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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权益四问
 
◎程文华
  一、不得与工会组织任职期内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肖女士咨询:
  去年3月我在公司的工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兼职工会副主席。因为我得到职工的信任,所以就经常为职工办一些实事,例如经过多次与公司协商,争取到了带薪休假、工资调整等。但就在前几天,公司用书面的形式通知我,因我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我与公司进行了申辩,认为我是当选的任期内工会副主席,公司是不能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公司却如此解释,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任期内的工会副主席不得解聘,你还是个兼职副主席。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公司的决定。
  请问:公司是否可以与工会组织任职期内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答复:
  可以肯定的回答是:不能。
  我国工会法第十五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从肖女士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她虽然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而却仍然在工会任职期内。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并没有直接规定不得与工会组织任职期内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第(六)项中却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不得与工会组织的任职期内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正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综上所述,肖女士是工会组织任职期内的兼职工会副主席,既没有个人严重过失,也没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尚未任期届满的情况下,公司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在裁员时要对困难职工优先留用
  毕女士咨询:
  我的爱人在3年前的一次车祸中不幸身亡,家有一个儿子9岁正在读小学,还有76岁的母亲。现在,我们一家3口人就靠我每月2000多元的收入维持生活。我在这家纸巾公司工作已经快5年了,但最近因为市场竞争激烈,产品销路不好,有几条生产线要停产,可能会面临着裁员。对于我这个年龄的女职工来说,如果被裁员后失业则很难找到新的工作,也就会失去经济来源,生活将难以为继。我曾找到公司领导,希望能切实考虑我的家庭困难,给予优先留下来继续工作,但至今一直没有得到公司的明确答复。
  请问:公司在裁员时是否可以考虑我家的实际困难,给予优先留用继续工作?
  答复:
  应当是可以的。
  从毕女士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毕女士上有老,下有小,靠她支撑着一个3口之家,实属不易。
  另外,对毕女士这样的家中无其他就业人员,需要抚养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困难职工,企业在裁员时给予优先留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这对于企业来说,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在裁员时都要对类似毕女士这样的家庭困难职工给予充分考虑,优先留用。而毕女士也要以积极的心态,向公司进一步陈述自己的生活境况,主张自己的权益。
  三、在见义勇为中受伤应当申报工伤
  杨师傅咨询:
  两年前,我到一家冶炼公司当驾驶员,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半个月前,我在驾车运输货物途经闹市区时,发现前面有个妇女遭到两个歹徒抢劫,便停住车与歹徒搏斗起来。在与歹徒的搏斗中,我几次被摔在马路上和撞在建筑物上,造成头部受伤,右臂、右腿、腰部等多处骨折。事后,我的行为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市综合治理委员会还印发通报,对我的见义勇为给予表彰。但当我向公司申报工伤时,却遭到拒绝。其理由是,申报工伤必须要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我虽然是见义勇为,却并非因为工作而受到伤害,所以不能申报工伤。
  请问:我在见义勇为中受伤能否申报工伤?
  答复:
  杨师傅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大力提倡和鼓励。杨师傅在见义勇为中受到伤害,虽然与工作并无直接关系,但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其中第(二)项的内容则为“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一条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例示规则,从性质上看,这是一条概括性条款。这里虽然没有提及“见义勇为”,但其中的“抢险救灾”是列举式规定,而“等”字后面的内容是对前面列举对象未能穷尽的一种概括性规定。根据例示规则原理,例示与概括虽相互区分,但又同在一个上位概念之下,因而它们具有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并非在例示与概括所指事项或事实层面的相似性,而应理解为价值层面的一致性。抢劫发生在闹市区,杨师傅挺身而出,不但直接保护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同时也使受到侵扰和妨害的社会治安秩序得以维护。这也就是说,杨师傅是为排除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而受到伤害的。
杨师傅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毋容置疑,有市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表彰通报为证。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中指出:“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
  综上所述,杨师傅在见义勇为中受到伤害应当申报工伤。
  四、总经理办公会减少职工奖金的决定无效
  龙女士等15名女工咨询:
  去年6月份我们被招聘到一家印务公司工作,经培训合格后,公司与我们分别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我们每月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综合奖为800元。这一年多来,都是这样执行的。但在上个月开资时,我们发现虽然基本工资没变,综合奖却少了400元。我们便一起去找公司领导问为什么减少我们的综合奖。公司领导的答复是,减少综合奖是总经理办公会做出的决定,不是针对你们15名女工,全公司每个岗位的职工综合奖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必须执行。公司领导还向我们反复解释,调整职工奖金是总经理办公会的权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及“综合奖金管理办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奖金分配均由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等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请问:总经理办公会这样做出减少职工奖金的决定有效吗?
  答复: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按此规定,公司在决定有关综合奖这一劳动报酬等涉及职工重大事项时,必须要经过两个法定程序:一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二是需要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从龙女士等15名女工所咨询的情况来看,这家印务公司只是通过总经理办公会做出了减少职工综合奖的决定,既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只是当职工前去质询时才做出解释,但这种解释是苍白无力的,因为通过总经理办公会做出的这一减少职工综合奖的决定违背了法定程序,是无效的。龙女士等人可以继续与公司协商,恢复原有的综合奖标准,如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进行维权。
栏目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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