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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托人找工作无果,办事费谁来偿还?
 
◎杨子
  为给职专毕业的儿子找一份如意工作,邵阿姨不惜重金投资。然而几经人托人,花出去的钱却泥牛入海。讨要之中,几个受托人相互推脱、谁都不肯承担偿还责任。违法办事花费法律保护吗?花出去的钱该由谁来偿还呢?
  【案情】
  2013年11月初,职专毕业的儿子迟迟未能找到如意工作,为此邵阿姨急得四处找人。经一熟人联系,邵阿姨与徐丽华相识,说起儿子找工作的事,徐丽华爽快地告诉邵阿姨说,她认识一位朋友张维莉,以前曾给别人办过这类事儿,帮她打听打听,看最近是否有机会。邵阿姨如遇救星一样非常高兴。没几日,双方见面后,徐丽华告诉邵阿姨说,她见到张维莉了,张说她的一位朋友叫曹晓兰,能联系医院事业编工作。邵阿姨听后非常高兴,当即表示同意。双方经协商,由邵阿姨一次性给付办事费用18万元。事成之后再单独给徐丽华2万元感谢费。
  3天后,邵阿姨将18万元现金送到徐丽华家。拿到钱后,徐丽华(自己留下2万元)找到张维莉,将其中的16万元给了张维莉。张维莉(自己留下1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曹晓兰,曹晓兰(留下2万元)将其中的13万元交给了赵宝忠办理,事后不久,曹晓兰又以女儿购房急需用钱,将交给赵宝中的13万元借回。
  钱花出去后,邵阿姨几乎每隔十天八天的就给徐丽华打电话问进展情况,徐丽华也就无数次给张维莉打电话,张维莉呢也同样找曹晓兰、曹晓兰找赵宝忠。每次一圈电话再回来,可得到的回答不是说事情正在办理之中,就是不要着急,耐心等待。如此这般,转眼2年过去了。早已等不及了的邵阿姨开始怀疑了,她通过朋友了解,那个叫赵宝忠的是个骗子,以办事为名骗取他人钱财上百万,后经他人举报,早已被抓进去了。得知这个消息后,邵阿姨立即找到徐丽华要求退款,事儿不办了。徐丽华于此时也知道了赵宝忠被抓的事儿,因担心牵连自己,徐丽华便向其亲属等借款18万元偿还了邵阿姨。而后,为追回所垫付的16万元,徐丽华多次向张维莉催要该款。张维莉苦于钱并未在自己手中,只好带着徐丽华到曹晓兰家索要,曹晓兰以办事款早已给了赵宝忠为由,显得很没办法。无奈之下,徐丽华只得让张维莉在其已写好的“找工作办事费壹拾伍万元”的便条尾部签上张维莉名字,而后徐丽华也签了自己的名字。事后,徐丽华无数次讨要,依然没有结果。
  无奈之下,徐丽华以张维莉、肖伟(张维莉丈夫)、曹晓兰为被告诉至区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所垫付的办事款16万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 被告张维莉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而且原告知道并同意其转委托曹晓兰办理,办事费用也全部交给了曹晓兰,肖伟不知道此事,本案和他没有关系。
  被告肖伟辩称,他和张维莉早已离婚,张维莉与他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他人办事收取费用一事,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更未得到一分好处,而且,该费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仅仅因为事情发生在他和张维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曹晓兰辩称,她接受张维莉的委托后,所收到的15万交给赵宝忠了,赵宝忠涉嫌犯罪被抓后,事儿无法办成。在本案中,她只是一个“过手”人,钱最终谁拿了,就应当由谁来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的多重委托关系中,被告张维莉、曹晓兰以非法获取“中介费”为目的,谎称能找工作,接受原告委托后,采用金钱疏通等不正当手段,索取原告办事费16万元,该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其民事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自始则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张维莉、曹晓兰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16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肖伟系被告张维莉之夫,双方于2014年2月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曹晓兰提出的将办事费中的13万元交给了赵宝忠,至于其后向赵宝忠借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曹晓兰将该13万元借回,其二人之间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是在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诈骗犯罪为前提,其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被告曹晓兰向赵宝忠借款13万元的债权,系赵宝忠犯罪所得,则应返还该款的实际所有人。现因被告曹晓兰以借款的方式取得了该款,应视为该款退回。但现该款的实际占有人系被告曹晓兰,不能因非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而使被告张维莉、曹晓兰非法得到该笔债款,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遂判决被告张维莉、肖伟返还原告徐丽华人民币1万元,被告张维莉、肖伟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晓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丽华人民币15万元,被告张维莉、肖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张维莉、曹晓兰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丽华与张维莉、曹晓兰之间的委托合同因违法而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正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维莉上诉主张徐丽华的16万元应由实际占有人曹晓兰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徐丽华将16万元交付与张维莉,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基于该委托合同的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张维莉返还徐丽华16万元,张维莉已将其中的15万元交付与曹晓兰,张维莉与曹晓兰之间是一种转委托关系,该种法律关系亦因违法而无效,且张维莉、曹晓兰在凭条上签字,二人为共同债务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曹晓兰偿还徐丽华15万元并由张维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维莉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曹晓兰占有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曹晓兰上诉主张只收取张维莉15万元且该款已交给赵宝忠故应当由赵宝忠返还的观点,法院认为,案外人赵宝忠将曹晓兰给的办事款13万元又借给了曹晓兰,即曹晓兰实际占有15万元(包括她个人留下的2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曹晓兰承担返还15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当。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四、五)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人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主要是指法律对该行为认定为无效。并非指违法行为涉及的财产利益一律不问、不管、不予保护,而是区分不同性质依法予以处置(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法律表明,任何人都不能从非法行为中获利,已经获取利益的,应依法返还。本案的多重委托关系中,被告张维莉、曹晓兰采用金钱疏通、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中介费”,以及索取办事费16万元,该行为属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认定为无效民事合同行为。因无效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张维莉收取徐丽华16万元的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张维莉与徐丽华对办事费之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法院判决肖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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