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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小吃“傻子熏鸡” 引发的姓名权纠纷
 
◎周法
  傻子熏鸡引发纠纷
  提起熏鸡,相信大多数人并不陌生。本文主人公周晓静的父亲周某(小名傻子),系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农民,原在镇上从事熏鸡经营,并自1984年6月办理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周某在世时,其从事的熏鸡经营在当地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傻子熏鸡”亦为当地人熟知,成为一种民间小吃,被人们津津乐道。
  可惜好景不长,2007年1月,周某不幸病故,其女周晓静承担了父亲生前与病故后的一切费用。但让她没有想到的是,父亲去世刚过一周年,与她有着叔伯兄妹关系的堂哥周平均,便开始使用“正宗傻子熏鸡”字号悬挂于自己的店面门头,并在其包装袋上印制“正宗傻子熏鸡总店”字样,长期从事熏鸡制作、销售经营活动。
  不仅如此,周平均还在店铺内显著位置,悬挂周某照片及周某与他的合影,用于证明自己系傻子传人。2010年3月,周平均在相关部门注册了“傻子SHAZI”商标,开始大规模对外经营“傻子熏鸡”,经济收益蒸蒸日上。
  转眼几年过去了,每每看到堂哥周平均经营的“傻子熏鸡”店生意红火时,周晓静心中就产生了一种说不出来的“醋味”。在她看来,是父亲多年的苦心经营,这才换来“傻子熏鸡”在民间的好口碑,并成为当地人们追捧的一种名吃。按理说,这样的“无形财富”理应由她来继承,可是现在,堂哥却“夺人之美”,使自己失去了“继承父业”的机会,让人如何也不能咽下这口气!
  周晓静多次找到堂哥周平均协商此事,让其放弃对“傻子熏鸡”的经营,把这个“无形财富”还给她,但遭到对方坚决反对。
  就这样,周晓静与周平均这对有着亲情关系的堂兄妹,在经济利益面前,情谊显得微不足道,甚或发生一些诸如“吵架”“对骂”等不愉快事情,双方一度陷入僵持状态。
  怒上法庭讨要公道
  在与堂哥周平均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周晓静特意跑了几趟县城,向一些知名律师请教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一名律师告诉她说: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律师进一步解释说,公民的姓名不仅包括在公安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曾用名、艺名、笔名,以及自然人为自己所命名的“字”、“号”等。你父亲的小名“傻子”虽然不能继承,但可享有这个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利益,即享有“傻子熏鸡”名号的权利,其他人不能占有。
  听到这里,周晓静这才豁然开朗,她有了新的打算。
  2016年1月,周晓静一纸诉状将堂哥周平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平均停止侵权,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罕见的姓名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经过认真研究,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周某(小名傻子)从事熏鸡的制作和销售,在郸城县石槽镇有着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周某过世后,其姓名权也随即消失,作为继承人的周晓静虽不能直接继承周某(小名傻子)的姓名权,但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利益,而这种利益要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才能有所体现。
  法院同时指出,周平均客观上使用了“正宗傻子熏鸡”在商业活动中,那么周某(小名傻子)的姓名权具有财产性利益,而这种利益应由继承人享有。本案的周平均使用“正宗傻子熏鸡”为店面牌匾、印制在包装袋上,在郸城县石槽镇从事熏鸡制作、销售的商业活动,侵犯了姓名权延伸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周晓静要求周平均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平均在从事熏鸡经营活动中致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根据周平均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酌定为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平均停止使用带有“正宗傻子熏鸡”字样的门头牌匾与包装袋;二、被告周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晓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对原告周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构成侵权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周平均当即表示不服,于2016年5月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周平均道出了自己的上诉理由:强烈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裁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一审审理本案,改判驳回周晓静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处理的是关于“傻子熏鸡”的经营权问题,属于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郸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更为重要的是,他于2010年已经取得了“傻子SHAZI”注册商标,并以其商号“傻子熏鸡”为门店标示开展经营,周晓静对此是明知的,且周晓静不具有“傻子”的姓名权,姓名权也并不能继承,我根本不存在侵权。此外,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带有“正宗傻子熏鸡”字样的门头牌匾和包装袋,亦侵犯了其使用“傻子SHAZI”商标的法定权利,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周晓静则答辩称:本案是姓名权纠纷,系因姓名权延伸的财产权利,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姓名权延伸的财产权利是可以让与或继承的;周平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未经工商部门核定,是不能作为商号使用的,一审法院判决并不侵犯周平均的商标权。
  周某生前做熏鸡生意,乳名叫“傻子”,周某作为一个自然人,无论是生前还是死后,均应该受到人们的尊重,这是一个公民应享有的最基本的社会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死后,周平均用周某的乳名“傻子”作为商号或商品名称使用,并作为经营门店匾牌,是对周某姓名权的蔑视,目的是通过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而获利,此举无疑侵犯了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断本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6年7月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周某乳名叫“傻子”,生前在郸城县石槽镇从事熏鸡的制作和销售,其所制作的熏鸡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当地人称为“傻子熏鸡”。虽然周某已去世,但其乳名“傻子”在当地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其女儿周晓静虽不能直接继承周某(乳名傻子)的姓名权,但可享受因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周平均在周某死后,使用“正宗傻子熏鸡”为店面牌匾并印制在包装袋上,在郸城县石槽镇从事熏鸡制作、销售,侵犯了周某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周平均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案由为姓名权纠纷,不牵涉不正当竞争关系及商标权纠纷,周平均上诉认为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警醒后人
  本案主审法官介绍,这个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人们注意:
  1、姓名权是否具备财产性价值。姓名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是与财产绝缘的纯粹精神性权利。但随着商业化的趋势,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已从人格识别和评价功能,逐步向商业领域扩张其财产功能,其包含的财产性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商业利用价值越来越大,具有了商品化的现实性。类似姓名权这种人格权的商品化并没有改变人格权固有的属性,只是使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价值。本案中, 二审法院也据此认定周某姓名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其财产性利益能够在经营中得到体现。
  2、姓名权具备财产性价值的条件。认定姓名权具备财产性价值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姓名权人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非所有人的姓名都能为权利人带来财富,如果权利人并非名人,就不能使公众像熟知名人姓名一样熟知商品,也不能使公众基于爱屋及乌的心理而崇拜、模仿、信任,因而增加商品的销量。(2)姓名在客观上可以使用在商业活动中。易言之,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要与特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联系起来才能体现。(3)能够或可能产生使用该姓名前所得不到的利益。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张三这个姓名的效果与随便使用一个姓名的结果没有区别,或者在使用张三姓名之前与之后的利益或影响并没有区别,那么就很难认定张三姓名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特别的利益,进而也不能认定张三的姓名权在现阶段具有财产价值。本案中,周某创立的“傻子熏鸡”在当地饮食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声誉,其姓名在客观上仍可以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并已经产生使用其他名字所得不到的利益,那么,该主体的姓名权应认为具有财产性利益。反之,若周某死亡后,一旦该姓名长期没有在商业中使用,从其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就长期得不到体现,若干年后,该姓名就可能变成了普通的文字,从而在客观上已失去了财产性价值。
  3、死者姓名权所具备的财产性价值能否为死者亲属继承。姓名权的本质仍是人格权,死者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死者的姓名权,对死者姓名权的利益应作分别处理。对于其中的精神利益部分,死者亲属只能在死者姓名被侮辱、诽谤等方式使用时,造成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诉请法律保护。对于死者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则可以继承,既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也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周某的姓名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其死亡后,这种利益应由其继承人享有,作为继承人的周晓静虽不能直接继承父亲的姓名权,但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
  4、侵犯具备财产性价值姓名权的救济方式。当使用人格权中的姓名可以给他人带来经济利益,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应当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补偿,若存在侮辱、诽谤等方式,可能还会涉及精神赔偿与赔礼道歉。本案中,周平均明知使用周某的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在对外宣传及经营中,首先应当征得周某后人的同意,并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否则就构成了侵权。本案由于周某后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周平均侵权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且也不存有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法院最终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8万元并无不妥。(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未经作者许可,谢绝转载。)
栏目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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