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立法演变和实践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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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发进 滕修福 |
县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是全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最为普遍最为广泛的民主实践。因此,扎实做好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尤其是依法组织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和互动,对于增强选民参与投票选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及增强人大代表候选人当选代表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选举法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的实践,就选举中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谈一管之见。 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立法演变 关于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选举法制定之初并没有明确。1979年通过的选举法第三十条只是原则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透视这一原则规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未尝不可,“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宽松的,这个“各种形式宣传”应该可以包括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形式。但是,该条款规定的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权赋予了推荐者,游离于选举委员会之外,且“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这一立法宽松规定,在实践中显得不够统一、严谨。到1982年选举法进行第一次修正时,介绍代表候选人才有所规范。即:“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这一修正,用“应该”一词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选举委员会,推荐者只是在选民小组会议上“可以”介绍。到1986年选举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对县级以上人代会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一并进行了规定。即:“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1995年选举法进行第三次修正,对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条款没有修正。经过几轮的修正,选举法规定的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总体显得过于简单;选举实践中,选民在不认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下投票选举,难免“被投票”和“被代表”。 直到2004年10月选举法进行第四次修正,才正式增加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透视这一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选举委员会只是“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在选举实践中,如果选举委员会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不算违法;因为法律条文的表述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再者,即使组织见面,法律条文只是明确代表候选人要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没有明确代表候选人可以推介自己的表述,实践中不好把握见面互动的尺度。 2010年3月选举法进行第五次修正,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本次将第三十三条修正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这一修正,加大了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力度,由原来的“可以”改为“应当”;细化了见面互动的内容,增加明确了代表候选人推介自我的规定;增加了组织见面的限制条件,是否应当组织见面,选民要有要求,否则选举委员会还是可以不组织见面。 对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的思考 随着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不断实践和选举法几次修正,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的规定还是比较具体的。即:只要选民有要求,选举委员会就必须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明确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那么,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如何开展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互动呢?笔者认为: 首先,选举委员会要切实承担起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之责。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如果选民没有提出要求与代表候选人见面,选举委员会还是可以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这样做,看似不违法;但是,有悖选举委员会法定职责所在。选举委员会不仅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法定主持者(选举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法第十条)也是选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是选举委员会必须“应当”做的,而不是“可以”随便的。因此,无论选民是否有要求,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实际操作中,选举委员会都要主动作为,切实承担起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的职责,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介绍所有代表候选人,充分保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见面权、知情权和问询权。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采取巡回走访的方式,可以采取召开选民代表大会或选民小组负责人会议的方式等。这里需要提醒的是,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不能搞单打独斗,应组织所有代表候选人全部参加,除非代表候选人本人不愿参加;否则,就有悖公平公正的选举原则。 其次,推荐者更要依法主动地促成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各政党、团体或代表联名作为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不仅要依法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让选举委员会了解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能够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是否具备作为代表候选人的法定条件和基本要求;而且,依法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目的便于选民小组对代表候选人进行讨论、协商时,能够顺利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推荐者,当然希望自己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能够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当选为代表。因此,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这也应该是推荐者最基本的权利和要求;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但符合选举法理。 再次,代表候选人主动向选举委员会提出要求与选民见面互动,也应该得到支持。虽然说,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没有引入和采纳“竞选”机制;但是,作为代表候选人向选举的法定组织者和主持者——选举委员会提出要求,要与选民见面推介自己,这也在情理之中,也是差额选举的法理所在。代表候选人应该如何依法“介绍本人的情况”呢?应包括代表候选人简历(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工作单位及学习工作简历等),还应特别介绍具备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和水平,以及承诺当选代表后如何履职尽责、为民代言等。至于依法“回答选民的问题”,应做到有问必答,让选民满意才能赢得选票。这里需要提醒的是,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应依法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不能搞非组织活动,更不能拉票贿选,这是我国选举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四,只要选民有要求,选举委员会依法必须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限制的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条件——“选民的要求”,实际上这也不是什么严格的限制条件。理论上,只要有一个选民提出,选举委员会都必须要依法组织。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选举法修正时,有必要删除“根据选民的要求”这一限制条件,明确选举委员会必须“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作为必经的选举程序更加有助于选举民主。 (作者柳发进,系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滕修福,系基层人大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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