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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研究
——基于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
 
◎王金兰 王庆品 袁荣彪 孔平杰
  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对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法官助理是分类人员之一,该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化的路径。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政策背景
  1.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1999年在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首提法官助理制度,2002年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更明确提出“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进一步提出“推进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并在此后多次强调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对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推行分类管理。
  2.党的政策要求。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推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为了全面落实该精神,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法院改革的意见(2014-2018)》,对“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制度的现实基础
  制度的产生一定有赖于现实的需求,脱离了现实,制度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法官助理制度也有其产生及生长的土壤。
  (一)法官职业化与专业化、精英化的基础。
  1.法官职业化的需求。法院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没有法官的职业化是难以实现的。长期以来,我国忽视了法官的职业特色,忽视了法官是以审判为职业的人,而强调了法官是国家公务员。法官的职业能力关系到案件的质量,越来越复杂的社会纠纷、越来越复杂的案件类型,考验着法官的职业水准。司法实践呼吁法官必须职业化,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没有法官助理,法官职业化就难以实现。
  2.法官专业化、精英化实现的保障。审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缜密的法律思维是从事该工作的基本功。审判工作必须依赖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队伍,法官必须集中精力、心无旁骛、专司所职。据统计,美国法官年均办案约300~400件,是我国法官的15倍。在我国,许多法官深感工作压力大、办案数量多,天天加班,不堪重负。此与法官从事了太多事务性工作有关,如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接待当事人等,事务性工作被排满,无暇静心分析案情,难以精心审理案件。科学分配法官的审判工作与法官助理的辅助性工作,由法官助理承担繁杂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使法官能够一心专司审判业务,惟其如此,才能实现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才能提升案件办理质量,才能使我国法治之路更稳健。
  (二)司法程序正义及审判效率的保障。
  1.保障审判效率的提高。“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官若无法从琐碎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不仅使法官身心俱疲,且案件堆积,结案时间长,冲击社会的稳定。而由法官助理组织庭前准备,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模式,使审判流程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了办案效率。
  2.保障司法程序的正义。公平正义的实现当有程序的正义。在法官助理制度设计中,与当事人接触的是法官助理,而他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案件审理的是法官,而他不直接接触当事人,借此确保法官中立,保障了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
  (三)人员分类管理的必然选择。
  分类管理是组织管理之基石,对人员进行分类是人事管理工作的起点与基础。同样,对法院人员也应科学分类,其中,法官助理的管理制度设计是我国法院分类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现状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现状。
  1.试点改革的现状与困境。最高法院提出“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后,基层法院对人员分类管理上进行了大胆尝试,出现了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三二一模式”(“三”是指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二”是指两名法官助理作为合议庭三名法官的助手,负责处理程序性事务;“一”是指一名书记员,负责庭审记录)等。这些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管理模式,对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明确分工,理顺了法院内部人员的工作结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这些模式均出现发展瓶颈,如“三二一模式”中,没有明确三名法官的配合关系,在合议案件中,是固定一位审判长,还是三名法官轮流担任?如果固定一位审判长,审判长的责任该如何确定?如果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长选人机制该从何谈起?
  此外,法官助理制度现状还有如下不足:人员来源繁杂,任职条件及程序标准不一,离专业化还存差距;工作职责规定程度及标准不同,或者不能单独主持案件调解,或者赋予其审判权,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案件调解,甚至做出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定性、地位各不相同,法官助理有权论与无权论观点、做法并存。
  2.制度建构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法官助理在中组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文件中有涉及,但在立法层面没有相关规定。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均未对法官助理的性质、地位、职责等做出规定,制度改革缺乏法律的支撑。改革的任何一个举措都必须以配套的相关制度为支撑,否则将难有收效,甚至出现与改革意图背道而驰的局面。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配套制度不够健全,法官助理制度的空缺必须予以解决。
  四、法官助理制度的设计
  法官助理制度发展至今,应出台法官助理法。该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与法官法等共同构成法院人员规制的法律体系。该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该法的宗旨。任何制度的设计应先确定目标。该法宗旨应为:为了提高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结合我国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法。
  2.法官助理的定位。制度的设计要包含适用范围,该法的适用主体应确定为我国行政区域内的法官助理,并对法官助理的定位给以明确,明确其是司法辅助人员,既不同于法官,也与同是司法辅助人员的书记员不同。
  3.该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说立法宗旨是法律的灵魂,是群体法意的体现,宗旨还需要基本原则来支撑。鉴于法官助理是司法辅助人员,该法基本原则中包括:忠实于宪法与法律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原则;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则。基本原则的落实需要具体的制度与措施,该法要通过规定法官助理的职责、考核、奖惩等制度与措施落实基本原则。
  4.法官助理的职责。由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构成的审判单元中,只有法官才享有审判权,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从事与案件有关的辅助性工作,不享有案件审判权以及最终决定权。同为司法辅助人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分工也不同,书记员从事法律文书的装订、校印,庭审笔录、案卷材料的归档等复杂的文书工作,而法官助理要引导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等,比书记员的工作更有专业性。
  5.法官助理的配置与任职条件。法官助理的配置要考虑两方面:一是专业化。法官助理的工作要求有专业知识,且不同的审判庭知识结构的要求也不同,因此,法官助理应专业化;二是固定化。作为法官的助手,法官助理应与法官关系默契以提高审判效率,而默契的形成需有较长时间的相处与合作。因此,法官助理应当相对固定。
  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应考虑以下因素:国籍;年龄;政治素质;身体素质;专业素质,其中,专业素质中,应要求法官助理具有法学(法律)教育背景或法律实务经验。
  6.法官助理的薪酬待遇、考核与奖惩。规定法官助理的工资制度,规定其享有相关的保险及福利待遇与工资标准;规定试行定期增资制度,对考核优秀、称职的,按规定晋升工资。
  应规定考核机制。目前,法官有单独的考核机制,书记员也有类似的机制,但作为法官、书记员和当事人之间桥梁的法官助理却处于没有考核机制的尴尬境地。法官助理应有职务晋升的空间,唯有如此,才能充分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才能确保法官助理队伍的稳定性,才能使法官队伍有后备军。在法官助理的考核与奖惩制度中,可考虑为法官助理设置等级,并建立预备法官制度;应当建立考核机制督促法官助理做好本职工作。在考核法官助理时,应制定证据交换次数、调解结案数等量化标准,作为其评优及晋升的依据。在法官助理奖惩制度中,对工作业绩突出等表现给以奖励,奖励可设置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及荣誉称号;在惩戒制度中,对怠于职守等行为,可设置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被处分的法官助理享有申诉的权利。
  7.法官助理的辞职辞退及退休制度。法官助理可申请辞职,但为保障工作的连续性,其辞职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对工作不称职的、不胜任工作的,可以辞退;享有退休及退休后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待遇。
法官助理是实现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重要保障,我国对法官助理制度做了有益的探索,法官助理管理应当法治化,制定法官助理法,把司法体制改革推向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