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修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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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军 |
近年来,河北省民办教育事业快速发展,民办教育已经成为全省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丰富和满足了社会、家庭对教育的个性化需求。目前,河北省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5550所(不含短期培训),占全省学校总数的19.87%;民办学校在校生人数193.33万人,占全省在校生总数的13.26%。 2001年6月,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实施,有力推进了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全面发展,为教育改革、发展与创新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但是,条例实施至今已有十多年,随着教育形势的不断变化,条例中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 一是个别条款与上位法和现阶段政策相抵触。如条例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在名称中冠以‘河北’字样,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目前实际工作中河北省政府已将此项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区)。再如条例规定“校董会的组成和董事的任职条件等按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经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后废止。 二是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平等对待的法律地位过于原则。条例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由于这些法规对民办教师合法权益主要提供原则性的指导意见,结果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民办学校教师按照民非企业职工标准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缴费比例高于公办学校教师,退休后待遇属于企业退休职工标准而不是事业编制退休教师标准,形成“缴费成本高、退休待遇低”的结果。同时,由于事业编制的公办教师和非事业编制性质的民办教师在自身权益方面存在差异,民办教师社会认同感较低,使他们想方设法进入具有事业编制的公办学校,导致民办学校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公办学校师资培养的培训平台,造成民办学校教师队伍不稳定,严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 三是政府对民办教育投入不足。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从河北省情况看,条例还未对公共财政支持民办教育作出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和民办教育的投入。 四是民办教育发展环境还有待净化。目前,社会上一些无证非法办学现象突出,清理取缔难度较大。非法办学整治涉及综治、公安、城管、物价、卫生、工商等多个部门,但是由于执法职责不明确,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和刚性的处罚措施,使非法办学整治难以得到及时有效解决,时而出现反弹现象。同时,个别民办学校在法人治理机构、收费、招生宣传、学籍管理等方面存在办学不规范问题,扰乱了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影响了对民办教育办学风险的防范和办学行为的监管。 因此,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尽快修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1.融入民办教育立法的新理念。条例修改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突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把现代教育发展规律和河北省民办教育办学实际结合起来,积极借鉴深圳、宁波等先进地区民办教育地方立法经验,广泛听取和征求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师的意见建议,充分体现河北省民办教育立法的广泛性、前瞻性、时代性和可操作性。 2.增加条例条款实施的可操作性。针对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平等问题,建议在条例中明确提出“民办学校教师属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中由国家承担的费用部分,主要由民办学校承担,财政可给予一定补贴。” 3.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投入保障力度。建议在条例修订中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奖励民办学校发展。”同时,建议以法律条文形式在税费减免、土地征收、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教师流动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并予以扶持、保障。 4.构建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防范机制。为确保民办学校办学安全,防范办学风险,建议条例增加一条“民办学校举办者要为学生购买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和提倡学生家长自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建议增加“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可从民办学校办学盈余中提取风险保证金,用于处理学校安全等突发性事故”条款。 5.明确条例中民办教育监管的法律主体和责任。针对非法办学整治主体不清,法律责任不明的情况,建议条例修订中明确非法办学的执法主体,赋予执法主体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权限,增加非法办学的违法成本。 6.加大对民办教育工作的考核力度。建议条例增加“把民办教育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作重要内容,把民办学校办学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定期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示”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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