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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财产转移前反悔,法律支持吗?
 
◎杨学友
  亲友间无偿帮工回来路上因车祸身亡,被帮人郑重立下承诺:无偿为死者的儿子建平房一栋。因事后迟迟未兑现,引发亲人间是否履行承诺的纠纷。那么法律对此如何支持呢?
  【案情】
  2005年初春,家住辽西沿海马屯村的高树文修建房屋。得知此事,高树文的大舅哥王占伟前来帮工。房屋修建完成后,王占伟骑着自行车沿着乡路回家。在路上王占伟被轿车刮撞后,摔倒在路边乱石堆上,虽经他人报警,可待120救护车赶到时,他已经没有了呼吸。经警方调解,王家与肇事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
  大舅哥是在帮工路上出的事儿,听闻此事,高树文心理非常内疚,为王占伟出殡下葬的当天,高树文当着众亲朋好友面许下诺言,将来侄儿王标成家结婚时,负责为其建造或购置房屋一套。
  时间转眼到了2010年春,早已成年的王标经人介绍,与邻村姑娘许亚莉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王家为二位年轻人设下订婚宴,双方亲朋好友纷纷前来祝贺。酒桌上,王标的小姑王淼当着众人面一边向姐夫高树文敬酒,一边张口问道:我说姐夫,这订婚饭吃过,可就等喝结婚酒啦,你的“房子”什么时候给呀?王淼这一开口,众亲友接连将话题引到高树文身上。高树文哪里受得了如此闲话,便当着众亲友的面,许下承诺,并由村会计执笔写下《承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高树文)自愿为乙方(王标)在市郊一带建造或购置一户房屋,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甲方虽目前经济困难,但于2012年年底前,完成并交付乙方使用。高树文、王标及执笔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0年五一假期,等不及姑夫赠与房屋的王标与许亚莉登记结婚。到了2012年年末,侄儿王标再次找上门要求兑现承诺。依然不完全具备履行能力的高树文在众亲朋好友的多次催促下,无奈再次写下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高树文)同意将座落在某某区某某号楼作为标的。动迁后,置换小户型楼两户。并将其中一户无偿赠予乙方(王标)。更名及过户手续均由甲方负责。如果该楼不动迁。甲方必须在18个月内,为乙方购置楼房一户(面积60平方米左右)。
  然而,又过了一年多,高树文的赠与建房承诺依然还是一纸空文。对此,王标三天两头找高树文要求兑现承诺。高树文经咨询法律,得到的回答是,赠与不动产,只要未履行、财产权利未转移就有权撤销。有了这样的说法,高树文决定“有理”先行,依法维权。
  【判决】
  2015年3月,高树文以王标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未实际履行的赠与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原告高树文签订协议书替换了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该协议系赠与被告房屋事宜的相关协议,因此本院认定该份协议书为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系单方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该赠与合同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依其真实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告高树文与被告王标签订的赠与合同。
  等待了十多年的承诺,却盼来如此结果,王标无法接受。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标的父亲死于交通事故,事故当日王标的父亲离开家到了高树文家,再没回家,后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从高树文家到王标家的必经道路上。事故当天高树文家正在收拾房子。王标的父亲去世后,高树文承诺负责给一个孩子买房子。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标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被上诉人高树文承诺给上诉人买一处房子,后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并经证人签字见证。2012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在2010年3月22日协议书的基础上,对赠与的房屋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近亲属关系,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并与上诉人签订两份协议书,同意给上诉人买一处房子,且对房屋情况作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近亲属在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作出了承诺并形成书面的协议书,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也已经期待了十余年,被上诉人作为承诺的作出人和协议书的签订人,应当信守自己的诺言,故该协议书不论从诚信方面还是从道德义务方面,均具有不可撤销性。原审对此节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故被上诉人高树文主张与上诉人王标签订的协议书系在上诉人多次吵闹、威逼之下签订的因此无效,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原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高树文的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高树文与王标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不具有撤销性质。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法律表明,在不动产交付转移前,行使撤销权,应受到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三种情况的阻却,那么,本案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之情形呢?回答是肯定的。所谓道德义务简称义务,是指个人对他人、集体、社会应尽的道德责任。大致包括对他人和对社会两大类:前者是对自己的家庭、亲属、朋友、同事等应尽的责任,后者是对国家、民族、集体等应尽的责任。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虽然高树文否认王标父亲是因为其帮工回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事故的当日王标的父亲离开家到了高树文家,再没回家,后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从高树文家到王标家的必经道路上。事故当天高树文家正在收拾房子。王标的父亲去世后,高树文承诺负责给一个孩子买房子。依据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王标父亲是在帮工归来路上因交通事故身亡。又因王标父亲系亲友间无偿帮工,而作为被帮工人的高树文为此许下赠与承诺,该赠与合同应当是具有道义性质的、不具有可撤销性。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更体现了公平正义,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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