则,惩罚应当与其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尤其是惩罚要与人的认识能力相当,也就是其主观恶性。事实上,在现代社会记入“黑名单”是一种很严重的惩罚方式,特别是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的普及以及各部门之间的联网和数据共享,一个人因为行为不当而进入“黑名单”后,有可能导致多项合法权利不能正常行使。这种惩罚对一个生活在互联网信息时代的现代人来讲,其可怕程度不比限制人身自由差多少。
  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惩罚,国家法律规定得很严格,有法院审理,有救济渠道,要走各种程序,可是对这种限制公民权利的“黑名单”制度,我们的救济渠道却很不规范。
  以《北京市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这个办法规定了救济渠道。办法规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门会将相关信息通报或送达当事人本人,并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申辩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有权利进行申辩。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辩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也就是说,规定给了当事人一个申诉的机会,但是这种申诉是旅游部门内部的申诉,其公正性和可信度是存疑的。
  在现实中,我们也确实看到有人被录入“黑名单”而自己并不知道,更无处申诉,甚至“黑名单”成为一些人打击报复他人的工具。所以,关于“黑名单”的救济渠道至少应该保证两点:第一,要以公开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第二,要给当事人以公正、合法的申诉程序,比如公开听证等等。
  信息时代,“黑名单”制度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惩治手段,所以很多政府部门喜欢用这种方式,但是因为它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尤其需要谨慎使用。“黑名单”制度在我国实施不久,未来可能还会被更多使用,所以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范。
  (摘自2016.09.30《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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